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2705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28层28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翔德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3楼13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禹城市。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翔德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左 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