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商初字第1302号
原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桥一村12号-1。
法定代表人王家运。
委托代理人张顺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勤贤,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生路107号新鼎球大厦15楼。
负责人朱锡祎。
委托代理人郭建春、万寿琴,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云公司)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良、谢勤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云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伟云公司为苏B×××××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三者不计免赔险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2013年4月19日,伟云公司驾驶员余德坤驾驶保险车辆与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驾驶员王俊杰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搭载郑银华)发生碰撞,致王俊杰、郑银华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余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大众公司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要求伟云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滨湖法院认定王俊杰、郑银华的医疗费为2257.39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元、苏B×××××号小型客车的停运损失19967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大众公司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2617.39元;伟云公司赔偿大众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996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4元。伟云公司至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者险保险金19967元及因大众公司提起诉讼所负担的诉讼费35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伟云公司主张的三者险保险金19967元系第三者的车辆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对因大众公司提起诉讼伟云公司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4元不予赔偿。要求驳回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伟云公司为苏B×××××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三者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加深加粗)、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013年4月19日,伟云公司驾驶员余德坤驾驶保险车辆与大众公司驾驶员王俊杰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搭载郑银华)发生碰撞,致王俊杰、郑银华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余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杰、郑银华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1月24日,大众公司诉至滨湖法院,要求伟云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滨湖法院认定王俊杰、郑银华的医疗费为2257.39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元、苏B×××××号小型客车的停运损失19967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大众公司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2617.39元;伟云公司赔偿大众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996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4元。判决生效后,伟云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保险公司为证明伟云公司投保时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伟云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意义,申请投保,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伟云公司的公章。经质证,伟云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伟云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伟云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对投保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伟云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可以证明伟云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伟云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伟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伟云公司主张的三者险保险金19967元系大众公司的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该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对伟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者险保险金19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伟云公司主张的因大众公司提起诉讼所负担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伟云公司因大众公司提起诉讼所负担的诉讼费354元(开户名:伟云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金星支行,账号:80×××33)。
二、驳回伟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为154元,该款已由伟云公司预交,由伟云公司负担151元,保险公司负担3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伟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陈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