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2民初7236号
原告:**双,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安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义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DWJ6W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双与被告台州安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舟公司支付**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5个月双倍工资17902.24元。审理过程中,**双变更诉讼请求为:安舟公司支付**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5个月双倍工资17274.39元。事实和理由:**双于2020年1月2日进入安舟公司担任出纳兼文员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安舟公司从2020年3月份开始为**双缴纳社保费用。安舟公司于2020年6月要求**双补签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条款及落款时间协商未果,**双于2020年6月28日向安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21日,**双与安舟公司因劳动争议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浙临海劳人仲案(2020)477-2号仲裁裁决,驳回*****请求。**双认为裁决错误,理由如下:补签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应该是实际签订之日,而不是入职之日,并非**双原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未协商一致而未签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双的岗位是出纳兼文员,裁决书认定**双负责安舟公司的人事合同签订没有依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因自身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裁决驳回仲裁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
安舟公司辩称,安舟公司是小规模企业,维护**6人,运维**4人,监控室1人,办公室1人,经理***是管理人员,***是董事长,办公室***从事行政工作,**双是出纳兼文员,协助办公室工作。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好像没有讨论过,有些合同内容不认可,公司同意其按照自己的意愿修改后再提交。其他员工所签的合同,全部是***、**双负责的。疫情期间,安舟公司全体员工在家休息,工资全发,劳动合同是疫情过后签订的。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要求驳回**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安舟公司对**双提交的职工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仲裁卷宗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系安舟公司出纳兼文员;安舟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安舟公司要求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办公室行政文员***系经办人,**双协助***办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安舟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设计、维护,承装电力设施等,原投资人为***等4人。2020年1月9日,投资人增加***,***出资比例为68%,***等4人各8%。
**双于2020年1月进入安舟公司工作,岗位是出纳兼文员,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疫情之后,安舟公司员工于2020年3月1日开始上班,办公室人员拟好电子版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老板。安舟公司于2020年6月要求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办公室行政文员***系经办人,**双协助***办理补签劳动合同。而**双本人拒绝补签,于2020年6月28日向安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7月21日,仲裁委员会受理**双与安舟公司劳动争议案件,2020年9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临海劳人仲案(2020)477-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双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0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而无约束。而因劳动者的原因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上并无过错,则不应适用该规定。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安舟公司在疫情之后着手由行政人员起草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的签订属于办公室的职责范围,**双作为出纳兼文员,协助***办理补签劳动合同,在工作职责及权限范围内,明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双参与办理其他员工补签劳动合同,本人拒绝与安舟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综上,**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