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1914号
原告:成都蜀通时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东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然,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同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蜀通时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与被告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徐天然,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光公司向蜀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3611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确认蜀通公司对阳光公司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的“丽阳社区安置房一期”项目应收款中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蜀通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同安街办丽阳社区安置房一期项目为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发包给阳光公司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及安置房修建的政府项目,代建业主为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蜀通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与阳光公司就上述安置房项目签订《给水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蜀通公司承包项目总平给水工程,暂定价1083102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50%,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蜀通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4月2日,在相关单位的参与下,双方议定,阳光公司尚未支付给蜀通公司的工程款待项目审计完成后支付等内容,并形成会议纪要。后蜀通公司多次向阳光公司催收工程款,阳光公司均以工程决算审计结果未最终确定为由拒不付款。2018年1月,案涉项目经仲裁裁决确定了决算金额。案涉工程业主为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区农投公司为代业主,阳光公司为投资方。阳光公司在项目中的应收款是工程主要经济价值的体现,蜀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阳光公司辩称:1.阳光公司签订《给水工程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是驿泉给排水工程公司,蜀通公司不是适合的主体;2.原驿泉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给水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驿泉公司所施工程在2013年12月已验收合格,至今未向阳光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应以驿泉公司和阳光公司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准。蜀通公司起诉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金额是相矛盾的,金额不一致;4、驿泉公司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底,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限,因此即使本案原告是原驿泉公司主体的承继,也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关于蜀通公司在起诉书中所提到的阳光公司与龙泉区政府进行审计结算的时间,阳光公司与政府的结算是事实行为,在2015年12月25日已经完成,在阳光公司与政府的仲裁案件当中,是对阳光公司与政府的投资回报进行裁决,并不涉及审计决算的内容。因此蜀通公司方所称案件应从2018年2月1日确定审计时间与事实不符。故,蜀通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工商登记信息、给水工程安装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会议纪要、仲裁裁决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阳光公司对蜀通公司提交的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竣工表、水表安装明细表等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评审报告虽为复印件但由鉴定机构盖章以确认其真实性;竣工表、水表安装明细相互印证,阳光公司应持有竣工表等结算资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蜀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成都市龙泉驿区自来水总公司,其原名为成都驿泉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0日更为现名。
2013年7月2日,阳光公司作为甲方、蜀通公司作为乙方就同安街办丽阳社区安置房一期项目总平给水工程签订《给水工程安装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将上述项目总平工程发包给蜀通公司。工程内容包括管道、管线、管件、水表和附属设施的施工等。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价款:暂定价10831023元,其中包括:1)、外线部分暂定价1042663元,外线部分合同价款根据区评审中心审定的控制价作为合同包干价,包干使用;2)、工程设计费按工程外线部分暂定价的4.5%另行收取,计46920元;3)、户表暂按3928户计算,每户包干价为2480元,共计9741440元。工程竣工后按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和实际安装的水表只数为准。2、付款方式: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50%,待工程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最终价款的余额。…。”合同签订后,蜀通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12月9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9月4日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983359元。竣工报告表中载:消防水表(DN100)1只、商业水表(DN20)251只、生活水表(DN20)3668只、水表(DN25)6只、水表(DN40)3只、水表(DN200)1只。截止2014年6月20日,阳光公司向蜀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415511.5元。成都市龙泉驿自来水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户名详单证实案涉项目的立户水表与竣工报告数量一致。
另查明,[2015]1号成都市龙泉驿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载:“2015年4月2日下午,区委统筹委周敬副主任在统筹委会议室召开会议,就同安丽阳生态移民项目移民群众用水用电保障相关事宜进行了专题研究。区委统筹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农投公司、区建发公司、区自来水公司、…、阳光公司等相关单位参加了会议。一、关于同安丽阳安置房用水保障问题1、对阳光田园公司尚未支付给区自来水公司的工程费用222.2538万元,待同安丽阳项目决算审计完成后予以支付。若项目决算后扣除项目安置房质保金外,区政府还有应支付给阳光田园公司的款项,则由阳光田园公司委托区农投公司从该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区自来水公司;若决算后除安置房质保金外,区政府无需再向阳光田园公司支付款项,待质保金退还时,由阳光田园公司委托区农投公司从项目安置房质保金中直接支付给区自来水公司。…。”纪要载明了出席人员包括周敬、邹国卿、王辉、陈雪松等15人。本案诉讼中成都市龙泉驿区农业农村局(统筹委与农林局合并成立)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会议出席人员王辉、陈雪松系阳光公司代表。成都市龙泉驿区自来水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蜀通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上述会议的参会人员邹国卿时任蜀通公司领导亦是该公司副总,区上开会时习惯将蜀通公司作为自来水公司作为参会人;案涉工程由蜀通公司承建,而成都市龙泉驿区自来水总公司从未与阳光公司就本项目签订施工合同。
再查明,阳光公司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因案涉项目合作协议(BT协议)产生争议,经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11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的仲裁庭意见(一)案涉项目的投资成本问题第1项关于案涉项目的建设费用中述:“申请人主张以《2015年12月25日函》确认的金额为准,被申请人主张以《2号函》载明的成本金额为准且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涛已在承诺书中予以确认。…。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按《2号函》和《承诺书》确定的金额作为项目建设成本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仲裁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申请人以《2015年12月25日函》确定的项目建设成本进行结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案涉项目建设成本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蜀通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其曾用名“成都驿泉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名字为同一主体。故,成都驿泉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与阳光公司就同安街办丽阳社区安置房一期项目总平给水工程签订的《给水工程安装合同》,即为蜀通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阳光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金额;2.蜀通公司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蜀通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由三部分组成:1.外线部分根据区评审中心审定的控制价作为合同包干价;2.工程设计费按工程外线部分暂定价的4.5%另行收取46920元;3.户表按每户包干价2480元计算实际安装数。其中外线部分经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审,审定金额为983359元;工程设计费为合同约定的46920元;户表,按2480元/户×3930元=9746400元。三项共计10776679元,扣减阳光公司已付工程款8415511.5元,阳光公司还应支付蜀通公司工程款2361167.5元。阳光公司对户表的数量有异议,同时主张应按会议纪要载明欠付工程款为准。蜀通公司为证明户表数量提供的竣工表虽为复印件但记载的数量与自来水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的项目现实际使用水表数量相一致。而阳光公司持有竣工结算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除蜀通公司外还存在其他主体进行了户表安装。故,案涉会议纪要所载欠付工程款金额非双方结算的金额,现有证据证明该金额有误,应以本案查明的金额作为欠款金额,阳光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阳光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2013年12月9日)15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蜀通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蜀通公司则主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对付款期限达成了另行约定,付款时间为项目整体决算审计完成后。本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为龙泉驿区生态移民工作小组有关成员单位为项目的正常供水、用电而组织阳光公司、蜀通公司等有关单位召开的协调会,纪要中已载明“对阳光田园公司尚未支付给区自来水公司的工程费用222.3538万元,待同安丽阳项目决算审计完成后予以支持”系蜀通公司自愿延长了阳光公司的付款时间,属于对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阳光公司辩称参会人为自来水公司不是蜀通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自来水公司就案涉项目具有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参会的“自来水公司”实为其全资子公司即蜀通公司,而自来水公司从未与阳光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给排水施工合同。因此,纪要中的“自来水公司”为蜀通公司。结合(2017)成仲案字第11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建设费用在仲裁时仍未形成有效的决算结果,经仲裁裁决确定。裁决形成于2018年1月24日,蜀通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起诉,未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因此,阳光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蜀通公司主张其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给阳光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案涉项目的业主系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而非阳光公司,蜀通公司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没有发、承包关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蜀通公司与阳光公司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给水工程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蜀通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阳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对未付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蜀通公司主张阳光公司从2018年2月1日即(2017)成仲案字第111号《裁决书》作出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蜀通时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611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361167.5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蜀通时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4元,由被告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芸
二0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