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2110号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110420XH。
法定代表人:许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亭亭、魏涛。
被告:李韬,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魏维森,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安溪县。
第三人:湖南茂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路龙庭贵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95911824B。
法定代表人:刘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十局五公司)与被告李韬、***、***、第三人湖南茂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茂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十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亭亭、魏涛,被告李韬、***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第三人茂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李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由李韬编制、经湖南茂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等农民工签认的工资支付单所代表的工资确认行为无效;2.确认李韬与***、***签订的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调解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茂达公司与中铁十局五公司设立的兴泉铁路3标二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茂达公司负责兴泉铁路七里亭与麻岭隧道的劳务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茂达公司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严重违约,二分部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茂达公司解除分包合同。随后茂达公司的委托授权人李辉雄、朱志彪等人故意掩盖事实真相,制造了由李辉雄个人承包工程及农民工未拿到工资的假象。他们明知双方如果按照已完工程量办理结算,茂达公司和李辉雄、朱志彪已无利益可得,朱志彪等人纠集大量农民工反复采取到中铁十局五公司办公场所堵门、到工地现场阻工等方式,造成原告在当地形象受损,更严重的是将影响兴泉铁路按期铺轨,给中铁十局五公司兴泉二分部负责协调关系工作的项目书记叶虎极大心理压力。朱志彪等人明知取得工程价款的唯一途径是通过分包结算(这是工程分包领域的交易习惯),仍利用农民工利益必须得到保护的政府规定,迫使、诱导叶虎同意避开正常的分包结算途径,牵头伪造两份农民工工资支付单。农民工名单由朱志彪提供,由李韬编制工资支付单和考勤表。李韬在无任何考勤和工资标准依据的情况下,编凑出含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应发工资、已领工资、实发工资的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所依据的工资支付单。然后交由朱志彪和朱勇彪兄弟俩签字,再由李韬到永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所谓的工人代表***、***签订了第6号人民调解书。中铁十局五公司认为,李韬作为一名普通的技术员,职权范围只是测量放线等一般职务活动,在没有中铁十局五公司特定授权的情况下,其没有资格签订巨额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之规定,李韬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中铁十局五公司追认,对中铁十局五公司方不发生效力。茂达公司、李辉雄、朱志彪等人为取得非法利益,打着农民工工资的旗号,以堵门、阻工、聚众滋事等行为给中铁十局五公司的正常施工生产造成了莫大压力,也在当地给中铁十局五公司造成了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茂达公司不通过行业惯例即采取分包结算取得工程款,而是采取串通现场负责人朱志彪及中铁十局五公司技术员李韬,隐瞒事实、虚构农民工工资的不正当行为,由茂达公司与***、***为首的所谓农民工签字盖章,形成所谓工资支付单,进而取得人民调解协议。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也严重违背了商业道德、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以及良好的社会风尚。以此形成的工资支付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
李韬辩称:作为中铁十局五公司的员工,关于所签订的人民调解书和工资单,工资单是我李韬编制的,人员是按照第三人茂达公司给出的人员进行编制的,金额是按照项目书记编制的,但是据我所知,我从来没有在工地上见过这些工资单上的7个人。对中铁十局五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认为工资单是无效的,虚假的。
***辩称:中铁十局五公司诉状称“由李韬到永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所谓的工人代表***、***签订了第6号人民调解书。”中铁十局五公司所诉不是事实。首先,答辩人从未与李韬到永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过涉案所指的调解,也未授权任何人参与过调解。其次,中铁十局五公司提供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2017年10-2018年11工资支付单》上“***”的签名并非答辩人所签署。综上所述,中铁十局五公司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起诉,明显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敬请依法驳回中铁十局五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
***书面辩称:一、答辩人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泉州从事行政工作,从未参与过涉诉事项,未曾领取过涉案工资,未曾签署过涉案工资支付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答辩人对中铁十局五公司所诉事项并不知情,本案与答辩人完全无关,中铁十局五公司起诉答辩人属错诉主体,请求法院驳回中铁十局五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未曾作为工人代表参与涉案永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未曾签订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在永安市××街道××室进行调解、签订调解协议时的监控录像,该监控足以证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对于中铁十局五公司未尽审查错诉答辩人的行为,给答辩人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答辩人保留诉权,必要时将另行主张权利。
茂达公司述称:一、被答辩人中铁十局五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诉称“他们(指朱志彪、李辉雄)明知双方如果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茂达公司和李辉雄、朱志彪已无利益可行……”,被答辩人的意思是答辩人明知如果已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的结果是报酬可得,方才组织民工向其施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此一诉称罔顾事实是别有用心的。事实的真相是:被答辩人于2018年9月28日单方面解除答辩人劳务分包合同后,被答辩人并没有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等问题进行及时结算并支付,直到2019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才和答辩人才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第一条明确表述:“根据2019年9月25日召开的兴泉铁路二分部合同纠纷商议会会议纪要第二条关于湖南茂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麻岭隧道末次结算问题商议结果,最终结算总费用(不含税)金额为1452万元(所有扣款已扣除),包括自乙方进场至退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机械设备、材料等所有费用。”客观事实说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是1452万元。被答辩人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不及时将工程款结清,造成答辩人不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永安市兴泉铁路建设指挥部永兴泉铁指函[2019]8号《关于中铁十局项目部七里亭、麻岭隧道阻工问题协调的建议函》的文件中明确指出:“湖南茂达现场负责人朱志彪组织的阻工行为,其问题根源应为履行(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系贵单位2019年10月解除湖南茂达劳务合同后,未及时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未理顺设备设施、退场问题等原因造成。”由此可见,造成矛盾的根源是因为被答辩人中铁十局五公司单方造成的。调解协议是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被答辩人履行了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将2709200元(扣除了已领的工资)代为支付给了农民工。为什么被答辩人对此没有讲这是朱志彪纠集农民工逼迫和引诱叶虎而故意编造的假民工工资单呢?但对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至今没有履行。二、部分工程款材料款以代付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里答辩人要实事求是的承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确定被答辩人支付给***等人的应付款确系材料款,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议将全部应当由被答辩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材料款等单独以《人民调解协议书》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的形式转为民工工资,其中***的材料款173566元已在永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并由朱志彪已付清该款项,其他《人民调解协议书》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所述的荣晶晶等6人均为材料款且尚未支付,这些材料供应商均在陆续提起诉讼。而在《人民调解协议书》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附件工资支付单加盖了被答辩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充分说明欠材料款664266元的事实,并由被答辩人要求以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李韬受被答辩人中铁十局的指派参加与民工的调解,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其行为是典型的职能行为,被答辩人应对被告李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将李韬列为被告,并诉称李韬没有代理权,其参加人民调解的行为对被答辩人不发生效力。认为被答辩人此一诉称荒唐可笑,不值一驳。李韬作为一名技术员,2017年1月份到被答辩人兴泉二分部见习,2019年8月份被被答辩人安排当任兴泉二分部主管技术员。由此可见,李韬是被答辩人的正式员工。被答辩人单方面解除第三人茂达劳务分包合同后因工程结算问题产生了纠纷,纠纷的发生引起了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同时被答辩人和答辩人都有想要调解处理好此纠纷意愿,因此双方都要求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2019年1月15日福建永安市××街道××室调解工作的进行正是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共同的要求,双方共同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的,并非答辩人单方提出的,更不是燕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双方进行调解的。既然是调解,那么双方就得派员参加才是。被告李韬是被答辩人方兴泉二分部的一名技术主管,他作为被答辩人的全权代表参加了调解,那么李韬又是谁具体安排的呢?是被答辩人中铁十局华东指挥部助勤,被答辩人兴泉二分部负责协调关系工作的项目部党支部书记叶虎安排的,那叶虎又是谁安排任兴泉二分部党支部书记的呢?当然是被答辩人叫人安排的。由此可见,李韬并非未经被答辩人授权而私自参加调解的。李韬不仅以被答辩人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与答辩人进行调解的会议并在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同时李韬还以被答辩人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与其他农民工进行调解的会议,并且分别在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这四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这四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生效后,被答辩人按照协议书上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代付民工工资的义务。被答辩人为什么不说“李韬作为一名普通的技术员,职权范围只是测量放线等一般职务活动,在没有被答辩人公司特定授权的情况下,其没有资格签订巨额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呢”?被答辩人讲“李韬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中铁十局五公司追认,对中铁十局五公司方不发生效力。”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这种观点错误的。被答辩人和其他农民工代表签订的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第6号、第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都是在2019年1月15日同一天签订的。被答辩人对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予以认可并履行了代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如果被答辩人对其与答辩人签订的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的话,为什么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永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被告李韬没有代理权,其签字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同时也可及时通知告之答辩人呢?而非要等到签订协议的一年,3个月以后的2020年5月份才提出并要求撤销呢?《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我们假设被告李韬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但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韬有代理权,因为李韬是被答辩人单位的技术主管,又是被答辩人兴泉二分部党支部书记李虎亲自安排审核答辩人提供的民工工资单,李韬又向答辩人转达了兴泉二分部负责人李虎同意将第三人的材料款、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变通为用民工工资的形式代付,更重要的是李韬在同一天还参加了与其他民工代表的调解会,并在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签了字。李韬的上述种种行为使答辩人足以相信李韬完全是受单位被答辩人中铁十局兴泉二分部的委托来参加调解的。试想,李韬如果没有受被答辩人单位委托,他作为一名技术主管,既不是兴泉二分部的行政主管,又不是兴泉二分部的党支部负责人,他怎么能自己去参加调解会议的,同时作为召集和主持这次调解会议的永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肯定会要审查参加调解的各方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所以,被答辩人提出的李韬没有代理权的观点完全是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李韬受被答辩人兴泉二分部的委托参加了2019年1月15日永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和主持的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李韬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李韬实施的此一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四、被答辩人中铁十局在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起诉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9年1月15日在永安市燕东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到2020年5月28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中时间长达一年零三个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以依法驳回。《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从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李虎和兴泉二分部的项目经理王世强就代付中铁十局五公司方民工工资(包括第三人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进行过沟通,李韬在李虎授意下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后永安市燕东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该调解协议书,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就应该在知道之日一年内行使自己的撤销权。但被答辩人到2020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按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诉称的叶虎是受到朱志彪、李辉雄的迫使、诱导才安排被告李韬去参加调解,那么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及其他民工工资及第三人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均达成了协议,得到了解决。这样朱志彪、李辉雄就再不用不着胁迫、诱导李虎了,胁迫李虎的行为就终止了,从这种胁迫行为的终止后至今也有一年零三个月了。被答辩人并没有在一年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可见从这一点来讲,被答辩人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人民调解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李韬作为被答辩人的全权委托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答辩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在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年后又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其撤销权消灭,诉讼超过了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中铁十局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明:中铁公司与茂达公司就七里亭与麻岭隧道的劳务施工部分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分包合同已被解除。证据三:照片,证明:茂达公司退场后,采取聚众滋事、拉横幅、围堵项目部和施工现场等方式干扰原告正常办公秩序、阻挠正常施工生产、恶意诋毁原告社会声誉。证据四、五、六: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所依据的工资支付单及考勤表、另一份虚构的工资支付单及考勤表,证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依据茂达公司与其所属民工确认的工资支付单形成,而该工资支付单系伪造的。证据七:福建省2018年规模以上企业分岗位年平均工资情况、福建省统计局官方网站,证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2018年本地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是59086元,建筑业专业技术人员年平均工资是73097元,建筑业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年平均工资是107630元。无论是参照哪个类别的平均工资,调解协议书所依据的工资单工资标准都明显高于以上平均工资,案涉工资支付单的形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八:(2018)黔2702民初227号判决,证明:福泉市发生过相似案件,利用虚构的、不真实的民工工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案审理过程中,福泉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最终认定其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李韬:对中铁十局五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对中铁十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中铁十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里面有关***的签字都不是他本人所签字的。
茂达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考勤表同意中铁十局五公司的举证意见。对证据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李韬、***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茂达公司围绕述称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铁十局五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关于解除七里亭与麻岭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证明:中铁十局五公司单方面解除了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结算协议,证明:中铁十局五公司、茂达公司一致认定最终结算总费用不含税金为1452万元。证所四:结算付款明细帐,证明: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中铁十局五公司实际已支付各类工程款项总计10864364.39元的事实。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2号-7号,证明:2019年1月15日中铁十局五公司和民工代表在永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分别签订了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实。中铁十局五公司并履行了第2-5号调解协议书中的义务。证据六:明永燕东调(202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永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履行各自的义务,使机械设备滞留施工现场的矛盾得以解决。证据七:会议纪要,证明:中铁十局五公司确实和第三人存在工程款结算,材料款结算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的纠纷,并引起了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关注。证据八:永安市兴泉铁路建设指挥部永兴泉铁指函[2019]8号文件,证明:中铁十局五公司单方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未及时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导致纠纷发生,矛盾激化,对此,中铁十局五公司负有责任的事实。补充证据一、中铁十局五公司对李韬的谈话记录,证明目的:就永燕东人调字第6、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铁十局五公司找李韬谈话了解详细情况,李韬证实是叶虎书记安排他去燕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并签字,工资表金额和考勤表是叶虎书记安排李韬制作的,朱志彪、朱勇彪签字的,6号调解协议所述的款项实际上是材料款,叶虎书记安排李韬将这些外欠款转为农民工工资形式,由项目部代付的事实。补充证据二、中铁十局五公司对叶虎的谈话记录,证明:叶虎担任项目部党支部书记,由叶虎负责处理兴泉二分部和施工队伍湖南茂达农民工工资纠纷,是叶虎安排李韬制作工资支付、考勤表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这一些列事项,工资总数由叶虎提交给李韬,李韬再根据朱志彪提供的工人信息制定的,其中6号调解协议是施工中湖南茂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的外欠款,转化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另外叶虎也是通过经理部和王世强得知给湖南茂达合理发生的费用,证明6号协议的款项是准确无误的,不存在虚假,即使变更为农民工工资也是中铁十局五公司决定并安排的。补充证据三、郑清华在永安市人民法院诉朱志彪、朱杰龙的材料,证明:湖南茂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局五公司的部分劳务,在施工过程中拖欠郑清华材料款等共计173566元,即永燕东人调字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欠***工资173566元,***系郑清华单位的员工,当时约定这笔材料款转入***账户,视为还清郑清华的欠款,但是中铁十局五公司一直未支付到账,故郑清华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补充证据四、转账明细,证明:因当时是朱志彪和朱杰龙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接到起诉状后朱志彪与郑清华联系,并分三次付清外欠款173566元,而这笔钱按照与中铁十局五公司的约定是应当由中铁十局五公司支付,中铁十局五公司无故拖欠导致朱志彪垫付此款的事实。补充证据五:微信聊天,证明:尚欠***材料款21万元的事实。
中铁十局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协议中铁十局五公司有签过,协议是有的,但是我们已经在苏州仲裁委员会对这个协议的效力同样提起了仲裁,那个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形式上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铁十局五公司并没有欠材料款。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每一份人民调解协议都有独立性的,因为当时中铁十局五公司是不知情的,等到后来才知情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这份会议纪要是否属实有待确定,与农民工存在劳务关系是本案第三人不是原告,对于补充证据一中铁十局五公司是认可的,对补充证据二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关于补充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究竟是不是材料款这无法确认,即使是材料款中铁十局五公司也没义务支付,是茂达公司欠材料款不是中铁十局五公司欠材料款。
李畴:对其他的证据与中铁十局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均无异议,但是对茂达公司所说的调解协议是材料款,自己只是受到领导安排制作的工资单,是不是材料款这个无法确认,但是只能说当时的工人签字都是代签字的。
***:对茂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对郑清华的诉讼确实是材料款。***的身份信息就是郑清华提供给他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中铁十局五公司提交的八份证据除证据三、证所七、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采信。对茂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只对证据一、二及证据五中的永燕东人调字(2019)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证据一、二,因真实际、合法性、关联性经质证可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定性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0日,中铁十局五公司与茂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局五公司将位于DK254+260-DK257+935七里亭、DK258+307-DK258+940麻岭隧道劳务作业分包给茂达公司。
2、2019年1月15日,因与所谓的***、***等7人在李辉雄承包的中铁十局五公司兴泉铁路宁泉段3标项目(永安段)建设工地上干活没按进度完成工程量,且出勤天数和工资标准有争议,造成***、***等7人的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等事宜引起纠纷。李韬受中铁十局五公司项目负责人叶虎指派作为中铁十局五公司的代表到永安市××街道××室申请调解。在永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邱大清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当事人落款有***、***、李韬签名并盖手模,经查,***及***当时并未在场,其二人的签名及手模是茂达公司的员工朱勇彪代办的。人民调解员落款有邱大清签名,并盖有永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3、2017年10月-2018年11月工资支付单,单上有包括***、***在内的共有7人签名,并有茂达公司的员工朱志彪、朱勇彪、李辉雄签字,且盖有茂达公司的印章。同时该工资支付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工资表金额和考勤表是叶虎安排李韬制作的,工资单的工人信息是由朱志彪提供的,7名工人签名均是虚假签名。
4、案涉纠纷期间,李韬为中铁十局五公司兴泉二分部工程部技术主管,叶虎曾任兴泉铁路分部项目经理、兴泉二分部党支部书记,系涉案纠纷期间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纠纷是确认中铁十局五公司员工李韬编制、经第三人与***、***等农民工签认的工资支付单所代表的工资确认行为无效及中铁十局五公司代表李韬与工人代表***、***签订的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调解协议书无效。确认民事行为和合同是否有效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中铁十局五公司的员工李韬经中铁十局五公司下属项目负责人叶虎的授权,通过茂达公司员工提供的虚假的工人工资数据及名单,编制出2017年10月-2018年11月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上包括***、***在内的七名工人的签名全部是虚假签名,这些事实都得到了本案当事人中铁十局五公司、李韬、***、***及茂达公司的认可。2019年1月15日中铁十局五公司员工李韬为代表与工人代表***、***在永安市××街道××室签订的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处除李韬及人民调解员邱大清和永安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真实签名及盖章外,所谓的工人代表***、***均未到场,且签名也是由茂达公司的员工代签的,而协议达成的内容也是基于李韬及茂达公司的员工虚假编制的2017年10月-2018年11月工资支付单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这些事实也是经本案当事人中铁十局五公司、李韬、***、***及茂达公司均认可的。综上,中铁十局五公司员工李韬编制、经茂达公司与***、***等农民工签认的工资支付单所代表的工资确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中铁十局五公司员工李韬与***、***在永安市××街道××室签订的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李韬与***、***签订的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本院对中铁十局五公司主张的上述诉请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称其未到场也未签名工资支付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驳回中铁十局五公司对其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茂达公司述称中铁十局五公司员工与其员工编制的工资支付单系,系中铁十局五公司与茂达公司之间存在中铁十局五公司拖欠茂达公司材料款、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的事实而以拖欠工人工资的形式代付,才制作的工资支付单并基于此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同时中铁十局五公司在人民调协议达成一年后又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其撤销权消灭,诉讼超过了时效,应依法驳回中铁十局五公司起诉,对此述称主张,本院认为,1、中铁十局五公司员工李韬编制的工资支付单的行为及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已被本判决书确认无效,理由不再赘述;2、因中铁十局五公司员工对于中铁十局五公司与茂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拖欠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的民事纠纷,因不属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审查,茂达公司如确实存在其所述争议事项,可以另案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予以解决;3、茂达公司认为中铁十局五公司超过一年要求撤销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中铁十局五公司的提起的诉请是确认协议无效之诉而不是提起撤销之诉,故茂达公司的述称与中铁十局五公司的诉请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故中铁十局五公司提起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茂达公司要求驳回对中铁十局五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韬编制、经湖南茂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等农民工签认的2017年10月-2018年11月工资支付单所代表的工资确认行为无效;
二、确认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韬与工人代表***、***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永燕东人调字(2019)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锡文
人民陪审员 夏月媚
人民陪审员 张章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佳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