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4122号
原告:成都蜀通时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东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横九龙巷57号。
法定代表人:谢进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蜀通时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蜀通时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四川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蜀通时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49518.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30969.59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80488.0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给水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开展给水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99037元,工期为自原告进场之日起300日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一半1049518.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工程款。此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拖欠款项0.5%的违约金。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署了《新装管线验收单》、《新装水表通知单》,共同确认案涉给水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可以佐证工程已竣工验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49518.5元。
被告四川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金被告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减,参照LPR或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有异议。被告方实际收到原告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是2020年5月7日,因此,即便要起算违约金,也应当在2020年5月7日之后。即便不采纳该意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新装水表通知单》原告自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1日,且有其总经理签字,竣工时间应是2020年4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给水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开展给水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99037元,工期为自原告进场之日起300日内,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一半1049518.5元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49518.5元的工程预付款。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安装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且办理完毕原告规定的相关手续后,原告于3日内为被告通水,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0.5%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暂停通水。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剩余549518.5元未支付,被告对此未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原告2020年5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新装水表通知单》,原告方在该《新装水表通知单》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日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给水工程安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新装水表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未付工程款本金549518.5元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首先,原告出具的竣工结算资料(《新装管线验收单》、《竣工结算书》、《项目任务委托审批表》等)只有原告方和原告的施工方签字,均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对这些证据显示的竣工日期不予采信;其次,原告2020年5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新装水表通知单》,在该《新装水表通知单》原告方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日竣工,且原告方在此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第三,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给水工程安装合同》第八条第2项未对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金进行规定,且被告仅逾期6天支付工程预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计算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4日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主张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按照LPR予以调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蜀通时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95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549518.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蜀通时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2元,由被告四川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5.44元(该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成都蜀通时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46.56元(该款原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小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