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976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2976号
原告: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纳比克商住楼**办公**。
法定代表人:郭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王苏红,江苏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贾力维,董事长。
原告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49207.2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华骏.伊顿印象1#、2#、3#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伊顿印象工地做“1#、2#、3#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采用由原告全包出资承包(包工包料)。最终按实际完成数量计算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1#、2#、3#楼的全部窗户进行塑钢窗制作、安装。按照合同约定和要求选购优质材料,认真完成了塑钢窗制作、安装。经结算完成工程总价4049207.2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二楼以上的工程,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支付800000元,尚有余款3249207.26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骏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骏.伊顿印象1#、2#、3#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路与果园路相交处伊顿印象工地”做“1#、2#、3#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证据2、“大样图”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施工;证据3、申请报告书及进场施工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进场施工;证据4,工程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4920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盛鼎公司与被告华骏公司签订《华骏.伊顿印象1#、2#、3#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路与果园路相交处伊顿印象工地的“1#、2#、3#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最终按实际完成数量计算面积。合同约定:“框安装合格后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30%,扇玻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至结算完成双方签证后1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95%(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剩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质期满10日内无息退付。本项目保质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3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5日内给予认可或修改意见、甲方若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五日内不组织验收或不提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2013年9月4日,被告同意原告施工申请,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00元。后经原告汇总结算,扣除已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3249207.26元及利息。该款项经原告出具汇总结算单并交至被告公司。被告查收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3月15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187435.64元,原告据此将诉讼请求由3249207.26元变更为2387435.64元,且原告放弃主张起诉前的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骏.伊顿印象1#、2#、3#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并在完工后及时将工程结算单交与被告,被告在查收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其应及时向原告交付剩余工程款。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该工程造价为3187435.6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00元,余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为起算点,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价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华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7435.64元及利息(以2387435.64为本金,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4元,鉴定费46000元,由原告负担6895元,被告江苏华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899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曹 建
人民陪审员  李春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杰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