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2单元9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罗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兰,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上诉人四川长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长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或其对长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但本案未经伸裁,应当驳回起诉。首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的一类,提起诉讼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或者以劳动关系明确、劳动报酬明确为前提。但本案并未进行劳动仲裁,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也不明确。其次,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以王红伟而非长弘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的起诉。二、本案的案由不当,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与王红伟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因雇佣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参考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03民初3812号判决,该案案情与本案一致,而淮阳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审理,并认定公司转包的工程部分为清工,不涉及违法分包转包,判决公司对工人工资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长弘公司对***的工资也不应承担责任。三、***与王红伟存在相互串通,损害长弘公司利益的可能。首先,长弘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间人蒋炳权,蒋炳权又将其转包给王红伟。王红伟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进行施工,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长弘公司与***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王红伟欠付***的劳务费应由王红伟一人承担。但***却起诉长弘公司请求长弘公司与王红伟一起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的责任,王红伟在庭审中还认可了***的请求。其次,经过蒋炳权与王红伟结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90746元,含质保金在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1831元,而王红伟在庭审中阐述其欠付工人的工资总共还有50多万,并欲让长弘公司对这50多万元承担责任。因此,有理由怀疑***与王红伟串通,让长弘公司承担不应再由其支付的款项,损害长弘公司的利益。最后,王红伟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过长弘公司与蒋炳权,但却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现***又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起诉王红伟和长弘公司,有理由怀疑王红伟在起诉长弘公司后,因认为自己无法胜诉,而选择让***起诉自己与长弘公司,让长弘公司与自己一起承担支付工人劳务费的责任,以此减轻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责四、长弘公司对西华县人民法院此前做出的相关判决虽未提起上诉但不代表其认可该判决,本案不应参考该判决。首先,对于该判决,长弘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并不代表其认可该判决结果正确。其次,长弘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向工人支付了相应工资,系因长弘公司考虑到王红伟还有未结工程款在其手中,加之担心工人借此闹事,产生负面影响,为妥善解决问题,长弘公司代王红伟支付了工资,并不代表长弘公司认可应当由其支付工人工资的判决结果正确。最后,王红伟在庭审中阐述其欠付工人的工资还有50多万元,而剩余未付工程款仅有61831元,因此长弘公司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认为代王红伟支付该工人的工资是一个错误。
***辩称,1、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有工资结算单,不需要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本案不存在劳动争议,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劳动报酬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依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起诉审理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西华县法院的判决正确。2、本案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非常正确。劳动报酬即工资,该案涉及对劳动者报酬请求权和用人单位工资分配权的平衡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工资,有工资单为证。因此,本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是合适及正确的,请法庭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3、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和王红伟在西华县天然气工地干活,被告认可这个事实,且工程结束后被告在西华县劳动局通过结算欠原告工资,被告王红伟签字认可。被告王红伟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又承包工程,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他很清楚在工资表上签字代表认可拖欠原告的工资,四川长弘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把其承包的周口市区及各市县所辖乡镇的中、低压燃气管道及用户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蒋炳权,蒋炳权又承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红伟,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工程层层转包,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得到及时清偿,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应该承担拖欠工资的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原告的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红伟辩称,关于平舆县法院案例,当时这个事说是要分开判,当时我找了遂平和平舆两个班组,我们都是给四川长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我签字的劳务报酬是真实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四川长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与西华县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按实际工作量支付我们应得的报酬,四川长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说清付给谁了,收据在哪里,向法院出示一份。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红伟、长弘公司支付***工资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红伟、长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长弘公司成立项城分公司承包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包的周口市区及各市县所辖乡镇的中、低压燃气管道及用户安装工程。2018年3月19日,四川长弘公司项城分公司与案外人蒋炳权签订《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工程责任书》及《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蒋炳权承包四川长弘公司项城分公司承包的2017年在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所辖城区、乡(镇)、村的中、低压燃气管道及用户安装进行收尾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工承包。2017年9月23日,蒋炳权与王红伟签订《合同》,约定由王红伟承包蒋炳权承包的四川长弘公司项城分公司在周口市区及各市县所辖乡镇的中,低压燃气管道及用户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村庄内中、低压燃气管道及用户安装工程、管道安装、防腐、管道吹扫、试压、管线开挖回填、地貌恢复等直至保压通气。***系王红伟雇用的工人,为王红伟在西华县红花工地施工干活。施工结束后,王红伟拖欠***等工人工资,经王红伟和***等人在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结算,在制作的由王红伟签字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总额为8200元。后王红伟一直未清偿***等人的工资,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等人诉至原审法院。另根据四川长弘公司提交的证据,蒋炳权尚欠王红伟工程款61831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9537元。
一审法院认为,***等人为王红伟承包蒋炳权在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所辖城区、乡(镇)、村的中、低压燃气管道及用户安装收尾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王红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经王红伟和***进行结算,王红伟拖欠***劳动报酬8200元。四川长弘公司把其承包的周口市区及各市县所辖乡镇的中、低压燃气管道及用户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蒋炳权,蒋炳权又承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红伟,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工程层层转包,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得到及时清偿,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对王红伟拖欠***的劳动报酬8200元,四川长弘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
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如四川长弘公司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包含农民工工资)超出其公司与蒋炳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其公司可向蒋炳权或王红伟追偿。对于四川长弘公司抗辩***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向其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四川长弘公司要求追加蒋炳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蒋炳权与王红伟之间的转包事实及王红伟拖欠***等工人工资的事实清楚,追加与否均不影响本案中四川长弘公司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故对四川长弘公司提出追加蒋炳权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诉请王红伟及四川长弘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82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红伟、四川长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红伟、四川长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依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拖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经王红伟和苏合等人在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结算,并由王红伟在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拖欠劳动报酬数额确定,且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一审法院作为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直接受理,并无不当。(二)关于四川长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拖欠劳动报酬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四川长弘公司把其承包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炳权,蒋炳权又承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红伟,导致王红伟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四川长弘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负责清偿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综上,四川长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长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田梦华
书 记 员 种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