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连云港耀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厦。
法定代表人:马建永,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连云港耀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连公司)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1)苏079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开发区法院受理**公司诉耀连公司、扬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公司所承接被告扬安公司分包的中德(连云港)中小企业产业合作区标准厂房二期幕墙及门窗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23062052.42元,扣除相关税费后,扬安公司应支付原告20372124元。扬安公司已付工程款9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872124元。另扬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1576元。扬安公司合计应付原告款项10953700元。二、被告耀连公司系中德(连云港)中小企业产业合作区标准厂房工程发包人,尚欠承包人扬安公司工程款2148941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8月29日前付清款项。根据耀连公司每年两节付款计划,2020年1月25日春节前列入付款计划500万元,该笔款项经被告扬安公司同意可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依耀连公司付款进度,每笔付款按照**公司60%、扬安公司40%的比例支付,直至原告**公司领取全部款项10953700元。原告**公司收款账号7040××××1585,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市光明支行。被告扬安公司在每次付款前向被告耀连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三、原告已保全被告扬安公司在耀连公司的工程款债权22000000元,双方协议签订后,保全金额按照扬安公司实际欠付原告数额做相应变更。
2019年9月10日,**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开发区法院以(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扬安公司在耀连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200万元。2020年1月22日,经**公司申请,开发区法院以(2019)苏0791民初17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冻结扬安公司在耀连公司工程款债权为1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耀连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500万元。2020年4月14日,经**公司申请,开发区法院以(2019)苏0791民初1712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扬安公司在耀连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100万元冻结。
根据**公司的申请,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791执703号。2020年11月20日,开发区法院以(2020)苏0791执70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耀连公司银行存款6010869元。
耀连公司向开发区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终止本案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公司起诉扬安公司、耀连公司主张工程款,于2020年1月22日达成(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二、扬安公司已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苏10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清算(预重整)程序。且扬州中院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2020)苏10破2号之一决定书指定的扬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扬州弘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7日向异议人送达编号为(2020)扬安集团破管字第0010-259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根据《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公司及主审法官均不知晓扬安公司已进行破产程序,且扬安公司也未告知其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在扬安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异议人向**公司履行调解书上约定的付款责任,将违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将使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异议人增加企业自身风险,不利于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综上异议,望请处理。
扬安公司向开发区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终止本案执行。事实与理由:**公司起诉扬安公司、耀连公司主张工程款,后在贵院调解下,由异议人代理律师武旸代表异议人于2020年1月22日达成(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在2019年12月19日,扬州中院作出(2019)苏10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人进入破产清算(预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异议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终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以及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论、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案件诉讼没有因为异议人破产而终止,并且管理人也未代表异议人参加诉讼程序。(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中代理律师行使的是异议人对于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反映的异议人企业管理层的意愿,与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破产企业财产、代表的债权人的利益不一致。(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案件的调解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参加,反映破产管理人的意愿才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书严重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现异议贵院终止执行。
开发区法院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扬州中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宇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宇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2019年12月10日该院以(2019)苏10执813号执行转破产决定书将扬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12月19日,扬州中院以(2019)苏10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江苏万宇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扬安公司的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2020年2月24日,扬州中院以(2020)苏10破2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扬州弘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扬安公司管理人。2020年4月7日扬安公司管理人以(2020)扬安集团破管字第0010-259号通知书,通知耀连公司向其清偿所欠债务。2020年11月6日,扬州中院作出(2020)苏10破1号、(2020)苏10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扬安公司、江苏扬安投资有限公司合并破产。
开发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执行过程中耀连公司、扬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实质系对已生效的(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有异议,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应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开发区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苏0791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耀连公司、扬安公司的异议申请。
耀连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依据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公司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未审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直接扣划复议人银行账户资金,处理不当。二、扬安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向复议人发出履行通知且其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复议人如果按执行依据付款,将违反破产法规定,将可能导致付款无效,增加企业自身风险,损害扬安集团广大债权人利益。三、即便贵院认为复议人应申请再审,但如果再审否定执行依据,执行回转会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21)苏0791执异11号执行裁定,终止案件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根据耀连公司和扬安公司的异议事由,两异议人实际是认为在扬州中院已经受理江苏万宇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扬安公司的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的情况下,开发区法院主持达成的案涉执行依据(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因非由扬安公司管理人参与达成,故程序违法,违反自愿原则。被执行人并非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而是以执行依据作出的程序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仍属于对执行依据不服,两异议人应通过申请再审程序解决,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开发区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结果并无不当,但理由存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耀连公司提出的执行依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等复议事由未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提出,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耀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李红梅
审 判 员 胡海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