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锡刚,男,1967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div>
原告***诉被告德阳市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追加毛锡刚、罗君为本案被告,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德阳市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丁章仕,被告***、毛锡刚、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108.24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1.49元×150天=15,223.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天×180元/天=4,8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4.55元×9个月=27,400.95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60,891元÷12个月×16个月=81,1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5,73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鼎顺公司将网线架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原告***受雇被告***。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隆相工地上班拉网线时不慎从5米高的电干上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病症。”2019年1月10日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毛锡刚、罗君与被告***系合伙承包的工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鼎顺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37,108.24元,被告毛锡刚、罗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鼎顺公司辩称,鼎顺公司没有将网线架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而是把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鼎顺公司与被告***系劳务承揽关系;被告鼎顺公司不支付原告工资,不考勤原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鼎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更不是为原告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原告与被告鼎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不系工伤,不应按工伤待遇赔偿,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无高空作业等相关资质,且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自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是在被告***处承揽劳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均是在被告鼎顺公司的工地打工的农民工,被告***不是包工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原因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君辩称,被告罗君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罗君仅是劳务人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君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锡刚辩称,被告毛锡刚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毛锡刚仅是劳务人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毛锡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营业执照、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发票、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被告鼎顺公司提供的《劳务承揽协议》、单点项目劳务分包费结算表、鼎宏劳务分包费发表明细表、鼎顺劳务分包资阳施工队劳务承揽费用发放明细表、网银电子回单以及本院根据被告鼎顺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形成的成蓉司鉴【2019】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确认聊天人的身份,且聊天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罗君、被告毛锡刚与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形成,且被告不予承认并申请重新鉴定获得准许,故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安全生产培训记录》、《施工队伍安全生产考核标准》、《施工安全协议书》、《2018年施工人员个人安全承诺书》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告鼎顺公司对安全生产进行了规范,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系承揽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被告鼎顺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被告鼎顺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电信资阳市雁江区宽带乡村线路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与被告***。原告***于2018年11月由被告***雇请前去该建设项目从事拉网线工作,双方对劳务报酬未形成书面约定,但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20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隆相工地上班拉网线时不慎从5米高的电杆上坠落受伤,随即被他人送往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病症。住。住院医疗费5,7359元,由被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垫支了735.79元,被告***另支付了原告400元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并为原告请了6天护工。原告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3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9年1月8日,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工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川唯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约1/3,为工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人,营养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鼎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成蓉司鉴【2019】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2018年11月9日因摔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骨折碎块略向后移位突向椎管内,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鼎顺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鼎顺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劳务资质,被告***不具有劳务资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未投保工伤保险。2019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鼎顺公司是否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罗君、毛锡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责任的认定。被告鼎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与被告***,因被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被告鼎顺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系被告***聘用,其在从事劳务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被告鼎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投保工伤保险,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以及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罗君、毛锡刚、***系合伙关系,故原告和被告***要求被告罗君、毛锡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的过错不作考虑。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5,735.7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2天-6天)x80元/天=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x30元/天=66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3,044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确定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证明确定为3个月零22天,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400元/月×3个月+2,400元/月÷30天/月×22天=8,9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前述工资标准计算9个月,即2,400元/月×9个月=21,60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标准60,891元/年,系资阳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0,891元/年计算,即60,891元/年÷12个月/年x16个月=81,188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交通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120,773.79元。
综上所述,被告鼎顺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扣除借支款项400元、预付鉴定费1,200元、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外,还应支付114,173.79元;被告***对被告鼎顺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173.79元(已扣除借支款项400元、预付鉴定费1,200元和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负担458元,由被告德阳市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军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人民陪审员 杨红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