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02执异84号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在本院执行***与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开元公司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执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2、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大厅二次装修款共计33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事实和理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即将划拨的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大厅二次装修款共计叁拾叁万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于2013年7月8日挂靠被执行人承接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大厅二次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月9日完工,工程完工后案外人一直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催要工程款,但尚有余款496639.65元未予支付。现经了解得知,该款项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即将划拨给申请执行人,而该工程款应属案外人所有,与被执行人开元公司无关。案外人认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划拨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鼓执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大厅二次装修款共计33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与开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经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与被告徐州开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275176.39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开元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4)鼓执字第6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徐州开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的工程款三十三万元予以提取至本院”,同日,本院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睢宁法院执行大厅二次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1、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进度款,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各类费用后应及时拨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规定及时将相应工程发票交甲方财务部。2、如因建设方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退还工程保修金的时间,甲方也相应顺延付款时间。3、如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不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因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4、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用于本工程项目中的开支,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另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6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案外人系权利人;二是该权利系合法且真实的;三是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执行的系被执行人开元公司名下的财产,而非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案外人与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签订了相关书面合同,案外人享有的也仅是基于挂靠合同而产生的对开元公司的债权,而非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或对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的债权。故案外人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步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