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协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协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5066号
原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5号679室。
法定代表人:邹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杭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协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1号3栋2层。
法定代表人:钱志强。
原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协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杭峰,被告成都协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木方、模板,双方于2021年8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8月3日至8月5日陆续送货。根据合同的约定,具体的品名、数量、价款以被告签收的原告送货单据及对账凭证为准,货款按实结算。被告应当每月30日之前付清双方已核对的当月所有材料款。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木方模板价格上涨,原、被告协商一致之后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货款124,02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协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货款,不同意负担诉讼费。被告系因项目业主方未及时向其给付款项,导致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也将积极向筹集资金,想办法尽快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及附件一组;3.送货单一组;4.《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授权王燕林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2021年8月2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方、模板产品,项目落款处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以及王燕林签名。2019年8月3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模板,共计121,300元。后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供应给乙方的模板、模板,因乙方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2021年8月3日甲方供应给乙方的木方4米2,160根、3米480根,合计2,640根,每根木方价格上调0.5元,合计1,320元。二、2021年8月4日与2021年8月5日,甲方供应给乙方的模板,数量为1,000+400=1,400张,每张模板价格上调1元,合计1,400元。三、甲方供应给乙方的木方,模板调价之前的款项为121,300元,甲方供应给乙方的木方模板调价之后的款项为124,020元。四、乙方承诺甲方于2021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调价后的款项124,020元整。”落款处需方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20元之行为与意思表示,已对原告之交付事实以及相应款项结算等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以其工程结算未完成而无法支付作为抗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协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0.20元,由被告成都协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国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可嘉
书 记 员 吴可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