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671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水阁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龚军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金立建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嘉鑫大厦22层A2201室,经常办公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卓尔企业社区24B栋。
法定代表人:赵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董事长。
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伏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娟,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山,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湖北金立建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立建公司)、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日公司)、第三人王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
**诉称,2018年上半年,原告经第三人王娟(当时王娟挂靠东日公司)介绍前来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承包的安九铁路安徽段(宿松)工地务工。后因王娟同东日公司产生矛盾及分包资质等问题,原告遂根据王娟的要求挂靠金立建公司,先由金立建公司同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同金立建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补签了联营承包合同。原告同金立建公司书面约定原告向金立建公司缴纳本项目总产值1%的管理费及相关事项。工程完工后,经初步结算,账面上显示开累结算额为8,344,405元,实际达900万余元,同时中铁三局华东公司还扣除了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和金立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865,041元。期间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要求原告挂靠的金立建公司代被告东日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562,854元,可东日公司除归还了部分垫付款外,至今尚有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61,808元未归还给原告挂靠的金立建公司或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众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请:1、判令被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和金立建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865,0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和被告东日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61,80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包括原告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和金立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涉及原告诉称中铁三局华东公司要求原告挂靠的金立建公司代东日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761,808元未归还,其与东日公司以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之间的垫付款返还引起的纠纷。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不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情况。诉的合并应在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本案中,原告针对不同的当事人提起的针对不宜合并审理的两项诉讼请求,致使案情复杂,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高效行使审判权。而且,考虑到即使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本案被告明确表示不合并审理。因此,原告本案所诉请事项不宜在一案中予以审理,原告应当依据其主张事实予以合理分案。本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分案诉讼,但原告仍坚持多诉合并在一案中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0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应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曹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