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杨铜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166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杨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安徽省铜陵市。

第三人: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杨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杨公司)、被告***、第三人建德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杨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古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杨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龙杨公司支付2015年6月29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86500元;3.***对龙杨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与***相识,双方约定将龙杨公司厂区、酒店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施工。***找到挂靠单位古建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龙杨公司在2015年1月5日签订《***杨铜业有限公司厂区、山水华城酒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合同正式文本签订前,***已经于2014年6月25日汇给龙杨公司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以古建公司名义于2015年1月4日汇给龙杨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龙杨公司资金不能到位,工程迟迟不能开工。2015年6月29日,双方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龙杨公司在7日内退还保证金4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支付违约金26500元,并约定如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不能开工,则支付该86500元,如能及时开工则仍由***承包施工,但龙杨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仍未能开工。2019年6月3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判决列进44位被害人,但未将***列入。***认为,龙杨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后,因未能按期开工,龙杨公司承诺返还上述保证金,并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承诺到期后应按约定予以返还,并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系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借用古建公司名义与龙杨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权利应由***享有。***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虽未将***的损失列进***的犯罪范围,但款项的性质与刑事判决书列进的部分完全相同,***所支付的款项也成为***的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龙杨公司及***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中300000元保证金是由古建公司支付的,应返还给古建公司;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利息上予以减少。

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以古建公司名义与龙杨公司签订的合同,300000元保证金是***通过古建公司帐户汇款的,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龙杨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龙杨公司在终止协议时约定并承诺退回的保证金及违约金、利息应予支付。本案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为***,第三人古建公司明确表示权利由***享有,因此,龙杨公司应向***承担给付保证金、违约金、利息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与本案之间存在关系,对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保证金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违约金26500元,合计48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8元,减半收取4299元,由***杨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