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蚌埠市华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华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建筑大院南楼东-4-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30529140。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3553851E。
法定代表人:张晓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倩,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华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凤公司、***共同偿付华夏公司租赁费等85261.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双凤公司、***立即赔偿租赁物价款25262.1元,合计110523.53元;3.双凤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尊重和遵守。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若乙方丢失材料,赔偿之前,继续产生租金。一审法院改变该条款的含义及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二、一审法院认为丢失物所计租金高于丢失物品本身的价值,因此将丢失物品的租金酌情按30%予以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华夏公司是靠出租租赁物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租赁物归还前,直接影响华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自然也就是生产经营的直接损失和物品本身的损失。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是易耗品无依据,是可以反复使用的钢制物品。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是丢失,也有可能被移至其他公司使用或租赁给他人使用,因此判断损失的大小绝不能只以物品本身价值标准。三、***是挂靠双凤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华夏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支付租金,其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徐民2万元收条属于双凤公司付款的判决是错误的。徐民在收条中注明华夏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徐民是否实际收到2万元款项无法证实,华夏公司并没有收到。华夏公司收到款项均是给对方出具收据,该收条不符合华夏公司收款规定和惯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凤公司辩称,虽然双凤公司不认可与华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了息事宁人,未提起上诉。合同是华夏公司单方制作印刷的格式文本,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协商的,合同第4.3条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但是华夏公司并未作出提示和说明,该条款视为无效。建筑机械消费和材料的折旧损耗是不可避免的,一审法院折扣30%较为合理。徐民收的2万元能够代表华夏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较为清楚。无论是华夏公司在一审的举证还是二审的上诉状,其均认可合同的租赁方并非***,具体看上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第4、5行。华夏公司要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就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对方进行裁判。无论***和双凤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只是其内部法律关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方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义务。案涉2万元收款人是徐民,华夏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否认且已记录在案,徐民是以华夏公司名义收下该款项,该2万元计入案涉款项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凤公司、***偿付华夏公司租赁费85154.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双凤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钢管589.7米、扣件2494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赔偿价款为21315.5元,未返还赔偿前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3.赔偿缺失扣件449只计价179.6元;4.双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鉴定后,华夏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85261.43元,材料款赔偿款数额变更为25262.1元,并要求双凤公司、***承担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4月15日,***作为双凤公司安徽财经大学学生宿舍18#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双凤公司财大项目部)与华夏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品名、数量、租金、押金、服务费表格中载明:钢管日租金0.013,扣件日租金0.007等,并在备注中标明“以实际租赁物领退料单据数量为准”。合同还对损坏的维修与赔偿及材料的计量单位等作了约定。2020年7月21日,双凤公司安徽财经大学学生宿舍18#楼工程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学忠前往华夏公司办理租赁建筑机械、各种运输车辆、钢模、钢管、管扣等货物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依约向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收料人处签名确认。工程结束后,由华夏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与张学忠进行核对,对缺失物品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发生纠纷,华夏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经华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租赁费价格及丢失物品价格进行了鉴定,2021年11月5日,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长平评字21CP0290号评估报告,2021年12月9日出具“关于(2021)皖0302法鉴字第037号评估报告的修正说明”,评估结论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价格评估值为人民币170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华夏公司与双凤公司财大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华夏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凤公司却未能及时结清租金并返还全部租赁物,现华夏公司诉讼要求双凤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赔偿缺失扣件并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双凤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是***而非双凤公司,因此应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2010年4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抬头显示,出租方为华夏公司,承租方为双凤公司安徽财经大学学生宿舍18#楼工程项目部,落款处承租方有“***”签名并加盖双凤公司财大项目部公章。***以项目部名义与华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标明承租方为双凤公司财大项目部而非***个人,且通过领退单可以看出,所租赁的物品均送至双凤公司财大项目部工地,因此,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应由成立该项目部的施工单位即双凤公司承担。关于租金和丢失物品费用,经评估截止2021年4月1日共产生租金为145261.43元(钢管、扣件租赁费60775.53,丢失材料租金84485.90元)、丢失物品费用25262.10元。关于丢失材料所计租金84485.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约定“若乙方丢失材料,没赔偿之前,继续产生租金”,但考虑到华夏公司所租赁设备属易耗品,在要求双凤公司赔偿丢失物品的同时再将租赁设备连续数年计算租金,致所得租赁费用远远高于丢失物品本身,难免有失公平。综合考虑以上,对丢失物品的租金84485.90元酌情按30%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及丢失物品费用共计为111375.3元(60775.53+84458.90*30%+25262.10)。以上费用中,华夏公司认可双凤公司已支付60000元。关于双凤公司提供的徐民出具的2万元收条,虽华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收款应由单位统一出具收据,但该收条系原件,且注明了系“华夏公司”收取的***的租赁费,即便存在***代签合同的多个工地租赁华夏公司设备的情况下,双凤公司以该“收条”原件抵扣本案租赁费用,并无不妥,故扣除上述合计支付的80000元后,双凤公司尚欠华夏公司31375.3元未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双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夏公司租赁费、材料赔偿款共计31375.3元及利息(利息以31375.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16.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16.5元,由华夏公司负担2000元,双凤公司负担1216.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丢失材料租赁费84485.9元能否全部支持;2.徐民出具的2万元收条能否作为已付款依据;3.***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履行完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丢失材料租赁费84485.9元能否全部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若乙方丢失材料,没赔偿之前,继续产生租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华夏公司以此主张丢失材料租赁费有合同依据。同时,案涉丢失的材料主要用于租赁,材料丢失不仅造成材料直接损失,还有租金损失,丢失材料费用及租赁费全部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既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也是双凤公司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华夏公司主张的丢失材料费84485.9元应得到全部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徐民出具的2万元收条能否作为已付款依据的问题。由于徐民是华夏公司的员工,徐民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该2万元收条作为已付款依据并无不当。华夏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华夏公司和双凤公司项目部,***作为项目部代表人签字,华夏公司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夏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双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夏公司租赁费、材料赔偿款共计90524元及利息(利息以90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5元,由双凤公司负担1031.5元,华夏公司负担185元;鉴定费2000元,由双凤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双凤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永林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