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与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4940号
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白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955C。
法定代表人:宋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方,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歆钰,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纳比克商住楼**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322C。
法定代表人:郭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男,1964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人伍红方、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9812.09元及违约金(以每天3‰计算,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446.79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365.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装饰工程,原告为其供应铝板,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对单价、加工要求、交付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虽经原告屡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定作铝单板并由原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的货款与违约金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了《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铝单板,合同约定规格:铝单板厚度3.0MM(国际),具体规格和尺寸以需方提供的有效加工图纸(需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为准;单价:3.0喷漆板235元/平方米(含13%税价),焊接费8元/米;数量约3000平方米,最终按铝板实际供货面积计算;合同暂定总价705000元。
加工要求:1、供方需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图纸必须由需方签字,传真或盖章方有效)加工,原材料由供方按图纸要求自行购置或生产,若图纸正确,加工有误责任由供方承担;2、如供方已按需方认可的图纸正进行相应生产加工,需方对图纸再做变动(包括尺寸、要求和数量等),由此产生的损失和增加的费用由需方承担;3、由供方直接送货到需方工程所在地,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货及清点查验,并委托需方现场收货人员或受托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或公司盖章认可当批次的数量及质量,如质量有疑问需方须在2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质量合格;4、供方在送货时提供质保证书,合格证书以及国家检测报告;5、根据工程定单总面积,工程地点,供方允许需方的加工图纸分∠次下单,超出下单次数则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5、如面积低于200平米的订单,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7、甲方已下单超过30天但未提货,甲方也应按合同支付乙方相应金额货;8、甲方间隔30天未下订单,甲乙双方视同工程供货结束,甲方应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9、铝锭以14000元/吨为基准,每上浮或下降500元/吨,单价±5元/m;10、双方的核对账单以发货签字回单为准。
交货时间:供方在收到需方确认的图纸、颜色和定金后,15日内发出第一批货其余货物按施工方工程进度,协商供货。货到工地由需方负责卸货(合同传真件同样生效)。
付款方式:1、每批货(不低于500平方)到工地凭发票付90%,在最后一批发货之前打清所有货款;2、若需方连续20天内不提取供方生产好的货物,则需方应该向供方付清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需方不得以工程未完工等其它理由为由不支付货款或拖延货款;3、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或付款迟延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相应延期交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双方承诺将严格按本合同事项履行(合同传真件同样生效),如有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或供货,每天将向对方支付当期未付款额或未供货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达3天以上,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11月22日,2020年3月2日、3月16日、4月9日向被告供应铝单板1741.7平方米,价值449446.79元及原告为被告加工尚未发货的340.4平方米的铝单板,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原件一份、发货清单原件九份、四附院病房楼铝单板订货单四份、未发货清单一份、发票复印件四张、照片打印件四份、加工图纸三份、微信聊天记录21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等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第一、第二批订单中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铝单板1741.7平方米,价值449446.7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49446.7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批订单中原告是否已加工340.4平方米的铝单板,双方有争议,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到2020年3月29日与被告经办人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一起到原告处,在进大门左边车间及场地上未见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但未到其他车间及仓库查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3月29日上午11点24分,被告经办人发信息记录:“发货清单抓紧发给我”,11点26分又发信息记录:“和已经做好还没有发过来的340平的清单一起发给我,还没有做的暂时先不要做,等我通知”。原告经办人于当日下午12点20分将已发货清单6张及没发货的340平方米的清单1张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经办人,并向本院提交存放在仓库内已加工完成的照片4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加工了340.4平方米的铝单板,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而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工程已结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扣除产品的残余价值,本院委托江苏中企华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加工的340.4平方米的铝单板进行评估,残余价值为26000元。因此,本院调整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4365.3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原告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货款249446.79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损失54365.3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元、保全费252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0768元,由原告常州安达幕墙有限公司负担391元,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臧焕明
人民陪审员  顾 宇
人民陪审员  纪小芸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庄 娇
书 记 员  陈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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