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1165号
原告:蒋某2(系死者刘前富之夫),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蒋文华(系死者刘前富之长女),女,199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蒋某1(系死者刘前富之次子),男,200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2(系蒋某1之父),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远,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3045330Q。
负责人:杨文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88号1栋3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9650711T。
法定代表人:蔡珍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2、蒋文华、蒋某1与被告李世远、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追加了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劳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2及原告蒋某2、蒋文华、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被告李世远,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天宇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2、蒋文华、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世远、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天宇劳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323595.2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下午,刘前富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红由简阳市东溪镇方向驶往简阳市云龙镇方向,行至简阳市螺简线:25km+2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世远驾驶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红受伤、刘前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018512019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前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无责任。原告方认为,李世远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刘前富死亡的后果,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3595.29元,被告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作为A455PC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李世远辩称:李世远与天宇劳务公司是劳动关系,但工作内容是由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安排。事故发生之日,是接受天宇劳务公司的派遣到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工作,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世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川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有合法的营业证、驾驶人有驾驶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2、李世远与天宇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由天宇劳务公司发放,其完成的是劳务派遣任务,其职务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天宇劳务公司,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在此过程中已垫付了丧葬费33000元,并由李世远转付了伤者的相关费用56963.45元。其他认可人保成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李世远驾驶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成都分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10000元,向简阳市人民医院垫付了10000元;4、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交通费凭票据认定;误工费认可3人×3天×80元/天=72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裁判。
被告天宇劳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世远与天宇劳务公司虽是劳动关系,但李世远是被天宇劳务公司派遣到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工作,接受的是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的安排,驾驶的是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的车辆,天宇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宇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与人保成都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11时50分许,刘前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红,由简阳市东溪镇方向驶往简阳市云龙镇方向,行驶至简阳市螺简线:25km+200m路段横过公路时,与对向行驶由李世远驾驶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刘红受伤、刘前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185120190000149号认定:刘前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无责任。现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并在审理中要求相关赔偿按新的统计数据进行赔偿,即增加诉讼请求17628元。
另查明,李世远驾驶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属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李世远与天宇劳务公司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之日李世远接受天宇劳务公司派遣到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工作,受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的安排,在驾驶车辆从事工作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垫付了丧葬费33000元。刘前富生前有被抚养人蒋某1,生于2005年8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相关损失应当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简阳市平武镇八角村村民委会出具的在外务工证明;证据材料2.苏州市公安局签发日期为2009年6月1日刘前富暂住证;证据材料3.刘前富生前在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牌;证据材料4.证人王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死者刘前富生前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被告均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019年8月20日简阳市平武镇八角村村民委员会所作的刘前富生前在外务工证明,结合证据材料2、3对证据材料1、2、3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证人王某证明刘前富生前从2017年从外地务工回来,于2018年上年起帮助其在场镇从事乡厨及卖卤肉工作。虽然被告认为工资不具有合理性,但通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对证据材料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人刘前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即刘前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赔偿的计算依据。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李世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次事故中,李世远驾驶车辆在接受劳务派遣中,履行用工单位的工作职责,李世远承的30%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承担。天宇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替代责任。对于人保成都分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问题。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9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亲属误工费1595.79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过高,对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人×3天×100元/天=900元;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23080元。因原告现已举证证明刘前富生前长年在外务工,且从2018年回到老家后仍然在外帮工,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收入,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之理,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341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此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蒋某1的生活费用为25367元/年×5年÷2人=63417.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34633.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处理丧事合理支出10000元,现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明确具体是什么样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现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获得的赔偿为交通费7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72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17.50元、丧葬费346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831731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因本次事故另有一伤者刘红受伤并经调解结案,刘红已享受了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及伤残限额11600元,合计21600元,故本次事故剩余的强制保险为98400元,并在本案中处理。即原告的损失831731元,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中承担98400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余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前述责任承担(831731-98400)元×30%=219999.30元,以上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的费用合计为318399.30元,此款品迭人保成都分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后还应当赔偿208399.30元。因人保成都分公司已将强制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先行给付了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此款应当由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在刘红受伤一案中,原告还应当给付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垫付款33990.48元,并同意在本案中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经品迭通信服务成都市分公司在另一案中应当收取的33990.48元和已先行支付了33000元的丧葬费,应当给付原告43009.52元(110000元-33990.48元-3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2、蒋文华、蒋某1各项损失合计208399.30元;
二、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2、蒋文华、蒋某1各项损失合计43009.52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2、蒋文华、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2、蒋文华、蒋某1负担737元,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晋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