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5681号
原告: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6393XT,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新沛西区。
被告:江苏飞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7375722XP,住所地沛县沛城红光路、**路交汇处南50米朗诗***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祎,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地基公司)与被告江苏飞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沛县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飞升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04737.87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暂计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止,利息为926713.05元,直到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沛县***西地块二期桩基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工程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6304737.87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5804737.8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按应付款金额月利率1.5%的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飞升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确为被告的沛县***项目进行了二期桩基施工,但桩基施工需要经最终工程决算审计。对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付款是由于之前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首先违约金或利息只能择一选择,其次,被告是由于付款时间及条件未成就,所以未付款,因此不承担相应的利息主张,退一步说,即使产生相应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达到年利率18%,明显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日,被告飞升房地产公司(发包人)和原告沛县地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地块二期桩基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管桩购买、运输、打工程桩检测桩、工程桩,如出现引桩孔另计。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5月22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以静压机进场后开始施工工程桩为开工日期)……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暂定5000000元,最终按实结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必须提供专用银行账号,承包人应凭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建安发票到发包人财务部办理工程款支取手续。发包人以汇款方式将工程款汇至该专用账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进度款的形象进度节点依次为:工程结束并审计完成后,1、主体框架结构打到一半,或拿到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支付审计工程款的80%(以先到者为准);2、主体框架封顶后15日内支付审计工程款的100%;承包人提交进度款,应按照发包人要求格式进行填报,交监理及发包人签字盖章后方可支付。3、桩工程完工后如甲方或其他原因造成主体工程停工超过3个月,甲方应按80%支付工程款,剩余20%两个月后付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工程施工结束后1个月内发包人应组织验收,逾期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基桩竣工验收后视为工程已交付,承包方应按照归档要求把全部资料文件移交给总包方,因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一切责任承包方承担。发包人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工程决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发包人负责委托第三方审计格式(公司)进行审计,最终造价以审计为准。逾期审核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价。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及方法……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支付的款项,到期一个月内未支付应付工程款,一个月后愿支付1分5月息给承包方。”
后沛县地基公司制作工程验收单,内容为:“……***西地块二期桩基工程……桩基施工完成,开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工程简要内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回填,21#、22#、23#、24#楼桩基、地库抗拔桩、塔吊基础桩、S3商业及门卫桩基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验收意见:S3商业桩基未验收,其他情况属实。2021.4.28……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工程部:S3商业桩基未验收,其他情况属实。2021.4.28……审计部门验收意见:情况属实。2021.5.10”沛县地基公司、飞升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分别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飞升房地产公司委托南京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后制作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西地块二期桩基工程的审定价为6304737.87元。
后沛县地基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报审单,内容为:“……S3商业桩基未验收,其他情况属实……审核已完成,具体结算价详见审计报告2021年7月6日……审计后金额:6304737.87元本次支付:6304737.87×80%=5043790元”。沛县地基公司、飞升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负责人分别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青建集团***项目部)制作混凝土浇筑报审表和工程质量报验表。根据表单记载,***西地块二期21#楼的十一层墙柱连廊及顶板**部位的钢筋、模板、水电安装和预埋件等工作,于2021年6月1日完工并浇筑混凝土,22#楼、23#楼、24#楼的九层墙柱连廊、顶板**部位的钢筋、模板、水电安装和预埋件等工作,分别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22日、2021年5月5日完工并浇筑混凝土;21#楼、24#楼的十八层墙柱连廊、顶板**部位的钢筋、模板、水电安装和预埋件等工作,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18日完工并浇筑混凝土,22#楼、23#楼的十八层墙柱及顶板**混凝土施工分别于2021年8月29日、2021年11月6日完工。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开具发票金额共计6304737.87元,后交付给被告,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S3商业桩基已完工交付,但未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沛县地基公司与被告飞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飞升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框架结构打到一半后15日内支付审计工程款的80%,主体框架封顶后15日内支付审计工程款的100%;桩工程完工后如甲方或其他原因造成主体工程停工超过3个月,甲方应按80%支付工程款,剩余20%两个月后付清。工程施工结束后1个月内发包人应组织验收,逾期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浇筑报审表和工程质量报验表证明,***西地块二期21#楼、22#楼、23#楼、24#楼主体框架结构于2021年6月1日完成一半,于2021年11月6日完工,S3商业桩基已完工交付,后续未继续施工,原告已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达成支付条件。
二、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工程决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发包人负责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最终造价以审计为准。逾期审核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价。被告抗辩称桩基施工未经最终工程决算审计,因***西地块二期21#楼、22#楼、23#楼、24#楼已于2021年5月10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S3桩基虽未验收但已交付,《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载明审计后金额为6304737.87元,飞升房地产公司在报审表上加盖印章,故涉案工程造价本院认定为6304737.8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5804737.87元。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支付的款项,到期一个月内未支付应付工程款,一个月后愿支付1分5月息给承包方。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01%。***西地块二期21#楼、22#楼、23#楼、24#楼主体框架结构于2021年6月1日完成一半,于2021年11月6日完工,S3商业桩基已完工交付,后续未继续施工,且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故利息应以5043790.30元(6304737.87*8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01%,自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共计44221.43元;以4543790.30元(5043790.30-50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01%,自2021年9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共计59440.35元;以5804737.8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01%,自2021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27日共计126020.86元,以上共计229682.6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飞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804737.87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5月27日的利息共计229682.64元,之后的利息以5804737.8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0元,减半收取28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50元,由原告沛县地基基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83元,由被告江苏飞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