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91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汉萍,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兆理,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任伟。
被执行人李兆理。
被执行人张晓东。
被执行人潘知洁。
关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伟、李兆理、张晓东、潘知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苏0691民初1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4467.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该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执行人南通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伟、李兆理、张晓东、潘知洁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南通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伟、李兆理、张晓东、潘知洁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伟、李兆理、张晓东、潘知洁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156元,减半收取145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78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伟、李兆理、张晓东、潘知洁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扣划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78600元,在收取另案的申请执行费13400元后,本院已将上述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另扣划被执行人李兆理的银行存款173000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扣划的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现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691民初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修俊
审判员 陆荫唐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