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村五组二幢三楼(7)。
法定代表人:陈启军。
被执行人: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6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丹。
被执行人:王丹,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范晓霞,女,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丹、范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归还借款本金1990400元,支付欠付利息8340.3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12500元。三、王丹、范晓霞对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20元,由***负担162元,由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丹、范晓霞负担28558元。
因被执行人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丹、范晓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862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在扣除相应执行费50元后将剩余3812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
2.查得被执行人王丹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山水湖滨花园385号1806室以及无锡市××号××室共两套房屋,本院已于2021年5月12日依据(2021)苏0211执保823号执行裁定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已向首封法院发函参与分配。查得被执行人范晓霞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花园××号××室××,本院已于2022年5月6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该房屋已由本院他案正在处置,已参与分配。查得被执行人王丹、范晓霞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湖晓兰亭85号房屋一套,本院已于2021年5月12日已于(2021)苏0211执保823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上述房屋上设定了大额抵押,无处置价值,本案暂不处置,待抵押权人处置时参与分配。
3.查得被执行人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JP××**、苏BJ8××**和苏BJ2××**的汽车三辆,本院已于2022年4月18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因本院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B9××**、苏BK××**、苏BW××**、苏B3××**、苏B6××**、苏B1××**、苏BE××**、苏BR××**、苏BE××**、苏BN××**和苏B7××**的汽车11辆,本院已于2022年5月12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因本院系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
4.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5.查得被执行人范晓霞名下有人寿保险,本院已扣划相应的财产性价值92706.81元,经分配,本案分得50061.87元,本院在扣除相应执行费651元将剩余49410.8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执行过程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53923.87元,扣除相应执行费701元,实际发放53222.87元,尚有借款本金1990400元及利息、律师费87835.13元以及执行费23097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陈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