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

淮安固基管桩有限公司、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7273号
原告:淮安固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浩杰,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固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固基管桩)与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沛县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宏、谷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地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基管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835元及利息(以1848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管桩。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29日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835元。原告经多次索要均未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沛县地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10月29日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了总额384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款以电汇方式支付,款到发货16%专票”,但在具体履行过程中,采取的是先发货后付款形式,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调整为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83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次日起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固基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84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8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元,减半收取1998.5元,由被告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82;被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90)。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