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303行初65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9月4日,住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9××××××××。

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5号。

法定代表人:喻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阳市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珠江花园A—4幢。

法定代表人:叶煦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市职工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市职工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张银银,第三人德阳市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鼎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9年5月23日,原告因公外出遭遇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2019年8月2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2019年12月5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市劳鉴[2019]5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待遇审批表,认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471.5元,但以原告因交通事故将从第三方处获得相关赔偿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现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71.5元。

被告市职工社保局辩称,现行有效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原告已经从第三方处获赔,我局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查明:**系鼎顺劳务公司职工,至今仍保有劳动关系,鼎顺劳务公司为**参加了本市统筹工伤保险。2019年5月23日,**因公外出,其乘坐的某通信公司所属川R×××××号长安车在仪陇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等人受伤。其中**身体多处骨折,后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2019年8月2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2019年12月5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市劳鉴[2019]5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11月11日,川R×××××号长安车所投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向**赔偿医疗费33568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合计10万元。2019年11月27日市职工社保局作出决定,为**报销药品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费合计41791.16元(注:已扣除第三方赔付部分医疗费26854.4元)。上列10万元及41791.16元均汇至鼎顺劳务公司账户,鼎顺劳务公司尚未与**结算。同时,**向市职工社保局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市职工社保局2019年12月25日核算,该补助金数额为28471.5元(3163.5元×9个月),市职工社保局认为**已从保险公司处获赔残疾赔偿金等,故决定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原告**在事故后虽已经从保险公司处获赔残疾赔偿金等,仍然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前列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为3163.5元/月×9个月=284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就其2019年5月23日工伤事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71.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爱民

人民陪审员  钟 勇

人民陪审员  吴 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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