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源联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7674号
上诉人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源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源联公司继续向铁建公司供应价值201839.05元,规格型号为Φ10-20的螺纹钢(按照判决生效日合肥市场信息价-60元/t确定数量);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源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明确举证时限。该案一审开庭审理举证阶段,源联公司当庭举出了三张销货清单,铁建公司提出了异议,并说明即便是真实的也不包含在铁建公司付款范围内。由于源联公司庭前没有向一审法院递交答辩状,所举证据又是当庭举出的,造成铁建公司当庭无法针对源联公司举出的三张销货清单提交反驳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而一审法院针对源联公司当庭举证和铁建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并没有给铁建公司准备反驳证据的时间,却在一审判决中直接以铁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为由认定了源联公司提供的三张销货清单所证明的事实。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供应钢材595.504吨,货款为2257210.02元,支付的货款为2243666.67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事实上,2016年10月19日以前源联公司供货货款均已结清且尚有几万元结余。铁建公司起诉的是源联公司应按照双方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供应给铁路淮南线K63+465处工地的钢材尚有部分钢材未供应引起的纠纷,而在该审理中,源联公司将已结清货款的供货清单拿来主张已供货,系重复计算供应的钢材数量。由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给铁建公司提供反驳证据的时间,匆忙定案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另外,在2019年7月3日下午庭审结束时,法庭询问了当事人双方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法庭表示当庭不予调解,给当事人双方15天的调解时间,且签署了书面申请文件。而一审法院在7月3日开庭审理后,7月5日就匆忙作出一审判决,即没有组织双方调解,也没有给当事人双方15天的调解时间,从这一侧面也反映了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没有秉承谨慎办案的精神,出现错误判决也是在所难免。
源联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从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确定铁建公司付的是哪一个项目的。由于双方之间至今没有就各个项目进行对账结算,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铁建公司不能以提交支付凭证的方式来证明源联公司欠付,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
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联公司继续向铁建公司供应价值201839.05元,规格型号为Φ10-20的螺纹钢(按照判决生效日合肥市场信息价-60元/t确定数量);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源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铁建公司因其承建淮南线电气化改造平改立工程需要,于2014年8月20日和源联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源联公司向铁建公司供应暂定数量2000吨、暂定总价120万元的螺纹、圆钢,单价3400元,按合肥信息价-60元/t计算,供货期限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源联公司负责送货至铁路淮南线K63+465处(位于长丰县下塘集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因工程开工时间较晚造成工期推迟,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2015年3月26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7月15日,铁建公司分别签收了源联公司供货的三批次钢材共计57.311吨,销货清单记载的货款分别为133785.41元、65879.01元、15717.98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21日,源联公司分12批次向铁建公司供应钢材合计538.193吨,销货清单记载的货款累计总金额2041827.62元。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5日,双方另形成了两份送(销)货单,仅写明了供货吨位数量和件数,未见单价、货款金额,但其中所载的钢材品种规格和吨位与前述供货中的2017年3月21日两张销货清单相一致。源联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22日分次向铁建公司开具了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2243666.67元。上述发票,由“黄学明”签收了12张。2017年1月23日,铁建公司向源联公司支付货款601760.98元;2017年3月16日,又支付货款1032137.45元;2017年6月16日,再支付货款609768.24元。以上合计支付金额为2243666.67元。2019年6月6日,铁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供货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变更,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依约延续。从双方供货交易过程来看,供货结算的依据应当是载明数量、单价及金额的销货清单,供货过程中形成的两张送(销)货单并未注明单价、金额,且记载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与销货清单中的两张相对应一致,铁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两张送(销)货单为运费结算依据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并不能据此认定源联公司另行向铁建公司供应了送(销)货单上的钢材,故而源联公司所述的其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向铁建公司供应价值2307874.28元上下的606.206吨钢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可知,源联公司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21日向铁建公司供应钢材合计538.193吨,总金额2041827.62元。庭审中,铁建公司对于源联公司提交的三张销货清单持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其中两张销货清单分别由曹家成、李敬东签收,而铁建公司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12张销货清单中此二人多次签收,反而证实了此二人有权代表铁建公司签收钢材,对于该两张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另一张销货清单的签收人为黄学明,铁建公司提交了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自述已入账抵扣,足以证实铁建公司收到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铁建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签收单载明其中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黄学明签收,由此推断,黄学明有权代表铁建公司签收源联公司送至案涉工地的钢材,对黄学明签收的销货清单真实性和证明力,亦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定,铁建公司案涉工地在2016年10月19日之前曾收到过源联公司价值215382.40元的57.311吨钢材。铁建公司在庭审中虽称双方另有合同关系,上述57.311吨钢材系其他合同供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三张销货清单均标注了铁建公司案涉的下塘(工地),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合同签订后,源联公司向铁建公司供应钢材595.504吨(57.311吨+538.193吨),合计货款金额2257210.02元(215382.40元+2041827.62元),现铁建公司共支付货款2243666.67元,不足以覆盖总货款金额,其诉请要求源联公司继续供应价值201839.05元的钢材缺乏事实依据和有效的证据支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计2164元,由铁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铁建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电汇凭证10张,证明源联公司一审当庭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记载的金额,铁建公司已经付款。 源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只能够确定2016年2月2日是正确的。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双方之间有多个合作项目,有的有合同,有的则没有合同。如果铁建公司不能将所有的财务数据拿来和源联公司对账一一确认,仅仅就单个项目举例,是不合适的。 源联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份钢材购销合同(2016年4月25日)、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2014年12月22日),共同证明双方之间有多个项目在合作;第二组证据,《(2013-2017)年铁建与源联对账单》、供货清单116张,证明源联公司向铁建公司累计供应钢材5587.004吨,钢材总价值16163641.99元。 铁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能确定的是建筑材料采购合同(2014年12月22日)是存在的。源联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建筑材料采购合同(2014年12月22日)第六条第一项和钢材购销合同(2016年4月25日)的第四条均明确约定,源联公司将货物送到铁建公司指定地点后,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验收签字。所以,源联公司应提交履行该两份合同的相应证据才能支持其答辩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对源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和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合计104张供货单“三性”均提出异议,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铁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自己提起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铁建公司提出的主张,源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销货清单三张进行抗辩,铁建公司亦当庭发表了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的意见,且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在庭后给予其提出反驳证据的期限,视为铁建公司已经当庭进行了质证。源联公司于一审判决前撤回庭外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及买卖合同关系,且并未对供货及付款作最终结算,铁建公司只提供部分付款凭证,源联公司提供了足以证明其已供货的证据。故上诉人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铁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及买卖合同,对源联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除一审提交的供货清单,本案不予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针对源联公司提供的证据2销货清单三张,铁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铁建公司的下塘集工地没有收到该三张单据的货物,该三张单据的货物签收人并不是合同载明的签收人。2019年7月4日,源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庭外调解申请。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上诉人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万庆农 审 判 员 王 倩
法官助理 陈庆宾 书 记 员 许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