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恒健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91民初2419号
原告:沈阳恒健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恒健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承接被告发包的徐工集团沈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6S旗舰店建设项目综合楼办公楼塑钢门窗工程,总工程款1288223.25元,其中百分之五***为64411.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保质保量完工并交付被告,并验收完成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原告***6441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6441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徐工集团沈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6S旗舰店建设项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一份,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施工,塑钢门窗每平方米4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预付款为10%,窗框及窗扇安装完成后经业主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55%,玻璃安装完成经业主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75%,工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交付全部工程资料经业主、总包、管理单位、监理公司、审计部门、甲方确认,14个工作日办理结算审计,后7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期为2年,被告于一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退还。同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每平方米单价为385元,工程量为3200平方米,总价暂定为1232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2013年10月22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一共支付了95%的工程款,余下的5%***即616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制作安装工程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移交单、收条、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完成了工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质保期届满的七日内,即最迟在2014年10月29日前给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健门窗仪器有限公司***61600元;
二、被告徐州开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健门窗仪器有限公司616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