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兆年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26JT50,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1101。
法定代表人:唐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兆年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5GWB4M,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宝鼎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76729072T,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村五组2幢三楼(7)。
法定代表人:陈春庚。
被执行人: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65490984,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6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丹。
被执行人:王丹,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复议申请人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兆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兆年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云公司)、王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22)苏0205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锡山法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7日,锡山法院对瑞兆年公司与中岩公司、伟云公司、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20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瑞兆年公司货款25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补贴费用。二、伟云公司、王丹对中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2月22日,根据瑞兆年公司的申请,锡山法院作出(2021)苏0205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岩公司、伟云公司、王丹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3月22日,锡山法院向盈华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中岩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以人民币350万元为限)。
根据瑞兆年公司的申请,锡山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205执2434号。2021年12月16日,锡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瑞兆年公司申请执行中岩公司在盈华公司的到期债权,锡山法院于2022年1月7日向盈华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瑞兆年公司履行对中岩公司到期债务2933620.74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清偿。
盈华公司提出异议称:1、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二审判决明显错误,其已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2、盈华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质保期的起算双方有明确约定,中岩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其有权扣留质保金。综上,盈华公司没有向中岩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现对2022年1月13日收到的锡山法院(2021)苏0205执243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瑞兆年公司对盈华公司的请求。2022年2月28日,盈华公司明确异议请求:1、撤销(2021)苏0205执243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2、不得对盈华公司强制执行或停止对盈华公司的强制执行;3、停止对异议申请的审查,停止对盈华公司的执行行为。
另查明,锡山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苏0205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一、盈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岩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628.85元及以163962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北京亿锋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盈华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锡山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执行案件中,盈华公司收到法院冻结中岩公司到期债权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有异议。现盈华公司对中岩公司的债务已由(2020)苏0205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法院根据前述文书,向盈华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盈华公司亦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法院就中岩公司对盈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综上,盈华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锡山法院作出(2022)苏0205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盈华公司的异议请求。
盈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一、锡山法院执行裁定程序违法。1、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锡山法院作出执异裁定程序错误。2、异议审查期间,锡山法院又作出(2021)苏0205执2434号之九执行裁定,直接依据民诉法解释501条第三款,裁定强制执行到期债权2933620.74元,目前该款已被冻结。二、锡山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查。1、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金额为1639628.85元及利息,而执异裁定及执行裁定要求执行的金额为2933620.74元。2、生效判决并没有判决支付质保金。按盈华公司与中岩公司补签的质保协议,质保期尚未届满,维修义务及结果和质保金结算额尚未确认,法院要求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依据。3、实际施工人余根荣向盈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要求盈华公司以欠付中岩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中岩公司非法转包应承担违约金,且按施工合同约定以工程款抵顶。现盈华公司已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利息计算问题,因锡山法院、梁溪法院、庐阳法院分别向盈华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且锡山法院超标的冻结盈华公司存款,盈华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应计算。6、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前应提供发票。生效判决要求给付工程款,款项付给瑞兆年公司将导致无法取得发票。综上,请求撤销锡山法院(2022)苏0205执异31号执行裁定或发回重审。
为此,盈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余根荣的履行通知书,证明实际施工人余根荣已向盈华公司提出履行通知。2、质量保修协议,证明双方对质保期有明确约定。3、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质保期有明确约定。4、锡山法院(2021)苏0205执2434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诉状及邮寄查询单,证明盈华公司认为中岩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应支付违约金,该请求应优先于中岩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瑞兆年公司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锡山法院依据生效的一、二审判决确定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执行中岩公司在盈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审查作出驳回其异议请求的裁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保全措施即将到期且中岩公司迟迟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锡山法院驳回盈华公司异议请求后,采取执行保全措施冻结盈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关于实体问题。1、一、二审判决不仅确定剩余工程款1639628.8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到期债权的事实,还确定中岩公司对盈华公司享有的1192788.89元质保金于2021年12月18日到期的事实。生效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决支付工程质保金,仅是因为判决作出时,质保金债权尚未到期。但并不影响中岩公司对盈华公司享有质保金债权及该债权于2021年12月18日到期的事实。2、中岩公司在一审诉讼主张中已包括质保金,盈华公司也进行抗辩,故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已涉及。现盈华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16日质量保修协议早于一审案件受理时间,该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盈华公司的主张成立。3、(2021)苏0205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余根荣对中岩公司享有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盈华公司就该案无须对余根荣承担任何责任。4、盈华公司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异议,更没有要求抵扣工程款。行使抵销权需要具备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且均已到期。然盈华公司在复议期间才起诉要求中岩公司承担违约金以抵扣工程款及质保金,明显不符债务已到期条件,且该抵销要求应受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限制,故其抵销主张不能成立。5、生效判决作出,盈华公司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反而以申请再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观意图是拖延不付,故并不能因法院协助停止支付而免除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6、生效判决审理中盈华公司从未抗辩其支付工程款需以中岩公司提供发票为前提条件,生效判决也未确定盈华公司付款需由中岩公司先提供发票的事实,故盈华公司复议提出应先提供发票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盈华公司复议。
瑞兆年公司对盈华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盈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属无效证据。对证据1,余根荣在诉讼中已撤回对盈华公司的起诉,该案判决也未确认余根荣的债权具有优先权。且盈华公司无需对该债权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3,即使是真实的,但形成时间早于锡山法院(2020)苏0205民初6812号案件受理时间,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生效判决已对质保金金额及付款到期日确定,仅仅因未到期而未判决。对证据4,盈华公司的起诉状即使是真实的,但抵销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互负债权债务,且均已到期,现盈华公司直到复议阶段才起诉要求中岩公司承担违约金,明显不符合债务已到期,盈华公司主张不成立。
为此,瑞兆年公司提交证据:1、(2020)苏0205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苏02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判决书不仅确定中岩公司对盈华公司享有工程余款1639628.8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到期的事实,还确定中岩公司对盈华公司享有1192788.89元工程质保金债权于2021年12月18日到期的事实;中岩公司一审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中已包含工程质保金,盈华公司专门为此进行抗辩。2、(2021)苏0205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2021)苏0205执34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判决书并未确定余根荣对中岩公司享有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到期债权具有优先权,且盈华公司无需对余根荣承担任何责任。
盈华公司对瑞兆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质保金到期时间仅是法院认为部分,不是查明部分,对质保金是否到期、是否存在扣款等事由均非执行程序所能解决。
复议期间查明:关于质保金问题。中岩公司与盈华公司、北京亿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伟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锡山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二所涉工程质保金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具体金额为多少。法院认为双方对结算总价23855777.74元及已付款21023360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即1192788.89元。现中岩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和结算,由于盈华公司原因,该工程长期停工,何时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否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均无法确定。故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自中岩公司向盈华公司递交结算材料之日(2019年12月19日)起满两年,即2021年12月18日,盈华公司应向中岩公司返还质保金。现中岩公司主张盈华公司支付该款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法院不予支持。盈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为,关于质保金,因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原因不在中岩公司,且双方已就中岩公司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从中岩公司递交结算材料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较为合理,对质保金的认定也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
再查明:原告余根荣与被告中岩公司、伟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锡山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苏0205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根荣2458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伟云公司对中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5月18日,余根荣向盈华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载明:鉴于锡山法院(2021)苏0205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岩公司支付余根荣2458060元及利息。鉴于无锡中院(2021)苏02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确认盈华公司应给付中岩公司工程款1639628.85元及利息。余根荣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岩公司拖欠余根荣人工费(农民工工资),盈华公司应在欠付中岩公司工程款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现通知如下:请盈华公司向余根荣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给付方式由双方依据相关协议协商,且不得向其他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
又查明:盈华公司作为原告以中岩公司为被告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岩公司承接盈华公司发包的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不得再分包或转包。现被告中岩公司违法分包,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中岩公司向盈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盈华公司将上述起诉状邮寄至锡山法院,锡山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20)苏0205民初6812号、(2021)苏02民终4653号、(2021)苏0205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及邮寄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件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债权作出冻结裁定,并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该异议仅仅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岩公司对盈华公司享有工程债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盈华公司以对该判决正在申请再审为由否认债权的存在而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根据中岩公司与盈华公司、北京亿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伟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已确定:质保金金额为1192788.89元,该质保金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故在盈华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或要求维修的情况下,中岩公司对盈华公司享有的工程质保金债权亦已到期。故锡山法院要求盈华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余根荣向盈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问题。根据瑞兆年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也是余根荣提出主张的工程款依据,即锡山法院(2021)苏0205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书,仅判令中岩公司应支付余根荣工程款,并无优先权的认定,且盈华公司在该案中并无付款义务。另盈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余根荣个人向盈华公司发出的函件,也无法证明余根荣对中岩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权。关于盈华公司提出中岩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违约金与工程款折抵问题。起诉状及邮寄凭证,确实可证明盈华公司以中岩公司为被告要求中岩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已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但目前尚未有裁判结果,中岩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尚无定论,故盈华公司要求以工程款折抵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发票问题,盈华公司支付中岩公司工程款,中岩公司理应开具发票。现因中岩公司结欠瑞兆年公司货款,故瑞兆年公司申请执行中岩公司在盈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后,并不会影响中岩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履行。至于利息计算问题,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盈华公司并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锡山法院向盈华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后,盈华公司提出异议,锡山法院据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执异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盈华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敏
审判员  申富军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