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769号
上诉人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6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铁建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钮怀斌系北泰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从未变动,钮怀斌受北泰公司委派与铁建公司商谈合同,并进行施工管理,一审认定钮怀斌身份错误。2、即使存在转包事由,转包不当然发生铁建公司向安徽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必然结果,铁建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善导致与和信公司签订并结算合同,铁建公司向和信公司付款,与北泰公司无任何关系。3、铁建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受到损失,铁建公司向和信公司付款系其自身作出意思表示后的结果,一审认定铁建公司向和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属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铁建公司与北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北泰公司施工工程并无瑕疵产生,北泰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属错误。5、铁建公司诉讼请求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一审以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过错方对守约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背离铁建公司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6、铁建公司与北泰公司合作的龙岗路项目工程价款合计3000多万,本案所涉630万元工程仅为分项工程,铁建公司仍欠付北泰公司工程款,北泰公司在本案审结后会向铁建公司主张相应权利。7、本案应属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一审受理本案系程序错误。
铁建公司辩称,1、铁建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北泰公司,并按约定及决算结果向北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630万元,但工程实际由和信公司完成。铁建公司与北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钮怀斌为北泰公司项目经理,钮怀斌在合同履行中也代表北泰公司全权负责及组织和信公司的实际施工,并与和信公司办理竣工决算,决算价为4097873.00元。本案纠纷发生原因为北泰公司未向和信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铁建公司代付了工程尾款。北泰公司未按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向铁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北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铁建公司按生效裁判文书向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04505.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300元,该些款项当属铁建公司经济损失范畴,理应由北泰公司赔偿。3、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北泰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泰公司返还工程款385893元,并赔偿利息18612.87元、案件受理费143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2912.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2日,铁建公司(甲方)与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后于2017年5月18日更名为北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双方就合肥市龙岗路下穿新客线铁路立交配套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为合肥市龙岗路下穿新客线铁路立交配套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工程地点为合肥新客线K8+568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K0+055.431-K+706.078沥青混凝土路面……;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陆佰叁拾万元整(¥630万元),含税;乙方项目经理为钮怀斌;本合同关于乙方违约的具体责任……(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款约定的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乙方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5)双方约定的乙方的其他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本工程不得转包,发现有此情况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等。该合同签订后,铁建公司组建了铁建公司合肥龙岗路下穿合宁铁路立交配套工程项目部。一审审理中,北泰公司陈述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钮怀斌。 2013年12月21日,铁建公司合肥龙岗路下穿合宁铁路立交配套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安徽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和信公司承包铁建公司合肥市龙岗路下穿合宁铁路配套工程项目;工程范围龙岗路K0+050—K0+706;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年前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春节之前付款;年后付款为工程款按月支付,按每月完成量的70%付款,付款时间为次月的10日之前,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清,付到总完成量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按规定质保期满,付剩余5%等。钮怀斌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 2014年5月7日,钮怀斌与和信公司就《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另约定该协议由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其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章后生效。钮怀斌作为甲方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未加盖甲方印章。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和信公司施工。 2016年1月19日,合肥市瑶海区市政建设管理处出具验收说明,证明龙岗路(龙岗路至包公大道)下穿项目部施工的沥青路面验收合格。2016年5月19日,钮怀斌与和信公司对沥青混凝土工程量进行决算,确定该工程决算金额为4097873元人民币,双方均签字确认。其后,铁建公司通过钮怀斌个人账户向和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11980元。因铁建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85893元,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5893元及利息。该案经一、二审程序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皖01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信公司工程款385893元”;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以180999.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以385893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铁建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铁建公司负担7300元。以上判决生效后,铁建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04505.8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至2016年9月14日,铁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北泰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铁建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和信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对案涉工程实际已由和信公司施工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铁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北泰公司对此项证据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经审查,北泰公司、铁建公司已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北泰公司施工,且北泰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否则应赔偿铁建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审理中北泰公司对其将工程再行分包给钮怀斌的事实亦予认可,北泰公司与和信公司虽无合同关系,但北泰公司承接工程后未自行组织施工并转包他人,行为已构成违约,人民法院已认定钮怀斌与和信公司之间就工程转包所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对铁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铁建公司承担相关支付义务。铁建公司已向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04505.87元、案件受理费14300元,以上费用应视为北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不得将案涉工程转包之义务而对铁建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北泰公司应对铁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因诉讼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总计418805.87元。
本院认为,铁建公司、北泰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就合肥市龙岗路下穿新客线铁路立交配套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事宜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北泰公司将所承接工程再行转包,导致实际施工人和信公司向铁建公司追讨工程款,铁建公司为履行本院(2019)皖01民终5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因铁建公司、北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北泰公司不得将所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以及相应违约责任,且铁建公司已与北泰公司就合同项下工程结算完毕,铁建公司已向北泰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工程价款,故铁建公司向北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北泰公司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将铁建公司诉请返还的工程款即铁建公司为履行与北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超额支付的款项认定为违约损失范畴,并无不当,亦未超出铁建公司请求数额,北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级别及专属管辖法律规定,且北泰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对北泰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北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合肥龙岗路下穿合宁铁路立交配套工程-市政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肥龙岗路下穿合宁铁路立交配套工程-沥青路面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决算书三份等,以证明一审对本案无管辖权,铁建公司与其就工程价款事宜未完结;铁建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书记员  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