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174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锦,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伏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嘉鑫大厦22层A2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正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
被告:王娟,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山,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龚军平,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勇。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娟、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
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沈咏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 琪
书 记 员 柴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