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缪羽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沛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清,被上诉人工程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内容,改判工程分公司向沛县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与一审判决利息差额13761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工程分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结算之日,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工程分公司对竣工交付时间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以双方均未提供工程一和工程二标段的单独竣工验收时间为由,将结算时间视为工程交付时间错误。双方对于陕京三线良西段韭园隧道、妙峰山隧道土建工程(下称“工程一”)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并提交结算资料,陕京三线良西段项管穿越封堵及水泥砂浆灌注工程(下称“工程二”)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并提交结算资料均无异议,工程分公司之所以能够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依据的正是沛县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该资料工程分公司也占有,如果其有异议应当自行提交材料。2.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据此,工程一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工程二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沛县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晚于以上日期,应得到支持。3.相关文件规定的20天结算审查期限是合理期限。对于工程一,工程分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二,工程分公司应于2013年1月19日前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其直到2014年4月和2016年1月才完成结算,唯一原因是逃避付款义务,工程分公司故意拖延结算,工程款利息不应当从实际完成结算之日起算。
工程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沛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程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55069元;2.判令工程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17451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工程一的计息时间是从2013年1月30日,当时本金不包括质保金,2014年的本金加上了质保金,工程二的计息时间是从2013年2月1日,本金1020736.8元,不含质保金,从2014年1月28日又收到了第二笔工程款70万元,本金变成了320736.8元,后来又加上了质保金共计576430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是按照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2019年8月19日之后是按照五年期的LPR的标准来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工程分公司(甲方)与沛县公司(乙方)就工程一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GS/2012/SC/160)。2012年11月29日,双方就工程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GS/2012/SC/84)。合同约定:4.4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在质量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不计利息支付。工程一合同5.1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完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具体工序作业时间以甲方指定为准。工程二合同5.1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完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具体工序作业时间以甲方指定为准。12.6.1保修期限: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主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总体通过交工验收次日开始计算。13.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甲方按业主的拨款情况向乙方支付除合同价格10%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以外的工程进度款。
工程分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工程一的工程款314555元。2014年4月25日,双方就工程一签订结算书,工程款总计393194元。
工程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工程二工程款1280502元,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工程二工程款700000元。2016年1月18日,双方就工程二签订结算书,工程款总计为2556932元。
两个合同在签订结算书当天,沛县公司出具了两份《合同关闭声明》,承诺两个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我单位同意关闭该合同。无论现在还是将来,我单位都不会再提起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索赔或争议,我单位放弃所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
工程分公司自认涉案整体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
2017年8月14日,沛县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郭兆磊向现任工程分公司市场部部长杨威发短信称:“2009年曾在陕京三线施工,至今拨款金额不足合同结算金额的60%。……请杨总您操心过问三个项目拨款情况为解决拖欠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问题,急复为盼!”杨威回复:“收到”。2018年2月8日,郭兆磊向备注为“罗总”发短信:“……陕西三线良西段大概一百多万,请领导帮忙,真的过不去了”。2019年12月18日,郭兆磊向现任工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羽祥发短息称:“缪总好,能不能给我办点款啊”。缪羽祥回复:“找一下项目经理”。2020年1月7日,郭兆磊给缪羽祥发短信:“缪总好,麻烦你问问,能不能给我们办款啊?谢谢”缪羽祥回复:“已经和罗总说了,你找他吧”。工程分公司虽对上述通讯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罗总”为罗洪瑞,是工程分公司财务经理,杨威为原公司总经理。沛县公司称因双方除诉争两项工程以外,还有其他地方的工程款未结,沛县公司一直在整体向工程分公司催款。鉴于工程分公司未向该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上述通讯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时间以及沛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上述争议,在该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认可工程一尚欠工程款78639元,工程二尚欠工程款576430元,该院不持异议。关于付款时间,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工程交付之日。现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交沛县公司所负责的工程一和工程二标段的单独竣工验收时间,但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和2016年1月18日对两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工程分公司对沛县公司所负责建设的工程及工程量进行了接收、核定和确认,故工程分公司应于结算日支付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故质保金应在应付工程价款的1年后支付。故沛县公司要求工程一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工程二自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沛县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沛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履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沛县公司诉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一直在向工程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针对双方之间包含诉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进行“一揽子”形式的催款,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且工程分公司负责人还告知沛县公司解决付款事宜的直接对接人,从而可以确认,工程分公司当时亦是同意付款的,故沛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分公司以沛县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而不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沛县公司支付工程款78639元并支付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393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7863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利息:以78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沛县公司支付工程款57643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32073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5764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利息:以576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沛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沛县公司未提交证据,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工程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沛县公司支付工程款655069元。沛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沛县公司认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收到了工程分公司支付的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涉及的工程款本金总额655069元,现工程分公司仅欠利息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沛县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且认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2021年12月14日收到了工程分公司支付的655069元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中,沛县公司称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工程一以及工程二的交付时间,工程分公司称工程交付时间现无法核实,因沛县公司施工的是分项工程,工程分公司只能提供总体工程的交付时间。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所签合同对于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未作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作出后,工程分公司已将工程一以及工程二的剩余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本院不持异议。由于一审判决后新发生了付款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分公司应当从何时开始向沛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所签二份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而沛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一以及工程二的具体交付日期,而本院亦无法依据本案的其他材料确定工程一以及工程二的交付日期,结合沛县公司出具的两份《合同关闭声明》的内容,并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分别以工程一以及工程二的结算时间作为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沛县公司要求工程一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工程二自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沛县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93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863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8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2073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764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76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