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9296号
原告: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淮海东路51-17层A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正巧,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正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79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告将中山北路盛佳大厦外墙装潢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由被告包工包料负责脚手架、安全通道、墙面搭架工程。2011年10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而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进行赔偿,***将原告及被告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与原告对***的各项损失275176.39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份判决确定如果原告承担了赔偿义务,可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被告追偿。后***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一直逃避执行。2017年2月6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执字第67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原告的工程款,***申请执行原告与被告一案现已执行完毕。而被告拒不依据(2013)鼓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承接的中山北路盛佳大厦外墙装潢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包工包料负责脚手架、安全通道、墙面搭架工程。2011年10月17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雇佣的案外人***在盛佳大厦外墙装潢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至其坠落摔伤。后案外人***将原被告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与原告对***的各项损失275176.39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份判决确定如果原告承担了赔偿义务,可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被告追偿。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279025元,该案执行完毕。现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鼓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结案通知书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接的中山北路盛佳大厦外墙装潢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约定由于被告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工人***因脚手架倒塌坠落摔伤。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花费各项费用27902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此项费用最终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79025元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2790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