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1318号
申请执行人: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530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林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
被执行人: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6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开放。
被执行人:王丹,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代理人:杨开放。
被执行人:***,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151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22年1月21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785,760.28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0,257.6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丹、***银行存款人民币796,017.88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 珺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袁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鸣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