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盛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异1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无锡盛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Q73U5D,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2号。
法定代表人:祝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丽,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58686981M,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南路10-20、21、22号。
法定代表人:夏筱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坚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
被执行人:王丹,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65490984,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6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丹。
被执行人:范晓霞,女,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汪丹,女,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本院在执行江苏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王丹、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云公司)、范晓霞、***、汪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无锡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对本院冻结伟云公司在其单位应收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13日,本院对中银公司与王丹、伟云公司、范晓霞、***、汪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205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一、由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期内利息;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二、中银公司有权就***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房权证号XXX号、土地证号XXX号、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821**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三、伟云公司、范晓霞、***、汪丹对王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银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205执110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向盛基公司送达(2022)苏0205执110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伟云公司在盛基公司所有的应收款(以342万元为限)。
盛基公司提出异议称,伟云公司作为其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其若不付款,很可能导致其难以实现中央及恒大集团总部的“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总要求。盛基公司提供:《无锡恒大珺悦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请求:撤销(2022)苏0205执1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执行部门通知盛基公司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表示伟云公司系其土方工程承接施工单位,现由于尚未施工完成,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无法确定伟云公司在其处是否有应收款及应收款具体金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是否应撤销(2022)苏0205执1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首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冻结行为实质上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停止支付的消极行为义务,能产生防止第三人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第三人主张不履行或不负有履行该到期债权义务,就裁定解除对到期债权的冻结,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盛基公司认可伟云公司与其有业务往来,尚未施工完成,需按要求付款,表示暂无法确定伟云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且在指定期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可以依法冻结未到期的债权,但不得对盛基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现亦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次,关于盛基公司认为其若不付款,将难以实现“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的总要求的意见。本院认为,工程款债权的发包人为推进工程建设依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不应视为擅自支付,但应将相关材料递交法院审查,并说明发包人支付的款项用途等事实。综上,盛基公司请求撤销(2022)苏0205执1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盛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梅芳
审判员  黄 晔
审判员  骆文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