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4536号
原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裕公司诉称:被告与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签订《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与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公司,被告收取7%管理费(含代扣代缴营业税)。2021年10月8日,被告与**公司、原告签订《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在签订《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时,被告尚欠工程款370,475元没有支付。2022年1月21日,在原告的催要下,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也向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发票,被告本应扣除4%的管理费12万元后将剩余288万元全额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只向原告四川广裕公司支付100万元,另188万元被截流占用,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公司2,250,475元。国务院多次召开常务会议,部署做好清理政府和国企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要求确保2020年底前无分歧欠款应清尽清,存在分歧的也要加快解决,绝不允许增加新的拖欠。督促国企强化及时还款约束,将应付账款控制和清欠纳入考核,出台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规。被告截流占用工程款的行为,不但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失去了国有企业应有的信誉,违反了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破坏了鞍山地区的营商环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250,475元及利息,其中370,475元的利息从202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1,880,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鞍钢公司辩称:答辩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2022)辽0381民初4536号案件答辩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我公司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8,513,634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更不应当支付利息。二、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由于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结合政府项目需要财政审计工程结算即双方最终结算额,应当以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报告为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七款之约定,应当预留分包工程款的5%作为审计预留金,待审计结束后予以支付,相关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应支付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故此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请的金额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13日签订《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鞍钢公司(承包人、甲方)与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二、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结算方式为执行甲方与业主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即甲方向乙方转款时间以业主转款到达甲方后10天内,结算依据为当月业主批复的工程量。五、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同比例扣除管理费、营业税及其他税费合计7%,余款作为向乙方转付工程款的依据,结算期内乙方使用甲方的水、电、大临设施摊销费等费用由分包方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3、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5、其他约定。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分包人。
2018年3月1日,被告鞍钢公司(甲方)、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乙方)与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丙方)签订《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YGS-41G020101-1303,合同暂定金额为63,228,244元。该工程于2013年3月开工,甲方对乙方已验收金额为23,250,000元。现在该工程决算中还需要办理中间验收金额1,926,000元(该工程陆续还有中间验收)。由于乙方自身原因,现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乙方自愿将剩余工程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工程余款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再发生工程决算款即为甲方与丙方新签订的分包合同。2、合同转让前甲乙双方不存在法律、经济等任何纠纷和遗留问题。合同转让后,甲乙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3、丙方同意接受该剩余工程及债权债务,并遵守原合同所有条款,继续履行合同义务。4、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
另查:2018年6月26日,辽宁海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海经造价审字(2018)第08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为36,013,531.91元。《工程审核(决)算书》载明:辽宁海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处加***、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单位处加***,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编制单位处加***;《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辽宁海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处加***、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单位处加***,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
2021年10月8日,被告鞍钢公司(甲方)、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乙方)与原告广裕公司(丙方)签订《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YGS-41G020101-1303,合同金额(暂估价款):63,228,244元(不含税),累计验收挂账金额:25,964,109元(含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25,593,634元。因业主原因该工程已停工缓建,导致甲、乙双方对该分包工程不能办理分包决算。由于乙方自身原因,现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乙方自愿将剩余工程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工程余款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甲乙双方合同终止。2、合同转让前甲乙双方不存在法律、经济等任何纠纷和遗留问题。合同转让后,甲乙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3、丙方同意并接受乙方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及合同债权债务,并遵守原合同所有条款继续履行合同义务。4、乙方声明:此合同生效后,合同转让前的乙方涉税义务与甲丙方无关。5、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
再查:2022年1月20日,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300万元。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缴纳300万元中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3%的税费。2022年3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付款单上显示应付账款余额288万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鞍钢公司与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2018年3月1日被告鞍钢公司、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与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1份、2021年10月8日被告鞍钢公司、鞍山市**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广裕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1份、2022年1月20日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00万元)1张、预算付款凭证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3*****;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工程回款表及发票复印件1组、海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工程中间结算评审说明1份、被告鞍钢公司与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2021年10月8日被告鞍钢公司、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广裕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1份、付款单和收据3组及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终止合同协议书》1份,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工程转包给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2021年10月8日,被告鞍钢公司、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广裕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被告亦在该《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475元问题,2021年10月8日,被告鞍钢公司、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广裕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YGS-41G020101-1303,合同金额(暂估价款):63,228,244元(不含税),累计验收挂账金额:25,964,109元(含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25,593,634元。因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上述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尚欠原告370,475元工程款未付,虽然被告辩解尚欠工程款数额不对,应为326,366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万元问题,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2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300万元,虽然被告辩解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3,200万元并不是工程最终结算的金额,依合同约定应代缴纳7%税费,故我公司应支付被告3,200万元×93%=2,976万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28,513,634元,另应扣留5%质保金和审计预留金320万元,剩余款项待本工程结束后,海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审计报告后,双方最终结算额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并不满足支付条件。1、2018年6月26日辽宁海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海经造价审字(2018)第08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造价已经进行了审核,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单位处加***,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说明双方对工程造价已经进行了最终决算;2、2021年10月8日,被告鞍钢公司、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广裕公司(丙方)签订《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腾鳌寿安湖滨河公园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YGS-41G020101-1303,合同金额(暂估价款):63,228,244元(不含税),累计验收挂账金额:25,964,109元(含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25,593,634元,该《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说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及税费问题已经进行了对账,被告庭审中提出应从发包方已付工程款3,200万元中扣除7%税费与《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缴纳了300万元中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3%的税费,被告亦予以认可,可见7%的税费并不都是原告所缴纳;3、关于质保金及审计预留金,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扣留了质保金和审计预留金;4、被告提供的2022年3月4日付款单上显示应付账款余额28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88万元,故对被告的辩解及计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及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475元,并从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4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4,8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