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681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航,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业区双凤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3553851E。
法定代表人:张晓山,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杜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和被告合作进行项目投标。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转账450000元,用于投标合肥物质科学研究所新建ITR诊断及部件测试研究实验室项目,后因未中标,被告承诺退款,但一直未退,直至2018年8月被告说让原告投标铜陵市天门市大道(西湖三路-朱永路)项目,因投标金额需要50万元,原告没有这么多钱,将手上流动资金280000元转给被告,中标后,由原告实施工程,后又未中标。因款项一直未退,2018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将于2018年年底前将投标保证金全数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投标保证金。故起诉至贵院。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标前合作协议书》两份、转款凭证、“承诺书”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双方两份《标前合作协议书》及协议签订后的转款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被告于2018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方共同投标合肥物质科学研究所新建ITR诊断及部件测试研究实验室和铜陵市天门市大道(西湖三路-朱永路)两个项目,原告出资保证金73万元,因未中标,被告同意退还原告73万元,承诺2018年年底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案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及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73万元作为出资保证金的事实。之后因两个项目均未中标,被告依照约定理应退还保证金,故对于其要求退还保证金7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酌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7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720元,由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叶荣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