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魏荣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伏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霞,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万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东日公司对万新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桩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观点是错误的。一审中万新公司提供的《桩基合同》有固定单价但未载明长度,东日公司在进场前是不可能知道最终完工的桩基的具体米数的,东日公司提供的《桩基合同》中的长度与自己在完工时自行制作的签订单的长度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东日公司提供的《桩基合同》明显属于事后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东日公司补充提交的桩基工程设计图,既不是施工图也不是验收图,该桩基设计图以及东日公司提供的《桩基合同》中桩径应当全部为600直径的,但东日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计量单中有500直径的,足以证明东日公司并未按图施工,且东日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万新公司作为业主方并未签字确认,故其单方制作的签证单不能作为其工程量认定的证据。3.东日公司提供了与许炳关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为截取片段,一审法院未要求东日公司提供真实、全部的通话记录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许炳关系万新公司的普通员工,与案涉工程无关,也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管理、了解,其通话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东日公司辩称:不认可万新公司的上诉状意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东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本金29839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1年2月底的利息为171574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东日公司与万新公司签订《桩基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司徒综合商贸市场(二期)深层搅拌桩,合同内容为6#、7#、8#、9#楼深层水泥搅拌桩,桩径600,桩数1760根,桩长5m-9m,按图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46元/m(按工程量计算规则桩顶另加500㎜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留150000元在2015年5月付清,其它款项在施工结束前支付。合同签订后,东日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2月3日完工。万新公司已向东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案涉综合商贸市场现已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东日公司与万新公司签订的《桩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东日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万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其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中关于桩长及造价的约定,双方存在异议,应根据事实依法认定。东日公司主张直径500深搅桩1040米、直径600深搅桩12200米,合计13240米,万新公司提供的桩基合同中第一页手写注明“总计13240米”,与东日公司的主张相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东日公司按照直径500深搅桩32元/米、直径600深搅桩46元/米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为59448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新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尚欠294480元。对于东日公司主张的塔吊桩85米,万新公司不予认可,东日公司也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新公司辩称,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确认,首先其自身提供的合同中已注明总计13240米,其次东日公司提供了桩基工程设计图、通话录音等证据进行佐证,而万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于工程量、工程变更、工程监理等情况均不清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计付标准,东日公司主张年利率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万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日公司工程价款2944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东日公司为万新公司完成涉案桩基工程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万新公司虽对东日公司提供的《桩基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万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其主张的没有记载桩基长度的合同原件。现万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对于东日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万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工程的相关情况均不清楚,其亦不能提供相关工程资料,故万新公司在二审中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亦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桩基合同》,结合桩基工程设计图、工程现场计量签证、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涉案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上诉人江苏万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