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2375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大花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3EXWK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越西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亿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片区航天大道***北侧航天阳光5幢1层商铺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894FC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州亿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水泥款103000.00元,以及支付对原告工程造成的损失60000.00元、违约金4860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需购买810吨水泥,于2021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当天用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243000.00元到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多次嘱咐被告因工期要求紧,务必在款项到账之后两天内发货,被告也承诺款项到账后立即发货,然而直到2021年12月27日被告仍未发货。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联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告知如果无法发货就把货款退回。后被告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了140000.00元,剩余1030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材料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微信聊天截屏2张。3、微信聊天截屏(***与***)3张。4、微信聊天截屏(***与***)2张。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凉山州亿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因需购买水泥,于2021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水泥的数量为810吨,合同价款为243000.00元,购货时先款后货;如一方违反合同的,在接到对方通知后,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若不执行,则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对方带来的损失。合同还对支付方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货款243000.00元转给了被告。因原告工期紧急需水泥,在向被告付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发货,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发货。后经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确认,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被告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了140000.00元,剩余103000.00元至今未退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按约将水泥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经双方协商确认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后,被告也仅退还了部分,至今尚欠103000.00元货款未予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10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凉山州亿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款10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0元,由被告凉山州亿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苏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则木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