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淮南市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庐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店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85303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工业区**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355385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8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4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上诉人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6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市政与**公司共同向普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47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4733.20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175%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应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1月24日普达公司与**公司代表***交涉时,***自愿书写欠条,其中“上述欠款如果不能兑现,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独立于代表行为之外,构成债的加入。一审法院笼统认定为职务代表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二、广州市政应承担付款责任。广州市政项目部作为施工总包单位不但与普达公司签订有买卖协议,且在与业主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二条中明确承诺,在2021年2月1日收到甲方款项后,负责解决该项目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广州市政承担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其应承担的债务范围。 ***、**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普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查明货款金额后,改判由广州市政支付普达公司货款。事实与理由:一、普达公司合同价款未最终结算,其主张货款384733.20元无事实依据。2017年春节期间,普达公司通过信访手段迫使***出具欠条,在未进行供货确认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载明欠材料款340000元,并备注“以双方实际对账为准,多退少补”。普达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收人除***之外,其余签字人员均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且***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在普达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判决**公司或***承担责任。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普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分别是普达公司和广州市政,普达公司与广州市政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普达公司无权要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公**担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普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未作书面陈述。 广州市政针对普达公司、**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一、普达公司对于广州市政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普达公司对广州市政的上诉请求。1.广州市政从未与普达公司建立任何书面或者事实合同关系,实际与普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公司。2.普达公司对广州市政与项目发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存在错误理解,歪曲了该条真实意思表示,普达公司和**公司也均非该结算协议当事人,结算协议与本案无关。二、**公司对于广州市政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公司对广州市政的上诉请求。1.**公司与普达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2.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州市政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普达公司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普达公司要求广州市政承担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皖040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已确认普达公司的外欠账应由**公**担。 普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公司、广州市政立即支付货款384733.20元。二、判令***、**公司、广州市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8%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政(承包方)与淮南市煤化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安徽(淮南)现代煤化工产业园路网二期高皇路南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淮南)现代煤化工产业园路网二期高皇路南段(煤化工大道—***)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工程、桥涵工程、排水工程等;合同金额为18992600元。2014年10月24日,广州市政(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淮南)现代煤化工产业园路网二期高皇路南段(煤化工大道—***)工程—挖填土、拆除、人行道等分项工程,并约定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1.5%,工程所需材料采购除按照招标文件合同约定方式采购外,全部由**公司自购;在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期及本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所发生一切纠纷,债权、债务全部由**公**担,广州市政不承担。2014年12月20日,广州市政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淮南)现代煤化工产业园路网二期高皇路南段(煤化工大道—***)工程—土石方、拆除、基础处理等分项工程;工程造价暂定500万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在广州市政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才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向**公司支付。***作为**公司签约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5年1月8日,**公***包施工《安徽(淮南)现代煤化工产业园路网二期高皇路南段道路》项目与普达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淮南市潘集区***;水泥稳定碎石单价为86元/吨;结算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由广州市政付定金200000元,每5000-10000吨结算(定金供货结算后抵货款);同时约定若违约,将承担普达公司货款的万分之三/天的违约金。普达公司自合同签订开始起持续向《安徽(淮南)现代煤化工产业园路网二期高皇路南段道路》项目供应水泥稳定碎石。2016年1月18日,安徽(淮南)现代煤化工产业园路网二期高皇路南段(煤化工大道—***)工程经验收合格。经普达公司催要,2017年1月24日,**公司代表***向普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淮南市普达砼有限公司材料款34万元(以双方实际对账为准,多退少补)。本人承诺2017年3月份我来管委会办理第一笔工程款时优先支付普达公司欠款。如果不能兑现,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普达公司保留在淮南法院诉讼权。”2017年8月24日,经结算,**公司欠普达公司(***系普达公司会计)水稳款384760元,**公司代表***于2017年8月30日在高皇路外欠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淮南市煤化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在高皇路外欠账明细表盖章确认。现普达公司因催要水稳款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公司代表***于2015年9月29日向普达公司跨行汇款428900元。2017年4月10日,经淮南市煤化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审计,核定案涉工程金额为19687137.37元。淮南市煤化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3日支付完广州市政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1237371.83元。**公司与广州市政因工程款协商未果,**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040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政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普达公司向**公**包施工的安徽(淮南)现代煤化工产业园路网二期高皇路南段道路项目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普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代表***结算,**公司尚欠普达公司水稳款384760元,故对普达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货款384733.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普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8%计算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加逾期罚息30%即6.175%确定年利率,以384733.20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普达公司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公司虽辩称与普达公司订立购买合同的是广州市政,但**公司在(2021)皖0406民初280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是普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公司与广州市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所需材料采购除按照招标文件合同约定方式采购外,全部由**公司自购,**公司亦未对其代表人***向普达公司跨行汇款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其作为广州市政一般工作人员代表广州市政去煤化工产业园讨要工程款,被普达公司员工逼迫书写欠条。因***系**公司代表,也未提供其系广州市政一般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作为**公司的代表,其于2017年1月24日向普达公司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担,故***对案涉买卖合同不承担给付责任,对普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广州市政作为安徽(淮南)现代煤化工产业园路网二期高皇路南段道路项目的承包方,与**公司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而普达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普达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主张货款。判决:一、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南市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847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4733.20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175%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淮南市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1元,由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皖0406民初280号案件,广州市政提起上诉后,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皖04民终1653号民事裁定,准许广州市政撤回上诉。一审法院(2021)皖040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款金额是否妥当。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1)皖040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认定,***是**公司与广州市政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签约代表人,是**公**包施工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对案涉货物价款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效力的后果及于**公司。根据一审中普达公司提交的磅单、发货单、***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广州市政提交的经***签字确认的高皇路外欠账明细表,能够认定**公司尚欠普达公司货款384760元,一审判决根据普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公司应支付货款384733.20元并无不当,**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生效判决,***是**公司签约代表人,负责**公**包的工程施工,对案涉货物价款进行结算是职务行为。虽然,***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有“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的内容,但欠条的整篇内容均是***以第一人称方式进行的陈述,不能以此认定***既是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又有个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结合***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情况,认定其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普达公司认为***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普达公司提交的《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买方处加盖的是“广州市第三市政公司安徽淮南煤化工产业园高皇路项目部”印章,签字人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广州市政工作人员,普达公司也未与广州市政进行结算,生效判决也已认定普达公司货款应由**公**担,故普达公司认为广州市政是其买卖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普达公司所称的广州市政与业主签订的结算协议,普达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其并不能基于该协议要求广州市政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普达公司要求广州市政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司已在生效判决中认可其是普达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现又认为广州市政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其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普达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2元,由淮南市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71元,安徽省庐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丽嫣