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69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市鱿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1栋1**14楼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LC9W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旻、***,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94129158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第三人:鞍山***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0152806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裕公司)、第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鞍山***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旻、第三人鞍钢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人民币710223元。2、依法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人民币80723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发包过程总包:2018年5月21日鞍山***铁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17鞍山***铁有限公司新建1250立方米高炉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工程地点在鞍山市铁西区××路××号。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到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第一次分包:2018年12月28日,承包方与被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本案涉及的工程中的劳务、耗材、周转材料、小型机具设备及手头工具等发包给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承揽,挂靠在四川广裕公司,以四川广裕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第二次分包:***承揽工程后,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原告出资自行组织工人、机械设备将转包约定工程完工。二、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均由原告完成,故原告为该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被告***从原告接手涉案工程后,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在2019年年底已经由鞍山***铁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以上级单位未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7102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第一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没有资格获得工程款,原告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需要用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川广裕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1、我公司与原告互不相识,无合同关系。2、***挂靠我公司具体施工,其与原告是否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知情,而且我公司也不同意其将工程转包。3、鞍钢建设公司将工程款4777209元打入我公司后,我公司为建设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扣除7.86%的税费等管理费用及承兑汇票贴息36000元后将4361179元全部支付给了***,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欠***任何工程款。原告是否参与施工是否与***有合同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鞍钢建设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及第一被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该工程工程款第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鞍山**公司辩称,**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无关。**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任何义务,同时更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验收明细及验收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承诺书、询问笔录、录音、出库单、销售单、收款收据、租赁协议等材料,可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鞍山**公司替***支付工人工资,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结婚证、银行卡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向其支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聊天记录、施工结算说明、电脑截屏、劳务分包工程明细表照片,聊天记录中反应的证明材料均系复印件且无四川广裕公司**,***和四川广裕公司于庭审中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收条,拟证明***收到分包工程设备费25万元,该费用未给付***,本院认为收条无法证明25万元款项是否应支付给***以及是否已支付完毕,故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四川广裕公司与***之间的转账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汇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与**和其他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收条原件,无法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川广裕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与***、鞍钢建设公司之间的转账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鞍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书、预付账款明细,可以证明其已按照决算金额支付鞍钢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发包人甲方鞍山**公司与承包人乙方鞍钢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17鞍山***铁有限公司新建1250m3高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250m3高炉主体及附属配套项目,最终施工项目确定按甲方所发施工图为准,施工区域分界线按图纸。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到8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日(达到烘炉条件)。合同暂估价700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按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费办法进行结算。 另查,2018年12月28日,承包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分包方四川广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鞍山***铁有限公司高炉鼓风机室,沉淀池,冲渣水泵房及周围附属建筑物。暂估分包合同价款为209000元含税,双方决算依据为执行承包方与业主的人工费预算价格及取费标准并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规定各专业相应中标系数计取总价(税前),分包方按照上述计取总价下浮5%。分包工程保卫工作由***负责,分包工程资金支付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一)承包方对分包方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与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方对承包方工程款的支付同步,并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如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分包方须按承包方要求垫资施工保证分包工程顺行并配合承包方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二)承包方按照分包方当月实际完成结算量进行验收挂账金额的80%支付分包方分包工程款。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中需要扣除需抵掉的预付款、承包方供应的材料和设备款、承包方代扣代缴的税费、应由分包方承担的施工用能等费用及罚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联合试车无问题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工程档案资料审定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取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及以上,待业主方放缓承包方后予以无息返还。落款处***作为四川广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洁名章。***挂靠在四川广裕公司,四川广裕公司称其扣除7.86%管理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再查,2020年5月26日,炼铁1250m2高炉工程竣工建安施工费决算书载明,鞍钢建设公司(乙方)承担鞍山**公司(甲方)炼铁1250m2高炉工程建筑安装的施工,已竣工。经监理、甲方、乙方共同检查工程质量合格给予验收。工程决算值为117130420元。鞍山**公司已按决算值支付鞍钢建设公司全额工程款。鞍钢建设公司向四川广裕公司支付工程款4777209元,四川广裕公司向***支付4361179元。***自认收到***给付的转账4139663元、汇票10万元、鞍钢建设公司替***支付农民工工资242249元。鞍钢建设公司与四川广裕公司至今尚未决算。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进行施工,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主张工程款,但该工程尚未决算无法确定实际施工工程款数额,***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应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亦未对其工程量申请评估鉴定,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2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