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珍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双,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渠阳,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川通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8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8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赔偿金26837.52元。事实和理由:天宇公司出示的证据均能证明培训内容主要为能力提升培训,并非岗位调整培训,并且天宇公司自始至终未通知或者告知**要进行调岗,就更不可能有调岗培训之说。因此,当**无故不参加培训,并且不回原岗位上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5天后,天宇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天宇公司向**支付赔偿金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并无旷工的事实,天宇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川通服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宇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268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宇公司承包了川通服公司的部分劳务,**于2017年1月1日入职天宇公司,由天宇公司安排至川通服公司从事培推(新建渠道支撑)工作,工作地点为彭州市中国电信分公司,**的工作由实际用工单位根据其岗位安排,上班通过“钉钉”考勤,工资由银行代发,天宇公司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9年10月8日,**收到所在厅店支撑管理团队微信通知,通知载明:每个分公司仅留一名培推人员,未留任人员将调整至川通服公司其他岗位。2019年10月17日,**所在厅店支撑管理团队再次通过发微信及培训通知形式,通知**等人于10月21日起参加业务能力提升培训,培训地点为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支路473号电信二楼培训室,培训结束时间另行安排。**按照通知要求参加了2019年10月21日、22日的培训后,未参加23日至29日的培训,培训记录表载明培训内容:净水器产品介绍、安装、售后、场景演练、考试、常见问题解答等。2019年10月30日,天宇公司以**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因劳动争议,**于2020年3月25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019年10月工资差额2615元。2020年4月29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委案[2020]第00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宇公司支付**赔偿金2683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应发工资为5134元、4812元、4150元、5440元、5240元、3890元、4060元、4406元、4528元、4000元、4175元、3840元,即**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47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宇公司安排**进行的培训是否为调整工作岗位培训;**未按要求参加培训,天宇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
**所在厅店支撑管理团队系川通服公司业务范围,川通服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本案中,**提供的所在岗位团队微信通知、培训记录表能够证明天宇公司因调整工作岗位,对**进行了调整工作岗位培训的事实。天宇公司因岗位调整未与**协商一致,**拒绝培训,天宇公司不能按旷工处理,天宇公司因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于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于2017年1月1日入职至2019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3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4472.92元,即天宇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6837.52元[4472.92元×3个月×2(倍)]。故天宇公司所提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天宇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37.5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26837.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第三人川通服公司的述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宇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者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天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川通服公司,从事培推工作。由于**所服务的川通服公司因业务需要,其公司仅留1名培推人员,剩余人员需要退回天宇公司。从**提供的所在岗位团队微信通知、培训记录表能够证明天宇公司因调整工作岗位,对**进行了调整工作岗位培训的事实。由于天宇公司因岗位调整未与**协商一致,**拒绝培训。在天宇公司与**对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天宇公司对**按旷工处理并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天宇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责刑事责任。
审判员 滕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