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2032号
原告: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砖桥村2组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金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友。
原告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百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百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中公司立即给付百强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的费用本金1587000元;2.江中公司支付百强公司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489938元(暂算自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百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江中公司立即给付百强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的费用本金1975000元;2、江中公司支付百强公司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567220元(暂算自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3、对质押物19400瓶酒行使优先受偿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江中公司向农商行石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北支行)借款19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约定由百强公司为其担保,同时江中公司为让百强公司为其双方担保签署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江中公司在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自愿按照银行利息四倍加借款本金还给百强公司,江中公司用其生产的原酒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江中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农商行石北支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江中公司偿还借款、百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在贵院执行过程于2020年4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由百强公司代为偿还该借款。百强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9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1560元、执行费22906元。后百强公司向江中公司追要代为偿还的借款,江中公司仅给付了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中的19466元,百强公司用其质押的19400瓶酒抵算借款388000元,江中公司共计尚欠1587000元。百强公司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此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中公司辩称,百强公司实际代偿了借款本金196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是另外一个担保人代偿的。江中公司已经用酒抵偿了欠百强公司的案涉债务,用于抵偿的酒一瓶198元,用于抵债的酒总价值为2748800元,价值已经超过江中公司对百强公司所负案涉债务,请求驳回百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担保合同(原件)。证明江中公司与百强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约定用于抵押的酒价格为2万元一吨,包装好的酒一箱6瓶,按最好的酒为标准,每箱120元整。
2.百强公司代江中公司偿还银行借款的凭证及法院的收据(含(2019)苏0682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谈话笔录、(2020)苏0682执1042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案件受理费发票、收贷收息凭证3份、)。证明百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代江中公司偿还农商行石北支行借款196万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江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百强公司李伯文拿酒的明细及出库单7份。证明百强公司从江中公司处自2020年1月17日至3月5日提走江中公司的酒的规格、数量。
2.百强公司销售单据复印件若干(2019年11月25日出售给蔡可赞添寿42.8度裸瓶2000瓶,单价每瓶114元;2019年12月7日出售给张跃坤添寿裸瓶600瓶,单价每瓶114元;2020年元月16日出售给李伯全S9,42.8度裸瓶1000瓶,单价165元每瓶;2020年7月3日卖给江苏沪港装饰公司S9,51.8度裸瓶28瓶,单价158元;2020年6月16日出售给顾才根S9裸瓶42.8瓶,150瓶,单价138元;2020年元月21日出售给李庆彬芝麻香酒10箱,每箱780元;2020年7月31日出售给丁松山添寿42.8度200箱,每箱834元;2020年6月17日出售给毛建安添寿51.8度100箱,单价每箱954元;2020年5月31日出售给倪学忠添寿42.8度20箱,单价每箱834元;2020年5月29日出售给张永祥S9,42.8度200箱,每箱1428元;2020年5月27日卖给李伯全S9,51.8度100箱,每箱1548元;2020年5月15日卖给沙宏生S9,42.8度50箱,每箱1428元、S9,51.8度60箱,每箱1548元;2020年5月15日卖给高阿海S9,51.8度4箱,每箱1548元,S9,42.8度2箱,每箱1428元)。证明相关酒的价格。
3.江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交付给百强公司的瓶装白酒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后评估机构后,评估机构退回。
经庭审质证,江中公司对百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待后综合分析认定;百强公司对江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均系复印件,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待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其证明力。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本院执行江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委托南通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华瑞事务所)对江中公司厂房内的酒、酒坛、设备等资产的市场价值评估而作出的通华瑞评报字(2021)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当庭登陆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查看的江中公司S9型及添香牌瓶装白酒的拍卖成交纪录。百强公司与江中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农商行石北支行与江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中公司向农商行石北支行借款19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27日,年利率为9.2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同日,百强公司、南通业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宸公司)与农商行石北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新还旧)》,合同约定百强公司、业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另,李昌友、张祥美、石高峰、李伯文向农商行石北支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江中公司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2月28日,农商行石北支行向江中公司转账交付上述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同日,江中公司向农商行石北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江中公司按期支付三个月利息,之后未能按期付息,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9年11月5日,农商行石北支行诉至本院,要求:1.江中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96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李昌友、张祥美、百强公司、业宸公司、李伯文、石高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苏0682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江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农商行石北支行借款本金196万元、截至2019年12月4日的利息103233.8元,合计2063233.8元,以及以196万元本金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9375%计算)。二、李昌友、张祥美、百强公司、业宸公司、李伯文、石高峰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江中公司、李昌友、百强公司等负担。
上述判决作出后,江中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按期履行。农商行石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中,百强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5月1日、6月4日代江中公司向农商行石北支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分别为110万元、40万元、46万元,合计196万元。2020年5月6日,百强公司向本院缴纳(2019)苏0682民初9714号案件受理费11560元及执行案件执行费22906元。(2019)苏0682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另查,2019年2月28日,百强公司(甲方)与江中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双方就百强公司和业宸公司为江中公司担保200万元达成具体担保协议合同要求如下:第一、江中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接的农商行石北支行的200万元到期不还或逾期,给百强公司造成损失或冻结百强公司在石北支行的资金等一切资金或损失都由江中公司承担,江中公司逾期或不还,利息按农商行石北支行借款时间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并按农商行石北支行借款利息四倍加借款本金计算给百强公司弥补损失,时间直至还清百强公司一切担保损失为此,此担保协议自动效为。第二、江中公司在农商行石北支行2019年2月28日借贷款的200万元整,逾期或到期不还,担保协议合同第一条又无能为力还款的情况下,江中公司将按农商行石北支行借款时间2019年2月28日计算利息,并按石北支行借款利息四倍计算人民币加借款本金给百强公司。……原酒定价为两万元一吨,包装好的酒一箱六瓶最好的酒为标准,每箱壹佰贰拾元整,直至结清江中公司逾期不还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可干涉,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甲乙双方均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又查,江中公司与百强公司庭审中确认,江中公司已交付百强公司的瓶装白酒具体明细如下:2020年1月17日,42度添寿酒200箱,1200瓶;2020年1月19日,68度芝麻香型200箱,1200瓶;2020年1月21日,51.8度S9200箱,1200瓶;2020年2月20日,51.8度S9型2800瓶(没有包装);2020年3月3日,42度添寿酒6000瓶,没有包装;2020年3月4日,42.8度S9型4000瓶(没有包装),2020年3月5日,42.8度S9型3000瓶(没有包装)。以上,S9(42.8度)7000瓶,S9(51.8度)4000瓶,添寿(42度)7200瓶,芝麻香型(68度)1200瓶。
2021年2月4日,百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百强公司自认并经本院实地勘察,截至2021年4月6日,江中公司交付给百强公司的上述瓶装白酒中,除3090瓶S9型白酒之外的瓶装白酒均已由百强公司处置。
审理中,江中公司对案涉瓶装白酒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盐城市富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瓶装白酒的市场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回函,认为本案标的为江中公司所生产,该标的物市场发展不成熟,存在信息不公开,属于不完全竞争市场,经价格鉴定人员初步市场调查表明该标的物销售市场单一,且与标的物相同或类似的可比实例不能作为参照。综上,受上述条件限制,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本院的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予以退回。
2021年3月30日,华瑞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通华瑞评报字(2021)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对江中公司厂房内的酒、酒坛、设备等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1月28日,该次评估采用成本法、市场法。资产评估结果:瓶装酒22986瓶,评估价值为1067780元。
再查,本院在执行(2019)苏0682民初9714号案件中,曾组织拍卖了部分江中公司S9型号的瓶装白酒,拍卖成交16次,合计拍卖182瓶,成交总金额为18666元,拍卖成交均价为每瓶102.6元。此外,本院在执行涉及江中公司的13个执行案件中,本院裁定拍卖江中公司成品酒,其中包括添寿酒,江中公司在该案中陈述:“我公司申请不公开拍卖、变卖。我公司申请在2021年8月17日下午6时前自行变卖所有的添寿成品酒,我公司的客户以70万元购买1866箱添寿成品酒(按实际库存数量按375元/箱结算)。我公司承诺变卖价款70万元于2021年8月17日下午6时前汇入法院账户,如果变卖价款不能按时到账。我公司同意以50元/瓶的价格将所有添寿成品酒直接抵债给所有执行债权人。”此后,江中公司未能将70万元汇入账户,最终添寿成品酒按每瓶50元抵债给各债权人。
本案争议焦点:一、江中公司交付给百强公司的瓶装白酒是抵债物还是质押物?二、百强公司已经处置的瓶装白酒价值如何认定?三、江中公司还欠付百强公司债务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江中公司交付给百强公司的瓶装白酒是抵债物还是质押物?百强公司认为该瓶装白酒系江中公司交付的担保物,江中公司则认为系抵债物。本院认为,以物抵债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将抵债物交付债权人作价清偿债务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约定江中公司用酒清偿案涉债务,但此时百强公司对江中公司还不享有债权,从合同缔约目的来看江中公司具有用酒为百强公司提供反担保意思,在江中公司向百强公司实际交付酒后可以认定江中公司用交付的瓶装白酒为百强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故,江中公司向百强公司交付的瓶装白酒应认定为质押物,而非抵债物。
关于争议焦点二、百强公司已经处置的瓶装白酒价值如何认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百强公司于2020年4月至6月已经逐步代江中公司向银行清偿债务,由此百强公司取得对江中公司担保追偿债权,而江中公司应立即向百强公司清偿债务,百强公司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可以与江中公司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事实上,江中公司庭审中也有案涉瓶装白酒抵偿百强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百强公司也实际处分了部分质物,对于已经处分的质物可以认定为江中公司折价抵偿给百强公司。至于抵偿的价格,百强公司认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每瓶20元,而江中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种瓶装白酒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百强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变卖的手续以证明实际变卖的价格,而江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通过调取本院执行江中公司系列案件中处置的瓶装白酒价格及本院委托评估的瓶装白酒价格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每瓶20元并非市场价格。本院以执行中处置的瓶装白酒及评估报告作为参考,酌情认定如下:1.S9瓶装白酒,按每瓶103元计算,已经处理7910瓶(11000瓶减去3090瓶),计算为814730元;2.添寿牌瓶装白酒,按每瓶50元计算,已经处理7200瓶,计360000元;3、芝麻香型(68度)1200瓶,执行中尚未处理过该酒,参照评估报告瓶装白酒的价格每瓶46元计算,计55200元,以上合计12299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江中公司还欠付百强公司债务金额如何认定?百强公司主张债权本金为1975000元【代偿本金196万元+(2019)苏0682民初9714号案件受理费11560元+执行费22906元-江中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19466元】。本院认为,百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明确处置了质押白酒,价值认定为1229930元,而代偿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不属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故百强公司的债权金额本院审核确认为730070元。
关于百强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为案涉白酒处置的具体时间不明,且案涉白酒在百强公司代偿江中公司案涉债务之前已经实际占有,故百强公司主张利息计算的本金应当扣除白酒抵债的金额,利率结合合同约定确认为按照LPR四倍计算。由此,本院认定自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的利息为80293.59元【(1500000元-1229930元)×15.4%×(276天/360天)+460000×15.4%×(246天/360天)】;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继续以730070元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4倍LPR计算。
关于百强公司主张对19400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该质押物目前仅剩S9型的瓶装白酒3090瓶,百强公司可对该剩余未处理的瓶装白酒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中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债务人民币730070元。
二、被告江苏江中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利息(截至2021年2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0293.59元;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30070元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四倍LPR继续计算)。
三、原告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江中酿酒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的质押物(江苏江中酿酒有限公司自产的,型号为S9的瓶装白酒3090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37元,由原告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由被告江苏江中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8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3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池 锋
书 记 员 沙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