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174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锦,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伏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嘉鑫大厦22层A2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正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

被告:王娟,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山,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龚军平,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勇。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娟、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

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沈咏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 琪

书 记 员 柴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