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兆年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异3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26JT50,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1101。
法定代表人:唐丽,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兆年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5GWB4M,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宝鼎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76729072T,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村五组2幢三楼(7)。
法定代表人:陈春庚。
被执行人: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65490984,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6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丹。
被执行人:王丹,男,汉族,1989年2月7日生,住无锡市梁溪区。
本院在执行***兆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兆年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云公司)、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7日,本院对瑞兆年公司与中岩公司、伟云公司、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20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一、中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瑞兆年公司货款25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补贴费用。二、伟云公司、王丹对中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2月22日,本院根据瑞兆年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苏0205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岩公司、伟云公司、王丹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3月22日,本院向盈华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中岩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以人民币3500000元为限)。
根据瑞兆年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205执2434号。2021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瑞兆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岩公司在盈华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向盈华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瑞兆年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中岩公司到期债务2933620.74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清偿。
盈华公司提出异议称,1、无锡中院二审判决明显错误,其已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2、盈华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质保期的起算双方有明确约定,中岩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其有权扣留质保金。综上,盈华公司没有向中岩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现对2022年1月13日收到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执243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瑞兆年公司对盈华公司的请求。2022年2月28日,盈华公司明确异议请求:1、撤销(2021)苏0205执243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2、不得对盈华公司强制执行或停止对盈华公司的强制执行;3、停止对异议申请的审查,停止对盈华公司的执行行为。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苏0205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一、盈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岩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628.85元及以163962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北京亿锋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盈华公司不服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执行案件中,盈华公司收到本院冻结中岩公司到期债权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有异议。现盈华公司对中岩公司的债务已由(2020)苏0205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前述文书,向盈华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盈华公司亦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就中岩公司对盈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综上,盈华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梅芳
审判员  骆文文
审判员  黄 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