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方岩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5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大桥南(汽车南站后)。
法定代表人:王金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浙江省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方岩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岩下村。
责任人:程志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巧,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方岩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古建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岩下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机构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需要整改的依据。案涉工程设计及施工图纸经过省文物局审核,并经岩下村委会确认,古建园林公司系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岩下村委会于2015年4月17日组织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初验收,发现需要整改之处,古建园林公司根据要求进行了整改。整改结束后,古建园林公司、岩下村委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17年7月2日再次进行验收,各方确认所列整改内容均整改到位,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岩下村委会亦签字盖章确认,设计单位现场验收也未提出不符合设计图纸问题。之后,古建园林公司将工程交付给岩下村委会及周氏相关人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岩下村委会己经非常明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设计单位也认可符合实际图纸要求。在此情况下,岩下村委会又否认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与2015年7月验收时的状况必然发生变化,不能反映2015年7月验收交付时的工程现状。鉴定机构所列的几处所谓与设计图纸不符情形,在2015年7月2日验收时己经岩下村委会确认无异议,应视为岩下村委会对工程现状无异议。一审却认为未经岩下村委会确认,该认定明显自相矛盾,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退一步说,即使要对不符合图纸部分进行整改,岩下村委会及监理单位也应当发出通知,列明整改范围,但岩下村委会对此置之不理,试问古建园林公司如何整改?岩下村委会对工程施工质量无异议,鉴定报告就不能作为需要整改的依据,除非是永康市文广局或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整改。法院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是否需要整改不是法院审查范围,一审将工程尚需整改作为判决驳回诉请的理由之一错误。另外,案涉工程系修缮工程,不是新建或重建工程,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维修,与新建有一定区别,在工程竣工五年后再作所谓的工程质量鉴定,不能客观反映竣工时的工程状况。因为工程在2015年7月就已经交付使用(岩下村委会己在工程内设置厨房、卫生间、进行其他装饰),时隔数年,自然的物理变化也会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二、本案认定以报审机关最终验收作为付款条件错误。1、《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4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验收是由建设单位(发包方)负责,即岩下村委会负有组织验收的法定义务。2015年4月、7月,岩下村委会已组织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应当说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平等主体,验收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出尔反尔。如果按照一审的观点,案涉工程需要经报审机关最终验收方视为验收,那么,岩下村委会应当积极主动向报审机关申请组织验收。然而,在工程经双方及监理、设计单位验收后过去五年时间,岩下村委会仍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组织验收。至今未经报审机关验收的后果是岩下村委会未履行义务所致,过错在于岩下村委会方。在本案诉讼期间,古建园林公司曾重新制作所有工程资料交由岩下村委会盖章(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均已盖章确认)报永康市文广局审核,但岩下村委会拒绝盖章。即使不能按照2015年7月2日的验收作为工程的验收依据,岩下村委会怠于履行义务的后果也不应当由古建园林公司来承担。2、双方合同第五项约定:工程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总工程造价90%,其余造价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有关部门验收”是指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发包方),按照法律规定也是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如果需要经上述之外的其他单位验收的,必须特别说明,法院不能对该“有关部门”的范围作出扩大解释,更不能引用其他法律规定任意作出“有关部门”就是浙江省文物局这一唯一结论。在此还需说明,在2015年7月验收后,省文物局己经对案涉工程进行过验收,当时各方及永康市文广局人员均在场,对工程质量等未提出异议,当时就要求岩下村提出书面报告即可,该事实可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核实。3、一审认为合同约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是付款条件,如上所述,该条件己经成就,岩下村委会应当付款。退一步说,如果需要经浙江省文物局验收后付款条件才成就,那么,岩下村委会不履行组织、申报验收,这一条件将永远无法成就,古建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也就永远拿不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阻却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己成就。古建园林公司自2015年至今向岩下村委会催要工程款有数十次,并多次要求岩下村委会上报审核。在诉讼期间,古建园林公司多次到永康市文广局咨询相关问题,答复要岩下村委会盖章申报,当古建园林公司将重新制作的资料交给岩下村委会时,岩下村委会又拒绝签字盖章。岩下村委会的怠于履行义务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阻却该条件成就行为。如果在岩下村委会申报后上级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整改的,在古建园林公司未整改完成前拒付工程款则另当别论。岩下村委会是申报义务人,何时经省文物局审批取决于岩下村委会。岩下村委会以自己不积极行为导致的后果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混淆了“条件”和“期限”的概念,作出错误认定。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后付款”是一个付款期限,而不是条件。法律规定,附条件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或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验收”是一个将来一定会发生的事实,不属于附条件,属于期限。就如一审观点,有关部门验收特指浙江省文物局验收,那么,省文物局依谁申请验收、何时验收、如何验收并未明确。从法律规定看,申报和组织验收的主体是岩下村委会,验收与否取决于岩下村委会,能否验收合格由验收单位决定。这充分说明,“验收后付款”属于约定不明,既然约定不明,古建园林公司可在2015年7月验收后要求岩下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案系债权请求权,如果岩下村委会不履行申报验收,意味着古建园林公司的债权将消灭。从公平原则来讲,无论是条件还是期限,均应当判决岩下村委会支付。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法进行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何况案涉工程已验收。即使再需要省文物局验收,也是因为岩下村委会不作为而未验收,古建园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古建园林公司的诉求。
岩下村委会辩称:1、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需要整改的依据问题,古建园林公司提出鉴定报告的效力低于2015年7月2日的《工程初验证明书》,该观点有违相关法律法规。鉴定报告系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结论作为一项诉讼证据,在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年7月2日的《工程初验证明书》只是一个初验材料,并非正式的验收合格材料,且初验的范围仅限于原合同的工程范围,未包括增加部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应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最终验收。因此,《工程初验证明书》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2、关于报审机关的最终验收是否应为付款条件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均是建设方有组织验收的义务,岩下村委会不持异议,但古建园林公司却忽略了建筑工程的验收程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还规定了验收程序中必须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现场监督。第八条还规定鉴定机构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关于案涉合同“工程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中的“有关部门”的理解问题,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有关部门还应当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且案涉工程是文物修缮工程,应当由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最终验收。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只能提交相关材料,而均无权进行验收。省文物局专家确实于2018年1月份前来验收,但由于存在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破坏文物原貌、工程不能排水等问题,未能通过验收。古建园林公司认为只要岩下村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即可,但如果没有相关的申请验收报告,省文物局凭什么前来验收?如果验收合格,专家组为何没有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材料?3、古建园林公司认为岩下村委会阻却条件成就,有悖事实。从主观角度上讲,岩下村委会没有任何阻止合格工程验收的理由。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最大的受害者是岩下村委会。这是一个利国利民的文物修缮工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现在却成为一个半拉子工程,引起了村民极大的民愤,影响恶劣。从客观上,岩下村委会也没有存在阻却的行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古建园林公司未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整改,导致工程不能进行验收,责任在于古建园林公司。4、关于“期限”和“条件”的概念问题。这是古建园林公司的狡辩之词,不管是条件还是期限,本案的付款前提均未成就。综上,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均未能成就。一审判决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古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古建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岩下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661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岩下村委会与古建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周氏宗祠修缮工程,工程地点在岩下村内,工程项目批准单位为浙江省文物局,施工范围和内容由岩下村委会提供的施工图纸一次性包干,施工图注外内容,经岩下村委会认可和按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造价1288500元,包括水、电、系统安装费用,包含材料费。商定工程总工期为200天,自2014年7月25日开工至2015年2月15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款支付先由周氏宗祠修缮委员会将款打入方岩镇岩下村,再支付给古建园林公司。合同签订后,古建园林公司完成工程量20%,岩下村委会退还押金100000元;工程量完成30%时,经岩下村委会核查,十天内付材料款250000元;工程量完成60%时,支付200000元;第三次工程量完成90%,经岩下村委会核查十天内付200000元。工程完成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总工程造价的90%,其余造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360历天)。祠堂周边水沟由古建园林公司负责清理,做到流水畅通,但涉及周边农户问题由岩下村委会负责处理。周章教作为岩下村委会代表之一在合同上签字。“周氏宗祠修缮工程”又名“抗战时期浙江省政府及相关机构旧址之原国民党浙江省警察大队及监狱署旧址保护工程”,以“原国民党浙江省警察大队及监狱署旧址保护工程”名义报浙江省文物局批准。2015年7月2日,建设单位岩下村委会、监理单位浙江省古典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东阳市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古建园林公司对永康岩下街周氏宗祠修缮工程进行初验,初验结果为合格,并明确开工时期为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但该工程至今未经审批机关浙江省文物局验收。岩下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710000元。2019年5月6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浙宏工鉴(2019)001号鉴定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鉴定造价为212575元,古建园林公司接受该初审结果。古建园林公司预付鉴定费15446元。2019年6月21日,三和公司作出编号为SF-20190009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原国民党浙江省警察大队及监狱署旧址修缮工程的施工与提供的设计图纸不一致。在一审法院确认施工联系单、施工变更联系单效力后,2019年7月18日,三和公司在古建园林公司、岩下村委会的见证下对鉴定对象进行了补充查勘,并出具了《关于原国民党浙江省警察大队及监狱署旧址修缮工程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的函》,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进行了补充说明,施工存在窗户洞口未开设、木门扇未安装、电气部分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等问题。岩下村委会预付鉴定费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岩下村委会与古建园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岩下村委会抗辩称周章教并非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权对工程施工联系单、变更联系单进行确认,故对于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周章教已形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岩下村委会的抗辩,不予采信。工程总价为1501075元,扣除已支付的710000元,在工程验收后,岩下村委会还应支付工程款791075元。验收后如发生工程量增减,则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古建园林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5446元,由岩下村委会负担13000元,由古建园林公司负担2446元为宜。本案涉案工程系省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应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最终验收,而该案中,岩下村委会虽已经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评,但并未经永康市文物行政部门初验,亦未经批准单位浙江省文物局最终验收,且经鉴定,涉案工程尚有部分未按图施工且古建园林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不同系经岩下村委会确认,工程尚且需要整改,故并未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对于古建园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岩下村委会预付的鉴定费68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为宜。综上,对于古建园林公司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8元(已减半收取),由古建园林公司负担。鉴定费合计83446元(古建园林公司预交15446元,岩下村委会预交68000元),由古建园林公司负担36446元,由岩下村委会负担4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岩下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古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告知函及邮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证明目的:本案一审审理后,古建园林公司再次要求岩下村委会将案涉工程上报审核,但岩下村委会仍置之不理,至今未经省文物局审核系岩下村委会怠于行使上报义务所致。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初验合格,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向永康市文广局咨询,告知由古建园林公司和岩下村委会上报省文物局审核,岩下村委会委托的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盖章确认后,岩下村委会拒绝盖章上报,该工程质量合格,完全具备上报审核条件。验收证明由古建园林公司代理人和岩下村委会代理人共同协商确定,但岩下村委会主任不同意签字。岩下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存在重大瑕疵,至今尚未修复,工程尚未满足审核条件,并非岩下村委会置之不理。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系古建园林公司单方制作,且一审提供过,不属于新证据,缺乏证据效力。对于古建园林公司提到的其代理人和岩下村委会代理人共同协商确定工程质量合格,更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需要整改的依据?古建园林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工程竣工当时的情况,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需要整改的依据,但根据一审浙江三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存在窗户洞口未开设、木门扇未安装、电气部分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等问题,这些问题是工程本身自始存在的问题,岩下村委会虽然在初验时未提出来,但这些问题属于相对专业性问题,一般只有专业机构鉴定才能发现,故一审以《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作为案涉工程需要整改的依据,并无不当。2、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案涉合同第五项约定“工程完成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总工程造价的90%,其余造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壹年内付清”,根据该条约定,付款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关于“有关部门”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本案所涉工程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根据该办法规定,工程应报审批机关即浙江省文物局组织竣工验收。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在2015年7月2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了初验,并出具了《工程初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后续应由岩下村委会层报浙江省文物局组织最终的竣工验收,但岩下村委会在此后近四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按照规定提交资料层报审批机关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岩下村委会在2015年7月2日四方初验合格后,未积极提交资料,层报审批机关组织验收,案涉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岩下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古建园林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岩下村委会尚欠的工程款为791075元,另考虑到案涉工程经一审鉴定确实存在窗户洞口未开设、木门扇未安装、电气部分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等问题,后续尚需整改、维修,合同约定的总造价的10%质量保证金150107.5元暂不予支付为宜,故岩下村委会应支付古建园林公司工程款金额为791075-150107.5=640967.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岩下村委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古建园林公司未能提供其之前催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逾期利息自其一审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付款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古建园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由永康市方岩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967.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9元,由永康市方岩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49元;鉴定费合计83446元,由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00元,由永康市方岩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6元,由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8元,由永康市方岩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周俊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骏焘
代书记员  徐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