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耀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连云港耀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535326257,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永,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15606J,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7430322C,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连云港耀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耀连公司)、扬安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本院受理盛鼎公司诉耀连公司、扬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10日,盛鼎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扬安公司在耀连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2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盛鼎公司所承接被告扬安公司分包的中德(连云港)中小企业产业合作区标准厂房二期幕墙及门窗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23062052.42元,扣除相关税费后,扬安公司应支付原告20372124元。扬安公司已付工程款9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872124元。另扬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1576元。扬安公司合计应付原告款项10953700元。二、被告耀连公司系中德(连云港)中小企业产业合作区标准厂房工程发包人,尚欠承包人扬安公司工程款2148941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8月29日前付清款项。根据耀连公司每年两节付款计划,2020年1月25日春节前列入付款计划500万元,该笔款项经被告扬安公司同意可直接向原告盛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依耀连公司付款进度,每笔付款按照盛鼎公司60%、扬安公司40%的比例支付,直至原告盛鼎公司领取全部款项10953700元。原告江苏盛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号7040********,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市光明支行。被告扬安公司在每次付款前向被告耀连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三、原告已保全被告扬安公司在耀连公司的工程款债权22000000元,双方协议签订后,保全金额按照扬安公司实际欠付原告数额做相应变更。2020年1月22日,经盛鼎公司申请,本院以(2019)苏0791民初17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冻结扬安公司在耀连公司工程款债权为1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耀连公司给付盛鼎公司工程款500万元。2020年4月14日,经盛鼎公司申请,本院以(2019)苏0791民初1712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扬安公司在耀连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100万元冻结。根据盛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791执703号。2020年11月20日,本院以(2020)苏0791执70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耀连公司银行存款6010869元。
耀连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终止本案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盛鼎公司起诉扬安公司、耀连公司主张工程款,于2020年1月22日达成(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二、扬安公司已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苏10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清算(预重整)程序。且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2020)苏10破2号之一决定书指定的扬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扬州弘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7日向异议人送达编号为(2020)扬安集团破管字第0010-259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根据《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异议人、盛鼎公司及主审法官均不知晓扬安公司已进行破产程序,且扬安公司也未告知其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在扬安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异议人向盛鼎公司履行调解书上约定的付款责任,将违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将使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异议人增加企业自身风险,不利于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综上异议,望请处理。
扬安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终止本案执行。事实与理由:盛鼎公司起诉扬安公司、耀连公司主张工程款,后在贵院调解下,由异议人代理律师武旸代表异议人于2020年1月22日达成(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在2019年12月19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人进入破产清算(预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异议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终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以及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论、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案件诉讼没有因为异议人破产而终止,并且管理人也未代表异议人参加诉讼程序。(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中代理律师武旸行使的是异议人对于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反映的异议人企业管理层的意愿,与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破产企业财产、代表的债权人的利益不一致。(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案件的调解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参加,反映破产管理人的意愿才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书严重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现异议贵院终止执行。
盛鼎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二异议人的异议。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耀连公司认为执行调解书会增加自身风险,扬安公司则认为破产管理人没有参加诉讼,二个异议人所提异议既不是针对执行行为,也不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因此二个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2、扬安公司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主体。有关债务人的民事案件,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列示诉讼主体。本案扬安公司对自己的调解行为提出异议,即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主体明显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在程序上驳回其请求。3、“执行异议书”中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诉讼中,连云港开发区法院调解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扬州中院破产裁定发布时间2020年2月25日,扬州中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发布时间2020年2月28日。在时间顺序上,扬州中院破产裁定发布时间在连云港开发区法院调解时间之后,连云港开发区法院无法知晓破产情形,当然不存在案件终止审理问题。同样,破产管理人成立于法院调解时间之后,更不存在其管理破产企业财产、代表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其认为应当由其参与诉讼的理由当然不成立。扬安公司认为调解书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及调解程序均合法有效。4、调解书合法有效。本案诉讼中,盛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耀连公司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扬安公司,要求发包人耀连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盛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调解中,开发区法院查明耀连公司欠付扬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在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出具调解书,完全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所述,二异议人的异议本身不属于执行异议,且扬安公司的异议在异议主体及实体方面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异议人的异议,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以下简称扬州中院)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宇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宇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2019年12月10日该院以(2019)苏10执813号执行转破产决定书将扬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12月19日,扬州中院以(2019)苏10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江苏万宇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扬安公司的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2020年2月24日,扬州中院以(2020)苏10破2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扬州弘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扬安公司管理人。2020年4月7日扬安公司管理人以(2020)扬安集团破管字第0010-259号通知书,通知耀连公司向其清偿所欠债务。2020年11月6日,扬州中院作出(2020)苏10破1号、(2020)苏10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扬安公司、江苏扬安投资有限公司合并破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执行过程中耀连公司、扬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实质系对已生效的(2019)苏0791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有异议,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应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连云港耀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春红
审判员  张坤瑞
审判员  魏 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婕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