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42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岩渡里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大桥南(汽车南站后)。
法定代表人:王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施祖尧,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周剑峰,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祖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周剑峰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施祖尧、周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祖尧共同赔偿原告因工受伤造成各类损失,包括医疗费(含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20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被告施祖尧找到原告去石柱镇田畈林村林氏宗祠做屋檐修缮木工活,给原告按照300元每日结算工钱。经事后了解到,石柱镇田畈林村林氏宗祠修缮工程,发包单位是石柱镇永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施工单位是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实际承包工程的老板。2020年9月21日下午大概15时许,原告在祠堂屋檐上做工时,不慎摔落,送凌志医院拍片,后又转送永康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新鲜压缩骨折,腰5-骶1椎间盘正中突出;左耻骨下肢骨折”。在全麻下,行腰1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住院20日。2021年8月24日,原告入住永康市骨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7日。前后住院合计27日,共花医疗费36023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之间互相推诿,2021年11月份,石柱镇永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了原告及三被告到场协商赔偿方案,经过多次电话沟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是,最终赔偿款没有分文支付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口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无钱付赔偿,原告催要未果。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建筑施工进行高处作业之前,应进行安全防护设施的逐项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设施,应由单位工程负责人验收,并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安全防护设施的验收应按类别逐项查验做出验收记录。凡不符合规定者,必须修整合格后再行查验。施工工期内还应定期进行抽查。原告在屋檐上做工,高度离地面超过2米,属于高处作业,工程承包人没有为此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本案的田畈林村林氏宗祠修缮工程后,通过被告***将木工的活承包给周剑峰,原告及被告施祖尧均系周剑峰所叫来,工程款也已支付给施祖尧,所以原告系他人雇用,与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的受伤是原告本人在工作中不小心所导致的,他本人存在很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具体的赔偿金额里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和抚慰金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予以调整;4.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在凌志医院的拍片费用500多元,还通过被告周剑峰给原告4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其不是诉状中所讲的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老板,只是帮他们做事的,因为是永康本地人,比较熟悉,帮忙公司联系一些事情,具体的工程管理是有公司专门派人的,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祖尧答辩称,其和公司是不认识的,不知道公司的情况,这个事情是周剑峰叫其去做的,其和原告都是周剑峰叫去做事情的,没有挣过原告的钱,和原告一样都是向周剑峰拿工资的,工地里就其和原告两个人做木工,都是零星的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剑峰答辩称,这个事情是其帮忙牵线的,然后叫施祖尧去做,从中没挣一分钱,所有的工程款都没经过手,其只帮忙牵线,其他一概不知,包括他们具体拿多少工资也不知道。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一、《工程结算书》;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三、金华市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派出所证明、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五、与***工友微信聊天截图;六、微信转账记录、收条;七:现场施工照片。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能证明未给原告提供安全措施,当时确实有做过防漏,但摔下来跟很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时被告施祖尧也在现场干活,其称当时有点下雨,本身就是高空作业,按要求应该穿防滑鞋,但是原告穿的是皮鞋,而且当时叫原告先下来,等不下雨了再干活,但原告却一直在屋顶上干活,还走到没干过活的地方去干活,所以是因为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所导致的摔倒,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该照片属于后期的照片,与原告摔下来的时候不是同一时期,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同意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中被告均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石柱镇永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石柱镇田畈林村林氏宗祠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在该工地负责管理的人员。2020年9月份,因该工程屋檐修缮木工活需要,通过被告周剑峰介绍,找到被告施祖尧进行该项施工。为此,被告施祖尧伙同原告到石柱镇田畈林村对涉案工程进行屋檐修缮工作。工资由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施祖尧,再由被告施祖尧发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施祖尧均是按照点工300元一天计算工资。
2020年9月21日下午大概15时许,原告在祠堂屋檐上做工时,不慎摔落,“腰1椎体新鲜压缩骨折,腰5-骶1椎间盘正中突出;左耻骨下肢骨折”。原告先被送往凌志医院拍片,后又转以永康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日。2021年8月24日,原告入住永康市骨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7日。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36023元+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元。
另查明,***系王**之(1936年10月2日出生)、李笑兰(1945年1月1日出生)之子,共有兄妹四人。
2021年10月18日,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明镜所【2021】临鉴字第2274号),认定:***外伤致腰1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0523元,伤残赔偿金104794元,误工费25839元,护理费1179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3.75元,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对方即接受劳务方是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施祖尧经被告周剑峰介绍为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资是按每天每人300元计算,由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先发给被告施祖尧,再由被告施祖尧发给原告。在此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剑峰与本案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为被告周剑峰提供劳务证据不足。被告施祖尧除了直接领受工资并转交给原告外,没有获利,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交涉案屋檐修缮工作承包给被告施祖尧的证据,故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系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亦认可,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系其劳务的接受者,证据不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劳务的接受者应为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和被告施祖尧所进行的涉案木工活动仅系涉案工程中的零星活,整个工程的大件工具或装备并非原告***和被告施祖尧所安排,原告***和被告施祖尧仅携带一些小件的木工活工具;其次,原告***和被告施祖尧的工资报酬按照每人的劳动天数由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被告施祖尧也和原告***一样拿300元一天的工时报酬。因此,被告施祖尧和原告***向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是劳务本身,而非劳动成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做工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跌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也未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40%,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60%。根据责任承担份额,由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9579.75元*60%,计119747.85元;原告***自行承担199579.75元*40%,计79831.9元。根据***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综上,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应赔偿***122747.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元,尚需赔偿***118247.85元。
原告诉请其他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2747.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元,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1824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飞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馨月
代书记员芦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