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13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530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6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丹,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15号102室。
被执行人:***,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15号102室。
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151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781,412.08元以及留购价款1,000元;二、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348.20元,以及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各期到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000元;四、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以将租赁物:制造商为住友建机(唐山)有限公司、型号为SH220LC-6、设备编码为STC220C6J00BH1250、STC220C6C00BH1251的两台液压挖掘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该租赁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王丹、***对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18.80元、财产保全费4,438.80元,合计10,257.60元,由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丹、***共同负担。因义务人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0,257.6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江苏银行、渤海银行等银行账户若干;牌照号为苏BE83**、苏BR83**、苏BE22**的大通牌汽车三辆,牌照号为苏B3A0**的赫尼西牌汽车、苏B698**的霸道牌汽车、苏B1FG**的江铃全顺牌汽车、苏BN16**的润知星牌汽车、苏B7T8**的别克牌汽车各一辆。
查得被执行人王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账户和财付通账户若干。
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账户和财付通账户若干。
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冻结上述银行账户,于2022年6月24日冻结上述财付通账户,有效期均为1年,到期自动解冻。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否则相应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轮候查封上述8辆汽车,有效期为2年,到期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前6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否则相应后果自行承担。
另案件审判期间,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丹名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15-102的房产,有效期为3年,到期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前6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否则相应后果自行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虽查封被执行人名下8辆汽车和1套房产,但均系轮候查封,本院无权处置,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沪0112民初151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珺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袁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鸣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