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6978号
原告:**市科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朗霞街道后禾山路3号(住宅、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魏群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萱,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栋,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勤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恒大海上威尼斯会议中心二楼东。
法定代表人:刘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楠,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6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丹,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2869室。
法定代表人:王兆勇,执行董事。
原告**市科圣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启东勤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盛公司”)、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云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萱及被告勤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云公司、点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科圣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被告勤盛公司以被告伟云公司为收款人出具号码为21033XXXX2304202010127426702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承兑人为勤盛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同日,伟云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点进公司,后点进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就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勤盛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三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勤盛公司庭审中辩称:对涉案票据系勤盛公司开具给伟云公司无异议,原告是否最终持票人及非贴现合法持票人由法院审核,即使合法,利息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对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认定。
其余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号码为21033XXXX2304202010127426702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系被告勤盛公司,收票人为伟云公司。该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金额为500,000元。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8日,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由伟云公司、点进公司、XX公司流转至原告处。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该票据目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与XX公司间存在金额为550,144元的MPP管购销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于2021年3月9日向XX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本案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提示付款遭拒付后,依法向部分汇票债务人即本案三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偿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获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勤盛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市科圣塑料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启东勤盛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市科圣塑料有限公司票据款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6元,减半收取4,44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鑫圆
书 记 员 许雅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