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

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砖桥村2组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京大道370号1幢。
法定代表人:黄丽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奥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司虽然在2020年12月13日《镀膜玻璃批次买卖合同》中对之前所欠款项进行载明,但同时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奥蓝公司需要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书,即表明系双方同时履行,现奥蓝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书却要求我司给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我司不具有先履行抗辩的观点错误。2.奥蓝公司在履行2019年7月20日《镀膜玻璃批次买卖合同》中存在问题,所送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故2020年12月13日《镀膜玻璃批次买卖合同》中的对账实际存在错误。一审也查明两种玻璃的价格存在差异。
奥蓝公司辩称:1.案涉债权经双方确认无误,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百强公司无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2.我司已经交付全部单证资料,双方合同的主义务及从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3.百强公司一审中提起反诉,后未缴纳诉讼费,一审判决后又提起上诉,属于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程序。
奥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强公司支付我司货款本金188608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按照未付货款本金的10%取整计算),合计206608元;2.判令百强公司支付我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共计8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百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0日,奥蓝公司与百强公司订立《镀膜玻璃批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百强公司向奥蓝公司购买双膜玻璃,并约定奥蓝公司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书。合同订立后,奥蓝公司于同年7月28日、7月30日分两批次供应玻璃,货值总计188608元,百强公司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百强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奥蓝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611民初3601号],要求百强公司支付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结欠的玻璃款188608.5元并承担违约金。百强公司抗辩主张奥蓝公司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按约提供产品合格证、质保书、检验报告,并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奥蓝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百强公司经法庭调查对奥蓝公司所供货物数量予以确认。后双方分别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还查明,2020年12月13日,双方另行签订《镀膜玻璃批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百强公司向奥蓝公司购买6ALT10183(6mm离线可钢化高透LOW-E镀膜)玻璃,总金额为50527.79元;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百强公司原欠奥蓝公司货款188767.68元(奥蓝公司计算有误,实为188608元),连同本次货款50527.79元,百强公司承诺本次奥蓝公司货到卸货前付50527.79元,余款188767.68元(实为188608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同时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则按违约部分价款1‰/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因百强公司未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奥蓝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并委托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本案,发生律师费8000元和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奥蓝公司与百强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订立的《镀膜玻璃批次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百强公司虽在(2019)苏0611民初360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以奥蓝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产品合格证、质保书、检验报告为由,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辩称其不应先行支付结欠的玻璃款,但百强公司在与奥蓝公司2020年12月13日订立的《镀膜玻璃批次买卖合同》中已确认该欠款并明确了支付期限,百强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了其对2019年7月20日《镀膜玻璃批次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重新进行确认,且未对该款项的履行义务设定前置条件,即不再对上述所欠玻璃款的支付义务行使先履行抗辩加以阻却,该行为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就百强公司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百强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先履行抗辩的主张,因与其债务确认行为相悖,且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予采信。因百强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奥蓝公司现诉讼主张百强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欠款188608元及按合同约定范围内违约责任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8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奥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江苏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应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主张,该费用属于为主张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奥蓝公司已向保险公司实际缴纳了保全保险费5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百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奥蓝公司玻璃款188608元及违约金18000元,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奥蓝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百强公司欠付奥蓝公司玻璃款的金额问题。百强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应扣减2019年7月20日《镀膜玻璃批次买卖合同》中玻璃10元/平方米的差价。首先,百强公司已在2020年12月13日《镀膜玻璃批次买卖合同》中对此前其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盖章确认,百强公司陈述其单位会计并未与法定代表人确认金额就私自盖章,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其次,百强公司二审中陈述扣减10元/平方米的差价并未得到奥蓝公司的认可,并无证据证明奥蓝公司认可案涉货款应扣减上述差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百强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百强公司主张奥蓝公司未能按约提供产品合格证、质保书、检验报告,其不应先行支付结欠的玻璃款。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2月13订立的《镀膜玻璃批次买卖合同》已确认案涉欠款并明确支付期限,百强公司并未对此前货款的给付设定前置条件。故本院对百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上诉人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燮峰
审 判 员 陈 卓
审 判 员 王建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升鸿
书 记 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