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告:攀枝花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西海岸建材市场内炳草岗工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53480884X。
法定代表人:庞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4945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783986。
原告**与攀枝花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攀枝花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无效;2.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47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加班工资300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1日工资430164元;5.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保金及滞纳金,并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退还原告多缴纳的社保资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与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至2019年2月28日,但该合同未交给原告。被告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才给原告购买了社保。原告的工资由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由底薪、工龄工资、安全奖、计件提成组成。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清楚协议内容,但签订该协议时患有抑郁症,情绪不稳定,非本人自愿签订,故该协议无效。原告收到协议中的补偿款25605元,原告解除协议后未再回去上班。原告工作中患有慢性胃炎是职业病,故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1日的工资。因原告长期加班,被告应付加班费。
被告力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与第四项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3页,拟证明原告实际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开始领取工资,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被告拖延了5个月才与原告签订合同;2.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才给原告购买社保;3.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为经常加夜班,患上了慢性非萎缩性胃炎;4.成都经济合作区域通用门诊病例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白内障和近视眼;5.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抑郁质评量表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同时原、被告在签订解除协议时约定对保险事项一并解决,缴费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保险损失;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职业病诊断的合法性,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若主张职业病,应按照职业病法定程序主张其权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内容,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所载内容与原告陈述内容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综合计时制,薪酬为底薪加计件。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期限应该是三年,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内容有删减,但认可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同意被被告派遣到用工单位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种(岗位)为驾驶员;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底薪加计件;工资计发时间为工作月满结算后的1个月内计发。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原告同意被被告以劳务业务外包的形式派遣至用工单位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罐车司机,工资标准按现行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工资计发时间为工作月满结算后的1个月内计发。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组织结构的调整及岗位设置的变动,公司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与原告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原告进行协商离职结算。请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于2017年11月21日起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应在2017年11月21日前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办妥有关交接手续之后,原告应在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605元,系付经济补偿金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所有款项;双方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5121元;双方确认均了解《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各自义务,除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赔偿或补偿,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应按照《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离职清单》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已清楚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意思表示,愿意按协议约定严格执行。合同落款处由原告签名捺印,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性别男,年龄53,派往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因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证明落款处有**签名捺印并签署“同意”,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
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共计9个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共计12个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共计11个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8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成都市郫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社会保险1265.66元。
2017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抑郁自评量表,载明原告参考提示有(轻度)抑郁症状。2018年1月3日,原告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非萎缩性胃炎。
2017年11月24日,用工单位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由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经济补偿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领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抑郁质评量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原告本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签订该协议时其患有抑郁症,情绪不稳定,非本人自愿签订,系受人胁迫,该协议无效,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被迫签订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后,原告按协议约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47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中均确认按5121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但对起算时间并未确定。原告称于2012年11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2013年3月,但对具体时间无法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合计5年零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5121元标准,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8165.5元(5121元/月×5.5个月)。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5121元标准,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计算3.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923.5元(5121元/月×3.5个月),现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5元,已超出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加班工资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被派遣至中国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1日工资430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此后原告并未为被告及相关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原告自称其患有职业病,但并未进行职业病诊断或鉴定,原告主张的430164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多缴纳的社保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多缴纳了社保资金,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多缴纳的社保资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出示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亦未得被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保金及滞纳金,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由属于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