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西海岸建材市场内炳草岗工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5348088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783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49455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另将一审诉讼请求第2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变为2019年,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增加到5221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只提到了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为**购买了社保,但未认定**个人购买的保险。**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交了27个月的社保费22869.38元,力源公司没有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的眼睛已看不清,不能再开车,又患上抑郁症,情绪不稳定,双方所签订的辞退协议无效。
力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应当进行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无效;2.请求力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47元;3.请求力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加班工资300000元;4.请求力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1日工资430164元;5.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保金及滞纳金,并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退还**多缴纳的社保资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力源公司于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同意被力源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种(岗位)为驾驶员;**每月工资标准为底薪加计件;工资计发时间为工作月满结算后的1个月内计发。合同到期后,**与力源公司再次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同意被力源公司以劳务业务外包的形式派遣至用工单位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罐车司机,工资标准按现行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工资计发时间为工作月满结算后的1个月内计发。2017年10月20日,力源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组织结构的调整及岗位设置的变动,公司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进行协商离职结算。请**于2017年11月2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11月21日,**与力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约定经***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于2017年11月21日起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应在2017年11月21日前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办妥有关交接手续之后,力源公司应在12月30日前向**支付人民币25605元,系付经济补偿金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所有款项。双方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5121元;双方确认均了解《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各自义务,除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赔偿或补偿,双方无其他争议;**应按照《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离职清单》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已清楚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意思表示,愿意按协议约定严格执行。合同落款处由**签名捺印,力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1日,力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性别男,年龄53,派往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因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证明落款处有**签名捺印并签署“同意”,力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共计9个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共计12个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共计11个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8日,**以个人名义向成都市郫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社会保险费1265.66元。
2017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抑郁自评量表,载明**参考提示有(轻度)抑郁症状。2018年1月3日,**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非萎缩性胃炎。
2017年11月24日,用工单位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向力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由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在经济补偿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领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请求确认《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力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11月21日,**与力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本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力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主张签订该协议时其患有抑郁症,情绪不稳定,非本人自愿签订,系受人胁迫,该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被迫签订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与力源公司在签订《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后,**按协议约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力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47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中均确认按5121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但对起算时间并未确定。**称于2012年11月2日与力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才签订劳动合同。力源公司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2013年3月,但对具体时间无法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对**主张2012年11月2日与力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在力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合计5年零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5121元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8165.5元(5121元/月×5.5个月)。现**仅主***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5121元标准,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计算3.5个月,力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923.5元(5121元/月×3.5个月),现力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5元,已超出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力源公司应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力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加班工资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派遣至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之规定,**主***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力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1日工资430164元的诉讼请求。**与力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此后**并未为力源公司及相关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自称其患有职业病,但并未进行职业病诊断或鉴定,**主张的430164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主***公司退还其多缴纳的社保资金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多缴纳了社保资金,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公司退还**多缴纳的社保资金的诉讼请求,**未出示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亦未得力源公司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保金及滞纳金,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由属于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运行记录本》。《运行记录本》拟证明**上班期间有一半的工作时间都在上夜班。《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拟证明**现在处于失业状态,在领取失业金。
力源公司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对《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运行记录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记录本没有力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运行记录本》,因力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运行记录本》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其在上班期间有一半的工作时间在上夜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力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力源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且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力源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力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所有款项达成了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也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25605元。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除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赔偿或补偿,双方无其他争议”,故**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5605元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全部了结完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淑群
审判员 王 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