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1186号
原告: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珍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双,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川通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双、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赔偿金26838元。事实和理由:仲裁委将天宇公司安排**业务培训的事实,错误地认定为对**进行调岗,**在接受培训期间无故连续5天不参加培训,天宇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错误,请求判令天宇公司不支付**赔偿金。
**辩称,天宇公司承包了川通服公司的培推业务,**与天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向川通服公司提供劳动,其工作岗位为厅店支撑。2019年10月8日,川通服公司通过微信传达培推业务调整通知,该工作岗位由5人调整为1人,后川通服公司调整**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并通知其参加能力提升培训,**按照通知要求参加二天的培训后等待安排工作岗位。2019年10月30日,天宇公司以**未参加培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天宇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未与其协商一致,并以业务培训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其赔偿金。故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判决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述称,川通服公司已将培推业务承包给天宇公司,**系天宇公司聘请的员工,**与天宇公司的劳动争议与川通服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3.劳动合同;4.**工作出入证;5.厅店支撑管理团队微信记录;6.培训通知及培训记录表;7.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8.钉钉签到表及工资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宇公司承包了川通服公司的部分劳务,**于2017年1月1日入职天宇公司,由天宇公司安排至川通服公司从事培推(新建渠道支撑)工作,工作地点为彭州市中国电信分公司,**的工作由实际用工单位根据其岗位安排,上班通过“钉钉”考勤,工资由银行代发,天宇公司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9年10月8日,**收到所在厅店支撑管理团队微信通知,通知载明:每个分公司仅留一名培推人员,未留任人员将调整至川通服公司其他岗位。2019年10月17日,**所在厅店支撑管理团队再次通过发微信及培训通知形式,通知**等人于10月21日起参加业务能力提升培训,培训地点为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支路473号电信二楼培训室,培训结束时间另行安排。**按照通知要求参加了2019年10月21日、22日的培训后,未参加23日至29日的培训,培训记录表载明培训内容:净水器产品介绍、安装、售后、场景演练、考试、常见问题解答等。2019年10月30日,天宇公司以**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因劳动争议,**于2020年3月25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019年10月工资差额2615元。2020年4月29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委案[2020]第00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宇公司支付**赔偿金2683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应发工资为5134元、4812元、4150元、5440元、5240元、3890元、4060元、4406元、4528元、4000元、4175元、3840元,即**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472.92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宇公司安排**进行的培训是否为调整工作岗位培训;**未按要求参加培训,天宇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
**所在厅店支撑管理团队系川通服公司业务范围,川通服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本案中,**提供的所在岗位团队微信通知、培训记录表能够证明天宇公司因调整工作岗位,对**进行了调整工作岗位培训的事实。天宇公司因岗位调整未与**协商一致,**拒绝培训,天宇公司不能按旷工处理,天宇公司因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于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于2017年1月1日入职至2019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3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4472.92元,即天宇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6837.52元[4472.92元×3个月×2(倍)]。故天宇公司所提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宇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37.5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2683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