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4228号
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寺街翔云家园二期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海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捷,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进,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袁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宁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三梁街道竞芳园公寓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7日,系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虹公司)与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进、邹慧捷;被告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平、董海军;被告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保修金)10253839元及资金利息(以1025383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天元公司在欠付被告国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城市之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6025609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若原告上列诉求的债权未受偿,被告天元公司应在承担给付工程价款责任范围内将其名下的特定房屋按照3600元/㎡过户给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国丰公司承建的天元公司开发的“巴中市巴州区城市之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承包范围、各方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工程的包干单价均为税后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劳务班组,按照进度施工,被告国丰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劳务费,为了项目尽快竣工、交付使用,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后续工程启动资金及工程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被告天元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的以房抵款条款,被告天元公司无力给付被告国丰公司工程款导致被告国丰公司无力支付本案劳务费的,原告可以直接使用锁定房源进行抵偿(抵偿价格高于3600元/㎡,按3600元/㎡抵偿,市场价格低于3600元/㎡按市场价格抵偿)。《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继续施工,但二被告仍未按《补充协议》支付劳务款,并且在原告配合办理解除锁定房屋的情况下,将房屋所卖价款挪作他用,因此,原告就工程进度款支付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了部分锁定房源。该诉讼中查清了1号楼已交付使用的事实,项目80%进度款(按合同的暂定面积进行计算)金额和责任承担主体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2019年春节前后,2、3号楼也实际交付使用,至此,“城市之光”项目所有房屋均已交付使用,同时,原告也于2019年7月7日向国丰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国丰公司却拒收该结算资料,更是拒绝支付应付工程款。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工程款支付约定非常清楚,现二被告拒付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承包内容,目前国丰公司在继续施工,案涉工程目前虽不具备结算条件,但被告国丰公司同意结算,同时,应扣除质保金和税款;2、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原告诉称房屋已全部入住不实;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一个月内提交结算书,我公司未收到结算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天元公司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二,不成立,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天元公司是与国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天元公司只对国丰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三,要求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的相对方系国丰公司,并非天元公司,原告无权诉请优先偿还权,根据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六个月,原告与国丰公司应当完成所有工程,但到目前仍未完工,故,原告无权请求,天元公司保留对原告的追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丰公司原名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9月7日,被告天元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国丰公司承建天元公司开发的巴中市巴州区二环路“城市之光”项目,工程内容:土建、安装、装饰、防腐保温工程、附属工程的全部内容;工程概况:三栋高层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约84000㎡,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坤虹公司(乙方)与被告国丰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1、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85000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现场临时设施及临建办公生活区要求:甲方按每至少9人一间提供板房宿舍,生活区由乙方派专人保洁,费用由各劳务队以占用房间的数量按比例进行分摊。修建本工程所需的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仓库、场地硬化、水池、钢筋加工棚等设施的人工费由乙方负责,以后牵涉到任何的现场临时设施的搭设、搬迁的人工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提供材料、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2、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所有设计修改图;除甲方及业主直接分包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如承包范围与施工图纸有矛盾之处,以施工图为准,主要承包内容包括下列事项除水电、消防、外墙保温、防水、外墙涂料、门窗制安、栏杆扶手、室内吊顶在外,其余全部属于乙方施工范围;2.1、地梁以上(含地梁垫层)的基础工程;2.3、砼工程:甲方只提供砼,除此以外的所有的人工、振动器、保护膜……均由乙方提供;2.6、楼地面工程:包含所有的户内水泥砂浆地坪、防水保护层……如因乙方砼施工时平整度、观感达不到业主要求或楼面开裂等原因,业主要求找平时,乙方无条件找平,且承担主材费用;2.7、外墙装饰:包含外墙抹灰、外墙搭架、防护铺设架板,甲方只提供水泥、沙、钢丝网、变形缝,除此以外的所有人工、施工设备、工具及其他辅助材料均由乙方负责;2.11.1、所有脚手架的搭拆、安全防护及安全通道搭拆……甲方只提供挑架预埋需用的圆钢,除此之外所有相关的材料与人工均属乙方承包范围。3、甲方或业主直接分包工程:3.16防水工程、外墙涂料及室内公共部位涂料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3.1本项目采用按建筑面积(以定额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单方造价包干。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4.1本工程采取按建筑面积(以定额面积计算规则执行)386元/㎡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不仅限于以下项:组价明细:钢筋工程包干单价40元/㎡、楼地面工程(含找平)10元/㎡、外墙装饰10元/㎡(按建筑面积抹灰,收边收口)、公共部分梯步涂料地砖等工程12元/㎡……备注1、以上组价明细不做结算依据,仅为明确乙方承包单价的主要组成分布,单价如与乙方实际成本有差别,乙方应自控并对其结果负责,盈亏与甲方无关。4、如乙方拒绝无实际能力实施其中一项或几项,甲方将自行安排施工,费用按上述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再乘150%后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发生计日工则按每个工日300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4.2合同价款调整与签证:(1)施工变更①对于业主的任何设计变更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执行,原则上甲方对设计变更的增减不予调整,如因单项设计变更导致乙方返工且费用超过1000元的,甲方据实予以签证,其余任何变更均不予签证。(3)最终结算: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2个月内审核完成。4.3进度款支付方式:1)进度款支付单栋计算主体结构修至8层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3)所有主体结构完成封顶时,2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即以已完成的主体建筑面积乘以付款基数的80%);2、装饰阶段:(1)二次结构工程完工后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3、竣工验收完成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结算确认后1月平均分三次,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一年)30天内全部付清(应扣除对小业主的质量问题赔偿和甲方另行安排维修的费用);第五条工期5.5工程竣工:(1)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或经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不按照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和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工程履约保证金及退还:1、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50万履约保证金,待甲方进场后3天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余款15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200万元)。2、保证金的退还,承包范围主体修至一半退还50%,封顶退还30%;剩余20%在工程竣工后五天内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国丰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00万元,并进场施工。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坤虹公司(丙方)与被告天元公司(甲方)、被告国丰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后续工程启动资金及支付:由甲方支付15万元给乙方,乙方同时将15万元支付给丙方作为后续工程开工的启动资金;具体支付方式为开始安装人货电梯时支付5万元,剩余10万元在2#、3#楼二次结构正常开工后20天内支付,该款计入乙、丙方的工程进度款。二、房源锁定及资金共管:1、预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下差乙方工程款约350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其中丙方按原合同包干单价386元/㎡计算,乙方下差丙方的劳务费约150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由甲方在锁定给乙方的价值3500万元的房源内,以3800元/㎡的单价锁定价值约150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房源给丙方专项用于支付丙方工程款。在2#、3#楼二次结构正常开工后七日内,甲、乙、丙三方共同在市房管局办理相关的锁定手续,乙方、丙方各自单独锁定自己的房源。三、工程款及支付:1、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开工后……乙方按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劳务费,支付时间均为:当月25号申报工程量并核实工程进度款,次月5号足额支付。2、若甲方在次月20日仍然无法支付以上工程进度款,丙方有权以3600元/㎡的价格抵偿或出售锁定房源……甲方予以配合,该房源总价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3、丙方完工退场时,乙方应按主合同约定将劳务费支付至总价的80%,如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导致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给丙方,丙方有权以3600元/㎡的价格抵偿或出售锁定房源……4、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主合同4.3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两个月完成结算核对工作,结算确认后1个月平均分三次,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五、重新开工后,乙方每月在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另外给丙方支付工程款40万元(该款在乙方正常支付丙方的工程进度款之外,总数不超过240万元),用于丙方偿还各种材料、设备租赁费……并附《城市之光项目工程款抵押房源锁定明细表》,载明:锁定房屋41套,面积3934.07㎡,锁定总价14949466元,其中的24-41号房源在施工过程中销售款进入三方监管账户,仅用于支付竣工后丙方预留的20%工程尾款,任何一方中途不得使用。
2018年6月23日,被告国丰公司给原告坤虹公司发出施工通知,载明:城市之光项目工程正进行中庭分项施工,根据《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13其他工程:除以上分项工程外,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均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只提供主材,我施工单位曾多次口头通知贵公司进场施工无效,现书面通知贵公司即时进场施工,否则,后续的各分项工程都不再另行通知,视为贵公司弃权施工,因此造成的直接与间接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2018年7月10日,原告坤虹公司回复,载明:……贵公司通知我司对该项目中庭施工,贵公司要求完全不按原设计图纸施工,我公司请贵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供审核合格的设计修改图,确保施工质量。按合同约定施工变更处理方法,贵公司对施工变更增加部分应签证,请贵公司签证确认……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坤虹公司退场并给被告国丰公司发函,载明:我司组织技术力量,克服多种困难,2017年初1号楼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入住率达90%以上。2018年11月9日我司完成2、3号楼的最后一项施工内容(公共部分贴砖),合同约定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工人已全部撤场。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7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对我司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2018年12月1日,被告国丰公司给原告坤虹公司回函,载明:1、巴中城市之光1号楼开发商住户已入住情况属实,现我司正在抓紧与甲方进行竣工验收。1号楼有关质量问题请你司抓紧整改,以便顺利验收。2、巴中城市之光2、3号楼,中庭及附属工程后续部分单项工程由于你司拒绝施工,我司正在组织人员施工之中,现尚未完工,不具备劳务结算条件,有关质量问题请你公司抓紧自查整改及楼面清扫……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被告国丰公司工作人员黄茂平、柯昌华签字确认《巴中市“城市之光”项目2015年6月份工程进度款一览表》,载明:1#楼1-27层抹灰已完工程量:(33228-1648*3)*27*0.8≈610000元,3#楼负楼及1-8层已完工程量:(593.66+714*8)*266*0.5≈840000元,2#楼负1、2、3砖已完工程量:2993.9*3*39*0.8≈280000元,共计1730000元;《巴中市“城市之光”项目2015年7月份工程进度款一览表》,载明:3#楼负楼及1-8层已完工程量:(593.66+714*8)*266*0.2≈335000元,第9层已完工程量714*1*266*0.8≈150000元,共计480000元;《巴中市“城市之光”项目2015年8月份工程进度款一览表》,载明:3#楼负楼及1-8层已完成工程量:(593.66+713*8)*266*0.1≈168000元,3#楼10-12层已完工程量:713*3*266*0.8≈455000元,2#楼9-10层已完工程量:713*2*266*0.8≈303000元,1#2#楼所有负楼抹灰已完工程量:(4945+8935)*27*0.8≈300000元,共计1226000元。拟证明原告所完成施工面积应以按此进行计算,1、2、3号楼施工面积(按照新规范计算)共计为:88998.09㎡。被告国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一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反映的仅是2015年6、7、8月的进度款,同时注明“以实际结算为准”,不是最终结算,表中面积确认仅是对建筑面积的估算,黄茂平、柯昌华虽系国丰公司工作人员,但无权对面积进行结算,对此不予认可。
证据二、新增加工程量(被告国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及未签证部分共计1904695.65元。被告国丰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有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证的部分有重复计算,部分不予认可,无签证的新增不予认可。
被告国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单方计算清单及现场图片证据: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内容,主张应予扣减:1、未修建临时设施(56557.98元);2、拒绝搭拆部分防护设施(21225元);3、二次结构增补边框(12000元);4、拒绝实施外墙装饰(1255926.75元);5、拒绝实施2#楼第三层楼面结构回填及找平(20137.5元);6、拒绝实施小区入口户外梯步施工(219574.17元);7、拒绝对公共部分梯步涂料施工(647338.95元);8、中庭楼顶屋面未施工(106217元);9、未实施楼地面工程(含找平)(837284.5元);10、未实施配电室施工(27095.34元);11、1、2、3#楼设计变更减少砖砌体施工(272573.02元);12、未实施2、3#楼顶花架(113931元);13、未实施扫尾工程和修疤补烂(40500元);14、未实施室内腻子墙施工(1502246.88元);15、未实施挡墙迎水面防护层(55530.76元);16、未实施室内天花抹灰(482201.91元);17、未实施挡墙迎水防护层(55530.76元);18、综合费(1500681.29元);19、施工中罚款(71500元);20、停工损失1489472.76元,以上共计8787525.57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数据系被告单方计算,同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对此不予认可。
二、被告国丰公司提供应当扣减原告的其他费用单据:
1、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国丰公司执行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建材租赁费1211882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国丰公司是租赁合同主体,租赁费应由被告国丰公司自己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
2、被告国丰公司提供代原告坤虹公司支付的费用单据:(1)提供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25220元发票,主张该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坤虹公司应承担一半即162610元。原告坤虹公司质证只认可最早一笔的一半,其余不予认可;(2)原告工人在施工中因高空坠物致使国丰公司工人姜浩受伤,产生医疗费19363.57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姜浩受伤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工人所致,不应由原告承担;(3)国丰公司垫资的保护膜、钢丝网耗材共计85657元,有原告坤虹公司聘请的工人书立的领条。原告质证对领条上书立的数额不予认可;(4)代付的小额费共计927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5)代付水电费共计150882.87元,原告认可承担部分水电费用,但主张被告国丰公司也在使用,也应承担水电费。国丰公司认可使用了部分水电,应承担部分费用。但双方对各自应承担多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除无争议的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2076230元(含已退保证金160万元)外,国丰公司提出另行又支付原告工程款4139914元,分别为:
1、2014年度:(1)1月25日支付现金5万元(王志银现金支付,杨小平收款);(2)10月3日支付1万元(塔吊租赁费,张光奉收款);(3)11月25日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收款人李文进);(4)12月19日支付3万元(黄茂平银行取款6万元,现金支付);共计14万元。
2、2015年度:(1)1月5日支付14万元(王致中银行取款5万元,转款5万元,现金支付9万元,李文进收款);(2)2月14日支付2万元(天元公司代付租赁费,魏华、施长春收款);(3)4月4日支付1万元(塔吊租赁费,张光奉收款);(4)4月24日支付10万元(黄茂平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支付杨世明);(5)5月7日支付40万元(王志银银行转款李文进);(6)7月3日支付7万元(王志银银行取款6.9999万元,现金支付7万元);(7)7月17日支付50万元(王志银银行取款50万,杨世明收款);(8)7月22日10万元(王志银银行取款10万元,杨世明收款);(9)8月4日支付30万元(王志银银行取款30万,杨世明收款);(10)8月8日支付15万元(王志银银行取款17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潘先云收款);(11)8月14日支付7万元(黄茂平、王志银银行取款,现金支付);(12)8月29日支付37万元(王志银银行取款,现金支付李文进);(13)8月30日支付7万元(黄茂平银行转款,抹灰班长罗明露收款);(14)9月11日支付1万元(黄茂平银行取款,现金支付木工板杨小平);(15)9月29日支付41万元(天元公司现金支付);(16)10月27日支付1.2万元(王志银银行取现生活费);(17)10月31日支付20万元(天元公司转款王志银现金支付);(18)11月5日支付2万元(天元公司代支付民工工资);(19)11月18日支付7万元(天元公司支付王志银后现金支付);(20)12月11日支付7.3万元(天元公司支付王志银,王志银现金支付);(21)12月13日支付6万元(天元公司代支付租赁费);(22)12月14日支付1.5万元(天元公司现金支付木工板个人);(23)12月21日支付0.5万元(天元公司支付王志银,王志银现金支付);(24)12月23日支付1.5万元(天元公司支付王志银,王志银现金支付);共计319万元。
3、2016年度:(1)1月4日支付18.4万元(王志银银行取现支付);(2)1月5日支付1万元(王志银取款后现金支付);(3)1月13日支付4万元(天元公司支付王志银,王志银现金支付租赁费、个人费);(4)1月22日支付1万元(天元公司支付王志银,王志银现金支付);(5)2月6日支付2万元(王志银银行取款支付施长春);(6)2月7日0.25万元(代付钢筋班何德军工资);(7)4月6日5万元(王志银银行取款,李文进、杨刚领取);(8)7月24日支付1.25万元;(9)9月9日支付5万元(天元公司支付黄茂平,黄茂平现金支付杨小平儿子);(10)11月25日支付5万元(王志银银行转款支付);(11)12月25日支付2万元(天元公司现金支付);(12)12月20日支付1.8万元;共计46.7万元。
4、2017年度:(1)3月7日支付2万元(胡文学支付);(2)4月7日支付2万元(杨世明、潘先云出具,廖国荣领取);(3)6月5日支付3万元(易宁平支付,收款人潘先云,杨世明出具);(4)9月11日支付3万元(胡文学支付);共计10万元
5、2018年度:(1)7月19日支付0.1万元(天元公司代付陈顺强涂料费);(2)支付0.7668万元(支付张光奉塔吊租赁费共计10.5万元,原告原已认可9.7332万元);(3)支付杨刚塔吊租赁费22万元(共计22万元,原告已认可10万元)。(4)10月19日支付1楼修补施工人工工资27954元;(5)11月8日支付2、3楼贴地砖工资30000元;(6)12月29日支付2、3楼贴地砖工资40000元,共计326622元。诉讼中,被告国丰公司放弃第2项0.7668万元、第3项12万元的主张,共计19.8954万元(32.6622万元-12万元-0.7668万元)
6、2019年度:1月22日支付2、3楼补门洞砖体43960元。
以上,2016年11月25日5万元无原告书立条据,有原告(潘先云、杨世明等人)出具的借支单、领款单、入库单等46张共计3798000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原告坤虹公司确认其中支付的291914元,对下余3848000元(4139914元-291914元),原告坤虹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虽向被告国丰公司出具了借支单、领款单、入库单,但被告国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不予认可。
双方无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共计为22076230(含160万元保证金)+291914元=22368144元,有争议的为:3848000元。
诉讼中,原告坤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新增工程量及争议面积进行鉴定;被告国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未完工程量进行鉴定。
2020年3月,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城市之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川兴鉴【2020】第0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原告申请内容:1、未签证及新增工程量部分为:169667.01元;2、申请部分建筑面积为:2494.40㎡[仅包含2#楼(1、2层转换层、33层、层顶层、机房层、负一层新增),3#楼(1层、33层、屋顶层、机房层)]。二、被告国丰公司申请扣减劳务造价鉴定共计为:2385747.05元(1、修建临设人工费11936.16元;2、安全通道搭拆部分防护设施人工费6500元;3、二次结构增补边框人工费12000元;4、外墙装饰人工费522222.86元;5、2#楼3层楼面结构回填人工费19065.88元;6、小区入口户外梯步施工人工费6073.96元;7、公共部分涂料施工人工费94976.33元;8、中庭部分楼顶屋面施工人工费80958.43元;9、楼地面工程施工人工费135196.12元;10、配电室施工人工费18018.09元;11、1、2、3#设计变更减少砖砌体施工人工费0元;12、取消2、3楼楼顶架的施工人工费0元;13、扫尾工程和修边补烂的施工人工费0元;14、室内腻子墙的施工人工费565839.27元;15、挡墙迎水面防护层(砌体)施工费用0元;16、室内天棚抹灰施工费用358104.49元;17、综合费用538455.46元;18、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6400元;19、停工损失费0元;20、室内总平、绿化等附属工程0元)。
2020年6月,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造价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巴中市“城市之光”项目新增工程中原、被告已签证的部分相应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413621.52元,其中需法院认定的事项为:(1)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签证金额为51077.80元;(2)签证原因不详的工程签证单金额为342110.50元。
2020年7月2日,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巴中“城市之光”项目坤虹公司劳务施工签证单统计情况及鉴定意见的说明》,载明:按原告坤虹公司提供的关于巴中“城市之光”项目的工程签证单和结算单据涉及的新增工程统计金额为1639606.64元。我们出具的关于“城市之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补充鉴定鉴定意见的说明:一、原告坤虹公司提供的关于巴中“城市之光”项目的工程签证有如下调整:1、窝工人工费按照川建价发〔2006〕19号调减金额为:223155.12元;2、签证单“安全防护用架板、钢管”未签字,调减金额为:2130元;3、点工工日单价按照100/天,调整金额为700元/天。二、巴中市“城市之光”项目新增工程中原、被告已签证的部分相应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认定金额签证为:1020433.22元;2、需要法院认定事项:(1)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签证金额为:51077.80元;(2)签证原因不详的工程金额为:342110.50元。
2020年7月9日,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巴中“城市之光”项目坤虹公司劳务施工签证单统计情况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二)》,内容为:2020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巴中“城市之光”项目坤虹公司劳务施工签证单统计情况及鉴定意见的说明》未包含签证单中3#楼地梁以下的模板、方桩模板、地梁底板共计832.57㎡。其费用为832.57㎡*35.78元/㎡=29789.35元,城市之光项目的工程签证单和结算单据涉及的新增工程统计金额为1669395.99元,认定金额为1050222.57元。
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6270元,原告坤虹公司已支付42070元,被告国丰公司已支付164200元。
原告坤虹公司对未签证的新增工程量价款169667.01元无异议;对已签证的新增工程量价款为1050222.57元有异议,认为签证单是被告国丰公司对原告新增工程量确认,鉴定机构无权调减;对申请的面积:2494.40㎡有异议,认为建筑面积应当按现行的15定额来计算面积,而不应当综合新、旧定额计算面积;未完成工程量应予扣减劳务费2385747.05元,对其中的1、3、5、8、10、11、12、13、15、19、20项无异议,对2、4、6、7、9、14、16、17、18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工程不属于原告分包的范围,是被告天元公司直接分包的范围,外墙装饰人工费、抹灰工程等在原始施工图上没有,不应扣减;部分内容属于设计变更应当减少的,不应扣减;合同实行的是单价包干,减少工程量采用定额计算不合理;综合费用不应当含税;施工中的罚款原告只认可应扣5000元。
被告国丰公司对已签证及未签证的新增工程量价款均不予认可,主张新增未签证的,属于设计变更,不属于新增,已签证的,部分属于重复计算;对新增面积93.68㎡无异议,对争议的2494.40㎡认为没有实际意义,主张面积应按09定额规范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应予扣减劳务费2385747.05元,对其中扣减的14项费用认为计算偏低,对不应扣减的6项不予认可;主张施工图是个大图,不能反映抹灰,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抹灰,组价表中也明确组价10元,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施工,原告拒绝施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5倍计算扣除费用。
被告天元公司同意被告国丰公司对2020年3月的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地下车库系天元公司完成,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应当完成;2、3号楼天花板抹灰原告没有做,应当扣减;建筑面积业主方确定按照批准面积施工,除了负一层增加93.68㎡之外,其他没有增加面积,对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20年6月《造价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书》、7月2日、7月9日出具说明、说明(二)没有异议。
诉讼中,经原告坤虹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协商,对原告坤虹公司已完成的面积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面积共计865000㎡(含本次鉴定新增的93.68㎡)。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分项验收,但至今未进行总体竣工验收,1号楼于2017年使用,2、3号楼于2019年2月使用。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原告坤虹公司诉被告国丰公司、天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了(2018)川1902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按照88957.8㎡计算工程进度款,无事实根据,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此不予采信。工程进度款暂按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85000㎡进行计算,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国丰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7564779元(含1211882元租赁费),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诉讼中,经双方对账,对被告国丰公司已付工程款22076230元(含已退保证金160万元),原告无异议,对5488549元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国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2076230元(含已退保证金160万元),对有争议的已付款5488549元,因被告国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国丰公司支付原告坤虹公司工程进度款5771770元及资金利息;二、被告天元公司在下欠国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坤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国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9年7月7日,原告坤虹公司通过快递向被告国丰公司发出《关于报送劳务竣工结算的函》及《城市之光项目劳务竣工结算清单》,主张“城市之光”项目施工总面积共计88998.09㎡,要求被告国丰公司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利息共计10253839元。被告国丰公司以原告没有完工,不符合结算条件拒收。诉讼中,被告国丰公司同意与原告坤虹公司进行结算。
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川1902民初4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天元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3层5号(套内面积66.86㎡)、4层5号(套内面积66.86㎡)、18层5号(套内面积66.86㎡)、31层1号(套内面积76.8㎡)、31层2号(套内面积91.44㎡)、31层3号(套内面积76.89㎡)、31层5号(套内面积66.86㎡)、32层2号(套内面积91.44㎡)、32层3号(套内面积76.89㎡);3号楼:2层1号(套内面积76.8㎡)、2层2号(套内面积91.44㎡)、2层3号(套内面积76.89㎡)、2层5号(套内面积66.86㎡)、2层7号(套内面积76.1㎡)、3层6号(套内面积91.44㎡)、4层1号(套内面积76.8㎡)、4层2号(套内面积91.44㎡)、4层3号(套内面积76.89㎡)、4层5号(套内面积66.86㎡)、5层3号(套内面积76.89㎡)、14层6号(套内面积91.44㎡)、18层6号(套内面积91.44㎡)、1号楼:-3层3号门面(套内面积116.35㎡)共计23套房屋的处分权。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坤虹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条、函件、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坤虹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坤虹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坤虹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20日交付退场,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国丰公司接收后,被告天元公司已将部分房屋出售,并于2017年、2019年2月购房户入住使用,视为对原告已完工程质量的认可,由此,被告国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已完工程面积数额;二、新增工程量的数额;三、未完工程量数额及应扣减的数额;四、被告国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五、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六、被告天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原告已完工程面积数额
原告坤虹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4.1载明“本工程采取按建筑面积(以定额面积计算规则执行)386元/㎡综合单价包干”。原告虽提供了施工中被告国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柯昌华、黄茂平书写的2015年6月、7月、8月巴中市城市之光项目工程进度款一览表中的建筑面积,但该面积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面积,是暂定面积,不是最终面积确认,原告主张应当以该面积的计算方式计算所施工的面积,共计88998.09㎡,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坤虹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确定原告已完成面积为86500㎡(含新增面积),按此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原告新增工程量数额
原告主张新增工程量为有签证部分及未签证部分共计1904695.6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国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单据,被告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数额不予认可。经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未签证新增工作量部分为169667.01元,工程签证单和结算单据涉及金额为1669395.99元,已签证部分相应工程造价为1050222.57元,窝工人工费调减费用223155.12元,未签字调减2130元,点工调整金额700元,需法院认定393188.3元(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51077.80元+签证原因不详342110.50元)。原告坤虹公司对未签证部分的数额169667.01元无异议,但对已签证数额调减部分有异议,主张签证单系被告对原告新增工程量的认可,鉴定机构无权调减,应当全部认可。被告国丰公司主张新增工程量属原告施工范围内,其工作人员无权签证,不予认可。被告天元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地梁、地下车库增加的挡墙属于施工图纸外增加的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范围,应当计算为新增加工程量,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未签证确认新增工程量169667.01元予以采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及结算单涉及的新增工程1669395.99元中,确认已签证金额为1050222.57元,调减窝工人工费223155.12元,未签字调减2130元,点工调整金额700元,需法院认定393188.3元(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51077.80元+签证原因不详3421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国丰公司工作人员黄茂平、柯昌华、王炳权的签证单确认共计1669395.99元,被告国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黄茂平、柯昌华签字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国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其签证单中,根据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有51077.80元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签证,按合同约定,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不应当作为新增工程量,由此,对已签证的51077.80元,不应计算为原告新增工程量;对原告提供未签字的签证单213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确认;对鉴定机构调减的窝工费、点工费及认为签证原因不详的工程费,因该签证单上明确载明了窝工、点工、签证名称及应支付费用的标准、数额,应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对该签证单上载明的费用(除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51077.80元签证单及未签字的2130元外)本院应予采信,鉴定机构按定额调减的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新增工程量及签证结算共计应认定为:1785855.2(169667.01元+1669395.99元-51077.80元-2130元)元,对53207.8(51077.80元+2130元)本院不予以确认。
三、原告减少工程量及应扣减费用数额
被告国丰公司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内容部分未施工部分及应当的水电费、代付租赁费、小额费、医药赔偿费、保险费扣减、材料等费用共计10427192.01元。经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减少工程量费用为2385747.05元。原告对1、3、5、8、10、11、12、13、15、19、20项无异议,对2、4、6、7、9、14、16、17、18不予认可,主张:部分工程不属于原告分包的范围,是被告天元公司直接分包的范围,外墙装饰人工费、抹灰工程等在原始施工图上没有,不应扣减,有的属于设计变更应当减少的,同时,合同实行的是单价包干,但减少工程量采用定额计算不合理,扣减的综合费用已含有税费不合理。被告国丰公司主张:对扣减14项费用偏低,对不应扣减的6项不予认可;施工图是个大图,不能反映抹灰,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抹灰,组价表中明确组价10元,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施工,原告拒绝施工,应当按照1.5倍扣除;原告未完成的花架没有做,没有扣减。被告天元公司同意国丰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一条、2.11条、2.7条、第2条、4.1条、4.2条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修建临时设施、安全防护及安全通道搭撤、外墙装修(抹灰、收边收口)、小区入口户外梯步施工、公共部分涂料施工、楼地面工程(含找平层)、室内腻子墙的施工、室内天棚抹灰施工、配电室实施等,属于业主设计的内容,对于业主的任何设计变更乙方无条件的执行,原则上甲方对审计变更的增减不予调整……。由此,该部分内容均属原告施工内容,因原告未完成,应当予以扣减。由于双方对《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施工范围的理解有差异,导致原告部分内容未完成施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按鉴定机构出具的2385747.05元予以扣减,对被告国丰公司主张按原告未完成费用的1.5倍予以扣减不予支持。
对被告国丰公司主张应当扣减:1、保险费共计325220元,原告只认可承担之前的50%。根据国丰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施工中产生的保险费用各自承担50%,因该保险费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被告国丰公司提供了其支付保险的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理应承担162610元(325220*50%),本院对被告国丰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2、小额费9271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国丰公司主张应当扣减的医疗费19363.57元,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国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且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国丰公司应另案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对被告国丰公司主张的代原告支付材料费8565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材料费用由原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购买材料的票据,原告虽对数额予以怀疑,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国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该材料费应由原告承担;5、对被告国丰公司提供的代原告支付水电费共计150882.87元。原告认可应承担部分水电费用,同时陈述被告国丰公司也在使用,理应承担相应部分。被告国丰公司认可其用了部分水电,但双方对各自应承担多少无法确定。对此,本院对被告国丰公司主张该水电费150882.87元全部由原告坤虹公司承担,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国丰公司待有充分证据时,可另案主张权利;6、对被告国丰公司主张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国丰公司执行的1211882元租赁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系被告国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但该合同上有原告公司人员的签字,根据原告坤虹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施工中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由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1211882元应由原告坤虹公司承担。
综上,应当扣减原告坤虹公司费用为2385747.05元+162610元+9271元+1211882元+85657元=3855167.05元。
四、被告国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
本次诉讼中,被告国丰公司提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39914元,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经双方对账,原告坤虹公司认可其中的291914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金额为:3848000元(4139914元-291914元)。国丰公司主张2017年11月25日支付的5万元,无原告出具收款条据,亦无支付凭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国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潘先云、杨世明等人)从2014年至2019年期间书立的46张领款单、借支单、入库单原件,共计3798000元,提供支付该款项的资金来源(王志银等人的银行取款流水单据),提供了部分现场向原告现金发放照片,主张其用现金支付原告3798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坤虹公司陈述,原告虽数次向被告国丰公司书立借支单、领款单、入库单等,但书立后被告国丰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经济往来的交易中,借支单、领款单、入库单等单据是重要的债权债务凭证,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国丰公司书立领款单据后,否认收款的事实,不符经济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被告国丰公司提供原告书立的收款收据、相关人员的提供资金来源、银行的取款凭证、发放现金的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的锁链,证明国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国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国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476230元(22076230元-160万元保证金)+291914元+3798000元+5771770元(生效判决确认支付)=3033791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根据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范围主体修至一半退还50%,封顶退还30%,剩余20%在工程竣工后五天退还。经庭审查明,原告坤虹公司向被告国丰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0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2018年11月20日应为竣工日,由此,被告国丰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2018)川1902民初4411号生效判决中确认已支付160万元,下余40万元,被告亦应当退还。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国丰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应为33389000元(86500㎡×386元/㎡)+1785855.2元-30337914元-3855167.05元=981774.15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2018年11月20日,原告退场,并实际将已完工程交付给被告国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结算确认后1月平均分三次,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一年)30天内全部付清。经庭审查明,原告总工程价款为35174855.2元(33389000元+1785855.2元),其2%的保修金为35174855.2*2%=703497.1元,被告应在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1月20日保修期满)支付下欠原告保修金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1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下余工程款278277.05元(981774.15元-703497.1元)的资金利息从201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天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天元公司下欠被告国丰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天元公司应当在应付国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坤虹公司对工程价款有权主张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206270元,原告坤虹公司支付42070元,被告国丰公司已支付1642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47205元,被告国丰公司承担159065元。
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已在本院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4228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由坤虹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国丰公司支付,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保修金共计981774.15元及资金利息(以703497.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78277.0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四、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本案鉴定费共计206270元,由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205元,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9065元;
六、驳回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20元,由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92元,由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梅林
人民陪审员 汪 春
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