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174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锦,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伏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嘉鑫大厦22层A2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正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

被告:王娟,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山,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龚军平,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勇。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娟、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

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沈咏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 琪

书 记 员 柴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